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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兖煤东启能源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凌港电力燃料有限公司、镇江市天韵贸易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兖煤东启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郭培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钢,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龙,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地凌港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晓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生,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豪,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天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姚润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晔,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极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戚双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晔,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兖煤东启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煤东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绿地凌港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凌港公司)、镇江市天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韵贸易公司)、江苏极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草生物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8月21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兖煤东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钢、方龙,被上诉人绿地凌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生、龚豪,被上诉人天韵贸易公司和极草生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兖煤东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沪01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判令支持兖煤东启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争合同解除后,主债务人仍然是绿地凌港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主债务人已经由绿地凌港公司变更为天韵贸易公司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兖煤东启公司同意绿地凌港公司转移债务,不能仅根据《委托函》即认定绿地凌港公司免责,而应认定绿地凌港公司和天韵贸易公司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一审法院采信系复印件的《关于指定支付货款的确认公函》,违反证据规则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抵押担保合同》也可证明主债务人并未发生变更。天韵贸易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为主债务人的行为,不能导致绿地凌港公司免责。二、绿地凌港公司从未向兖煤东启公司交付货物,其在庭审中提供的《收货证明》不能证明其已履行煤炭供货义务,一审判决解除系争协议却不同时判令绿地凌港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天韵贸易公司与极草生物公司对兖煤东启公司的担保责任依然有效,一审中天韵贸易公司、极草生物公司并未提出基于债务转移担保责任无效的抗辩,而是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担保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天韵贸易公司串通绿地凌港公司损害兖煤东启公司的利益,天韵贸易公司在至少12个案件中成为被执行人,且已被其他法院宣布失信,故本案中天韵贸易公司勇于承认自己是主债务人,让绿地凌港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让担保人极草生物公司免责,此举显然损害兖煤东启公司的权利。综上,兖煤东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
  绿地凌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系争合同解除正确,合同已不存在履行基础。兖煤东启公司出具《委托函》把原来作为煤炭采购款的资金作了处分,委托绿地凌港公司支付给天韵贸易公司,在相关函件中兖煤东启公司明确表示为避免三方的纠纷,愿意对此承担经济保证责任,此后天韵贸易公司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0万(以下币种同)和300万元的两笔还款,系兖煤东启公司委托绿地凌港公司代为收款。按照系争合同第十五条之约定,《关于指定支付货款的确认公函》可以视同原件。天韵贸易公司、极草生物公司和兖煤东启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对此绿地凌港公司不知情,该合同对绿地凌港公司不发生约束力。兖煤东启公司行使处分权,将主债务转移至天韵贸易公司,兖煤东启公司明知最终收款人是天韵贸易公司。绿地凌港公司和天韵贸易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天韵贸易公司制作的,绿地凌港公司和兖煤东启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兖煤东启公司制作的,合同编号组合相似。绿地凌港公司从兖煤东启公司收到款项后即将相同金额的款项转付给天韵贸易公司,无论绿地凌港公司还是天韵贸易公司事实上都没有交付货物,故绿地凌港公司只是过账方。兖煤东启公司向绿地凌港公司出具《收货证明》的目的是为了开具发票结算平账,实际上兖煤东启公司知道货款已经给了天韵贸易公司,天韵贸易公司又付给了兖煤东启公司,使得天韵贸易公司消除了其对兖煤东启公司所负的债务。在兖煤东启公司已经收到货款的情况下,绿地凌港公司可以免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天韵贸易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委托函》、《关于指定支付货款的确认公函》等证据的认定正确,天韵贸易公司欠兖煤东启公司8,000多万元货款,事实上与兖煤东启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天韵贸易公司才是本案中真正的债务人。天韵贸易公司从未串通绿地凌港公司损害兖煤东启公司的利益,本案一审判决正确。
  极草生物公司辩称:基于绿地凌港公司为主债务人的情况下,极草生物公司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因一审判决认定绿地凌港公司并非主债务人,故极草生物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一审判决正确。
