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青县远大运输队与人财保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
张洪旗(河北沧州新华区建北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青县。
负责人:周恩桥,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旗,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沧州市新华区建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邢运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远大运输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海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旗,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远大运输队提交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远大运输队的冀J99572冀JY472挂号货车在允许车辆通行的公共场地发生单方事故,依法属于交警部门管辖范围,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证明事故事实的有效证据,应予确认。原告远大运输队的冀J99572冀JY472挂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投保有货物运输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事故至所载货物损坏,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以责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但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记载车辆超载事实,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保险条款证实超载免赔的约定,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免责提示义务,且保险单中投保人声明处没有投保人签名或盖章,故对被告提出的免赔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远大运输队主张的损失应予支持的部分:1、货物损失29700元,有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货损鉴定报告证实,该鉴定的鉴材系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货损事实有发货通知单及事故认定书佐证,对货损的关联性、真实性及货损数额,应予确认。2、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应予确认。该费用系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损失合计支持327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在冀J99572冀JY472挂号货车所投货物运输保险限额内,以责按100%比例赔付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保险金32700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账号:040801122930032229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远大运输队提交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远大运输队的冀J99572冀JY472挂号货车在允许车辆通行的公共场地发生单方事故,依法属于交警部门管辖范围,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证明事故事实的有效证据,应予确认。原告远大运输队的冀J99572冀JY472挂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投保有货物运输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事故至所载货物损坏,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以责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但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记载车辆超载事实,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保险条款证实超载免赔的约定,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免责提示义务,且保险单中投保人声明处没有投保人签名或盖章,故对被告提出的免赔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远大运输队主张的损失应予支持的部分:1、货物损失29700元,有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货损鉴定报告证实,该鉴定的鉴材系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货损事实有发货通知单及事故认定书佐证,对货损的关联性、真实性及货损数额,应予确认。2、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应予确认。该费用系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损失合计支持327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在冀J99572冀JY472挂号货车所投货物运输保险限额内,以责按100%比例赔付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保险金32700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账号:040801122930032229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董海荣

书记员:侯俊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