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青县鑫兴水暖管某某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青县鑫兴水暖管某某,住所地青县木门店镇张杨楼村。经营者张福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委托代理人鲍振领,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常瑜,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尹建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之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委托代理人刘德华,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2031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4年12月26日10时左右,第三人赵之新在单位车间工作时,不慎被压弯机挤伤手,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青县鑫兴水暖管某某诉称,第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的受伤不应适用劳动纠纷解决,第三人也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在未进行调查的情形下所作认定工伤决定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20316号认定工伤决定。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第三人于2015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录音整理材料及光盘等材料,经第三人补正青县仲裁裁决书、青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法律生效证明材料,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相关文书。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二、被告所作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相关材料,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结合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申请材料清单、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赵之新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指派函及证件复件、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录音整理材料,证实在法定期限内赵之新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所需资料。2、申请材料清单、青县仲裁裁决书、青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法律生效证明,证实经法定程序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补正告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依法告知第三人进行材料补正,依法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双方送达。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送达。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相关规定。第三人赵之新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过青县劳动仲裁、青县法院及沧州中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质证称没有收到被告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被告提供了上述文书已邮寄妥投的证明,故原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青县鑫兴水暖管某某与第三人赵之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6日10时左右,第三人赵之新在单位车间工作时,不慎被压弯机挤伤手,经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手外伤、皮肤挫裂伤。2015年12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经补正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进行举证。被告经审核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7月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2031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赵之新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决定认定为工伤,并向双方送达。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原告青县鑫兴水暖管某某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赵之新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20316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鲍振领、赵常瑜,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建华、XX,第三人赵之新及委托代理人刘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业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赵之新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县鑫兴水暖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