  兖煤东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兖煤东启公司与绿地凌港公司签订的四份编号分别为QDYMDQ2014/05/15、QDYMDQCG2014/06/25、QDYMDQCG2014/06/25-1、QDYMDQCG2014/06/26的《煤炭供需协议》;二、判令绿地凌港公司返还兖煤东启公司已付货款82,206,196.64元,并向兖煤东启公司赔偿损失(以82,206,196.6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判令天韵贸易公司、极草生物公司对绿地凌港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绿地凌港公司、天韵贸易公司和极草生物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5日、6月25日、6月26日,绿地凌港公司作为甲方(供方)与作为乙方(需方)的兖煤东启公司签署了四份编号为QDYMDQ2014/05/15、QDYMDQCG2014/06/25-1、QDYMDQCG2014/06/25、QDYMDQCG2014/06/26的《煤炭供需协议》,其中编号为QDYMDQ2014/05/15的《煤炭供需协议》约定内容如下:1、煤炭品种:神混2;2、供需数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向乙方供应煤炭40,000吨;3、交货方式:到岸交货;4、装货地点、交货地点:江阴港;5、煤炭质量指标……;6、煤炭价格:525元/吨,乙方以承兑或现汇支付煤款。最终结算价格以双方共同确认的计算单为准;7、合同执行期限:合同签订即日起,30日内乙方必须将合同约定数量全部办理出库,逾期双方则视为合同作废,且违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8、数量验收确认……;9、质量验收确认……;10、结算方式:根据双方约定,乙方在约定时间内将煤炭全部货款汇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出具有效的全额增值税发票;11、争议解决……;12、违约责任:12.1在本合同项下,如一方违约,除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通讯费等。12.2自违约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之日起,其余后支付的任何款项按以下顺序清偿:(1)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费用。(2)利息或违约金、损失赔偿金。(3)货款本金;13、合同生效:本合同于2014年5月15日经甲乙双方签约代表签署盖章后生效;14、有效期:本合同到货款两清为止、其他……。
  编号为QDYMDQCG2014/06/25-1的《煤炭供需协议》约定内容如下:1、煤炭品种:山煤1#;2、供需数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向乙方供应煤炭32,000吨;……4、装货地点、交货地点:北仑;5、煤炭质量指标……;6、煤炭价格:660元/吨,乙方以承兑或现汇支付煤款。最终结算价格以双方共同确认的计算单为准……13、合同生效:本合同于2014年6月25日经甲乙双方签约代表签署盖章后生效。其余约定内容与编号为QDYMDQ2014/05/15的《煤炭供需协议》的约定一致。
  编号为QDYMDQCG2014/06/25的《煤炭供需协议》约定内容如下:1、煤炭品种:神混1;2、供需数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向乙方供应煤炭60,000吨;……5、煤炭质量指标……;6、煤炭价格:560元/吨,乙方以承兑或现汇支付煤款。最终结算价格以双方共同确认的计算单为准……13、合同生效:本合同于2014年6月25日经甲乙双方签约代表签署盖章后生效。其余约定内容与编号为QDYMDQCG2014/06/25-1的《煤炭供需协议》的约定一致。
  编号为QDYMDQCG2014/06/26的《煤炭供需协议》约定内容如下:1、煤炭品种:神混2;2、供需数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向乙方供应煤炭40,000吨;……5、煤炭质量指标……;6、煤炭价格:530元/吨,乙方以承兑或现汇支付煤款。最终结算价格以双方共同确认的计算单为准……13、合同生效:本合同于2014年6月26日经甲乙双方签约代表签署盖章后生效。其余约定内容与编号为QDYMDQCG2014/06/25-1的《煤炭供需协议》的约定一致。
  同年6月25日、6月26日,天韵贸易公司作为甲方(供方)与作为乙方(需方)的绿地凌港公司签署了两份编号为ZJTYXS2014/06/25,及两份编号为ZJTYXS2014/06/26的《煤炭供需协议》,其中编号为ZJTYXS2014/06/25的第一份《煤炭供需协议》约定内容如下:1、煤炭品种:神混1;2、供需数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向乙方供应煤炭60,000吨;3、交货方式:到岸交货;4、装货地点、交货地点:北仑港;5、煤炭质量指标……;6、煤炭价格:565元/吨,乙方以现汇支付煤款……13、合同生效:本合同于2014年6月25日经甲乙双方签约代表签署盖章后生效。最终结算价格以双方共同确认的计算单为准;其余内容与前述编号为QDYMDQ2014/05/15的《煤炭供需协议》内容一致。
  编号同为ZJTYXS2014/06/25的《煤炭供需协议》约定内容如下:1、煤炭品种:山煤1#;2、供需数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向乙方供应煤炭32,000吨;……4、装货地点、交货地点:北仑;5、煤炭质量指标……;6、煤炭价格:660元/吨,乙方以现汇支付煤款。最终结算价格以双方共同确认的计算单为准……13、合同生效:本合同于2014年6月25日经甲乙双方签约代表签署盖章后生效。其余约定内容与编号为QDYMDQ2014/05/15的《煤炭供需协议》的约定一致。
  编号为ZJTYXS2014/06/26的《煤炭供需协议》约定内容如下:1、煤炭品种:神混2;2、供需数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向乙方供应煤炭40,000吨;……5、煤炭质量指标……;6、煤炭价格:535元/吨,乙方以现汇支付煤款。最终结算价格以双方共同确认的计算单为准……13、合同生效:本合同于2014年6月26日经甲乙双方签约代表签署盖章后生效。其余约定内容与编号为QDYMDQCG2014/06/25-1的《煤炭供需协议》的约定一致。
  编号为ZJTYXS2014/06/26的《煤炭供需协议》约定内容如下:1、煤炭品种:神混2;2、供需数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向乙方供应煤炭40,000吨;……5、煤炭质量指标……;6、煤炭价格:530元/吨,乙方以承兑或现汇支付煤款。最终结算价格以双方共同确认的计算单为准……13、合同生效:本合同于2014年6月26日经甲乙双方签约代表签署盖章后生效。其余约定内容与编号为QDYMDQCG2014/06/25-1的《煤炭供需协议》的约定一致。
  2014年5月19日,兖煤东启公司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绿地凌港公司账户转账1,300万元,绿地凌港公司出具了相应收据;2014年5月20日兖煤东启公司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分别向绿地凌港公司账户转账500万元及600万元,绿地凌港公司出具了相应收据;2014年6月6日、6月25日、6月27日、7月16日兖煤东启公司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分别向绿地凌港公司账户转账400万元、3,300万元、3,000万元、1,666,178元。上述金额合计为92,666,178元。
  2014年5月19日、5月28日、6月13日、6月26日、7月11日、7月29日,绿地凌港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向天韵贸易公司的账户转账1,300万元、60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3,300万元、3,000万元、4,556,899.50元,上述金额合计为92,666,178元。
  2014年7月16日,兖煤东启公司出具《收货证明》一份,该《收货证明》内容如下:绿地凌港公司:自2014年5月起,我司共收到贵我双方所签订的煤炭贸易合同项下符合标准的煤炭9,000万元左右(尚未开票结算,具体单价和吨位以最终出具的结算单为准),特立此据!
