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县通安汽车运输队,地址青县上伍乡周官屯大桥北104国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746870694G。
执行事务合伙人:朱胜杰,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县通安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通安车队)与被告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安车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安车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代忠江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65000元及执行费8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将其所有的冀J×××××冀79挂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运输经营。2015年5月28日,其雇佣的司机代忠江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代忠江亲属以原告为用工赔偿主体,先后向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青县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法院最终判决原告支付代忠江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99999.5元。在执行阶段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支付535000元,并承担执行费8400元。该笔费用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当由被告承担,扣除被告在原告处的保证金170000万元,被告还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剩余款项。催要未果,遂起诉。
赵某某辩称,原告作为被告车辆的挂靠单位,依约收取了管理费用,其有义务为被告雇佣的司机代忠江办理工伤保险,事实上原告没有履行该义务,也未向被告告知和说明不为雇佣的司机办理工伤保险的危害,从而导致代忠江工亡后不能由社会保险机构予以赔偿,原告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作为个人并不知道不为司机办理工伤保险的危害,也没有资格为雇佣的司机办理工伤保险,被告在整个赔偿事件中无任何过错,且已经赔偿代忠江亲属17万元,另外在代忠江发病死亡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和运输费总计24000元。故原告诉求无法律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
原告提供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青劳人仲案(2017)第90号仲裁裁决书、(2017)冀0922民初3458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9民终1632号民事判决书、青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执行款领款条、结案通知书、诉讼费票据、原、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原告作为法律上规定的用工主体赔偿被告雇佣人员代忠江工亡补偿金、丧葬费补助金535000元及支付法院执行费8400元的事实;另证实2015年6月17日双方约定被告将17万元放到原告处,用于处理代忠江死亡后的赔偿,并约定赔偿与原告无关,均由被告负责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属于格式合同,合同中部分条款加重了被告的义务排除了原告的义务,部分条款无效。对“认定工伤决定书、青劳人仲案(2017)第90号仲裁裁决书、(2017)冀0922民初3458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9民终1632号民事判决书、青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执行款领款条、结案通知书、诉讼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具关联性。另青劳人仲案2017第90号仲裁裁决书中被告已向劳动仲裁委员会说明已向代忠江家属支付抢救费、车费和殡葬费共计24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2015年6月1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在显失公平下被迫签订,非真实意思表示,无效。
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为:2013年12月17日,被告赵某某(乙方)与原告通安车队(甲方)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将自行购置的车辆冀J×××××冀TW**挂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运输经营,甲方每年收取乙方挂靠服务费1000元,时间自2013年12月17日起。合同中约定车辆挂靠后,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一切债权债务以及由自己运营引起的民事、刑事责任及法律责任。2015年5月28日,被告赵某某雇佣的司机代忠江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6月17日,被告赵某某(甲方)与原告通安车队(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存放到乙方处170000元作为代忠江突发疾病死亡事件后期处理的处理金兼保证金,另约定该事件的所有赔偿由车主赵某某负责。后代忠江亲属以原告为用工赔偿主体,先后向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青县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法院最终判决原告支付代忠江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99999.5元。判决执行中,原告支付535000元,承担执行费8400元结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据此,本案原告属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的被挂靠单位,其有权向挂靠人追偿。另原、被告在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及针对代忠江死亡赔偿的协议中,均由被告承担责任,负责赔偿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支付代忠江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赔偿款535000元,承担执行费84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7万元,被告尚需偿还原告373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青县通安汽车运输队损失人民币37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永梅
书记员: 崔家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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