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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县鑫兴水暖管卡厂、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县鑫兴水暖管卡厂,住所地青县木门店镇张杨楼村。经营者张福江,男,汉族,1980年2月2日出生,住所地青县。委托代理人鲍振领、张国旗,均系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御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力,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雅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之新,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青县。委托代理人刘德华,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法院查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管卡厂与第三人赵之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6日10时左右,第三人赵之新在单位车间工作时,不慎被压弯机挤伤手,经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手外伤、皮肤挫裂伤。2015年12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经补正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进行举证。被告经审核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7月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2031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赵之新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决定认定为工伤,并向双方送达。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业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赵之新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管卡厂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管卡厂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赵之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之新的伤不应通过劳动纠纷解决,赵之新从未提交任何直接证据证实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将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写为“该职工2014年12月26日10时左右,在单位车间工作时,不慎被压弯机挤伤手,送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但是该描述没有任何证据佐证。请求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及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人社局辩称,赵之新向我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上诉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邮寄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收到材料后没有向我单位举证,为此,结合赵之新提交的证据材料,我单位作出第三人所受伤为工伤的认定结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准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赵之新辩称,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6年3月14日的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确认赵之新与管卡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管卡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冀0922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确认管卡厂与赵之新存在劳动关系;管卡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冀09民终13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5月15日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向赵之新一方出具了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2016)冀09民终1300号、(2016)冀0922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5月12日已经生效。
上诉人青县鑫兴水暖管卡厂(下称管卡厂)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赵之新提交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上诉人与赵之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赵之新从未提交任何直接证据证实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因赵之新是在工作时间(2014年12月26日10时左右)、工作场所(上诉人的车间)、因工作原因(操作压弯机)受伤,符合上项规定,因此为工伤,人社局的认定工作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社局接收赵之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向赵之新送达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向管卡厂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县鑫兴水暖管卡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书记员代 欣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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