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青山洋服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与雷龙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青山洋服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早川宣夫(HAYAKAWANOBU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铮,上海三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龙芳,女,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山洋服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雷龙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山洋服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铮律师以及被告雷龙芳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山洋服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503.5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9月7日入职,同年下半年担任虹口龙之梦店长,在职期间存在伪造营业销售凭证、客户消费记录并擅自挪用客户积分与营私舞弊的严重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公司据此于2018年8月28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不服仲裁委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雷龙芳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入职、担任店长日期并无异议,由于被告并无解除通知书上列举的严重违纪行为,原告之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解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委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1年9月7日入职原告处,曾担任营业员后提升为虹口龙之梦店长,双方曾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8年8月28日原告通知被告:因被告伪造营业销售凭证、客户消费记录,伪造并擅自挪用客户积分,营私舞弊,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经多次警告劝阻拒不悔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决定予以开除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此于2018年8月31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503.52元。2018年12月14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503.52元。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原、被告对于有争议的事实与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诉称,公司2018年8月5日接到客户姚文杰的投诉,称其当天购买了一套2,450元的西服,欲购买第二件西服时,却被店家告知已购买过,以至其无法享受到第二件西服2.5折的优惠。经查,被告当天曾把客户姚文杰与另一笔销售(购买时间分别为18时25分、19时17分)共同登记在会员丁某的名下,刷卡并非同一人,两笔生意时间相差1小时,因此认为前后购买的客户并无任何关系,且被告直至第二笔生意才予以登记,违反了公司操作规定,且丁某留下的电话号码无人接听,公司对于是否有丁某存有疑义。会员卡只有本人才能使用。原告对此提供了姚文杰的书面投诉、姚文杰身份证、销售单以及销售银行交易记录、考勤打卡、销售记录、会员积分查询与2018年8月17日被告的录音记录予以佐证,其中录音记录中显示:“范(副总经理)说,其它证据我没有拿出来,就是最近这一笔,我明着和你说你是拼进去的。被告说:是的,是拼进去的;胡(总经理)说:客人买了一套西装,不是两个人是一个人,还有一个人是拼进去的,不是客人买的,范说:不是一家人,被告说:你这样说我有印象了,还有一套是我家里人买的,帮我老公买的”…。
  被告辩称,当天姚文杰是委托他人前来买衣服,听说买第二件可以有折扣,他就说等会让朋友买第二件时再来办理会员卡,事后由丁某前来购买并办理了会员卡,故直至第二笔生意才做销售登记,公司未对办卡实名制提出要求。原告在仲裁时也自认会员登记无需实名登记。原告对于考勤打卡、商品销售单、会员积分查询予以认可。对于录音,被告陈述:“是的,是拼进去的”“帮我老公买的”是指被告在亲戚朋友来购买时,买的越多越划算的前提下,并符合营销规定情况下会帮丈夫一起买,并非拼入姚文杰的订单中。对于其余证据均持有异议。
  2、原告诉称,2018年8月5日另有一笔销售总金额4,450元,其中用会员7000积分抵扣了350元,实际付款4,100元,付款人为陈某,使用的会员卡为冷某。原告对此提供了网上商品销售记录、销售单、合格证、银行交易记录、会员积分查询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确有此事,但公司并未规定会员卡只有本人才能使用,办卡过程中需要本人出示身份证明,更没规定付款刷卡需要核实购买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原告诉称,被告日常工作中存在大量凑单赚取差价的行为,其在职期间虹口龙之梦门店的积分远远大于其它门店。例如,5650会员卡显示,2018年4月27日系统显示卖了三件,登记的销售金额为2,170元(价格分别为1,590元、390元与190元),分别用二张卡支付,另一笔为现金支付,刷卡支付人分别为陆某与陈某,二笔刷卡时间分别为20:04、20:25,并非同一时间,而会员卡为朱某,朱某留下的电话号码竟然是被告丈夫的,被告存在把没有办会员卡的积分登记在他丈夫名下,充积分换取好处的行为。另根据微信与支付宝记录,被告经常将赚取的差价分给3位员工。原告对此提供了三位店员的调查笔录、被告与店员的转账记录、三人指认的被告伪造的消费记录与会员登记信息、原告其它门店与虹口店的销售情况日统计表。
  被告辩称,1,590元、390元商品是不打折的,190元商品是特价,很多顾客朋友间一起逛街买衣服,购买时间上会有先后。2018年1月21日因其取得年终奖,故转给其他销售员每人1,000元,其它转账都是网络麻将、网购、顶班、奖金分配的款项,并非拼单分成费用。至于朱某会员卡登记为其丈夫电话号码一节,其认为公司电脑可以随意更改会员电话。对于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对于其余证据均持有异议。
  上述事实,另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开除通知书等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原告虹口龙之梦店长,在工作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在录音记录中不仅自认存在拼单行为且认可第二件为其丈夫所买,而原告提供一系列证据显示,被告经手的客户在同一天购买几种商品,会存在会员卡与刷卡人姓名不一致,刷卡时间不一致,不同商品的刷卡人姓名也不一致的情况,客户对此也曾有投诉,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综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进行审核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确实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其行为违反了职业道德与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据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未构成违法解除,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503.52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龙芳要求原告青山洋服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503.5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雅萍

书记员:王  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