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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上伍乡李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922070826844W。
法定代表人:付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印龙、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99964.1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2时,原告司机王建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冀J×××××货车,沿易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易县凌云册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米新建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米新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易县大队认定王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米新建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车损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事故发生胡,原告就车损等损失事宜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现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141060元、鉴定费7050元、原告已赔付米新建的车损18700元、两车施救费17000元、米新建医疗费10799.17元、米新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米新建误工费1695元、米新建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660元,以上共计损失199964.1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赔付保险理赔款共计199964.17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王建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冀J×××××号车与米新建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米新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米新建无责任。原告顺发公司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米新建的损失应由被告顺发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对原告顺发公司所有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因米新建的损失,已全部由原告顺发公司赔付完毕,故米新建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顺发公司。原告顺发公司支付原告车辆及米新建车辆的施救费共计17000元,因施救单位未对双方车辆的施救费情况进行明确的划分,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车辆的施救费为15000元,米新建车辆的施救费为2000元。米新建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500元。米新建的误工费为812.84元(19779元/年÷365天×15天)。米新建的护理费为2191.11元(53317元/年÷365天×15天),原告顺发公司仅主张护理费1500元,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米新建的损失:1.医疗费10799.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误工费812.84元、4.护理费1500元、5.车损18700元、6.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损失35312.01元;其中医疗费10799.17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其中2-4项共计3812.84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其中5-6项共计20700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顺发公司的车损141060元、鉴定费7050元、施救费15000元,共计163110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由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顺发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98422.01元(163110元+35312.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98422.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婷

书记员:刘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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