  同日,兖煤东启公司出具《关于指定支付货款的确认公函》,该公函载明:2014年5月起兖煤东启公司从绿地凌港公司处采购煤炭,绿地凌港公司上游为兖煤东启公司指定供应商:天韵贸易公司。兖煤东启公司委托绿地凌港公司将兖煤东启公司预付绿地凌港公司的每笔货款按兖煤东启公司要求全额对应指定支付给天韵贸易公司;为避免兖煤东启公司、绿地凌港公司、天韵贸易公司三方之间产生任何贸易合同和货款支付纠纷,兖煤东启公司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并承担经济保证责任,特函告贵司。
  2014年11月19日,兖煤东启公司出具《委托函》一份,内容如下:绿地凌港公司:为了结相关债务及资金安全,就天韵贸易公司积欠兖煤东启公司全部债务(含2014年5月至7月期间兖煤东启公司委托绿地凌港公司支付给天韵贸易公司的未结算剩余款项91,987,092.50元),兖煤东启公司同意天韵贸易公司以与其相关第三人田星、极草生物公司提供房屋等财产(约9,200万元)为该项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兖煤东启公司委托绿地凌港公司代为办理抵押手续,并代兖煤东启公司持有相应抵押权。特此告知!
  兖煤东启公司出具业务联系公函一份,内容如下:绿地凌港公司:兖煤东启公司和绿地凌港公司具体业务联系人员安排如下:张强、于笑晨、董俊……。
  2014年12月26日,天韵贸易公司出具《付款说明》一份,内容如下:绿地凌港公司:就2014年11月6日天韵贸易公司所发绿地凌港公司公函内容,为了结相关债务,天韵贸易公司今日支付绿地凌港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五百万元整,具体银行承兑汇票见附件清单,天韵贸易公司委托绿地凌港公司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后对应支付给兖煤东启公司。特此说明!同日,兖煤东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出具《收款说明》,内容如下:绿地凌港公司:就2014年11月19日兖煤东启公司所发绿地凌港公司委托函事宜,今收到天韵贸易公司委托绿地凌港公司偿还兖煤东启公司债务的银行承兑汇票五百万元整。
  2015年9月30日,天韵贸易公司出具《付款说明》一份,内容如下:绿地凌港公司:就2014年11月6日天韵贸易公司所发绿地凌港公司公函内容,为了结相关债务,天韵贸易公司今日支付绿地凌港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三百万元整,具体银行承兑汇票见附件清单,天韵贸易公司委托绿地凌港公司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后对应支付给兖煤东启公司。特此说明!同日,兖煤东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出具《收款说明》,内容如下:绿地凌港公司:就2014年11月19日兖煤东启公司所发绿地凌港公司委托函事宜,今收到天韵贸易公司委托绿地凌港公司偿还兖煤东启公司债务的银行承兑汇票三百万元整。
  2016年10月11日,兖煤东启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天韵贸易公司及作为丙方的极草生物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具体约定如下:该合同三方就兖煤东启公司向绿地凌港公司、极草生物公司交付货款,绿地凌港公司、极草生物公司未能交货,在归还兖煤东启公司部分货款后,目前绿地凌港公司尚欠兖煤东启公司货款本金82,206,196.64元,极草生物公司尚欠兖煤东启公司货款本金8,929,000元,经协商一致,乙、丙方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极草生物公司自愿用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具体内容如下:第一条、抵押财产……;第二条、丙方同意以第一条所述房产为甲方设定抵押权;第三条、抵押担保范围限于:……第九条、乙方自愿为上述绿地凌港公司、丙方向甲方所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乙方、丙方放弃要求甲方优先受偿抵押物的抗辩权,甲方有权选择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或者直接向债务人或者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丙方承诺公司资金应首先归还甲方。本抵押担保合同至绿地凌港公司、丙方归还甲方欠款两清止……。
  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兖煤东启公司作出如下陈述:绿地凌港公司就是本案中的主债务人,天韵贸易公司与极草生物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为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在一审所进行的谈话中,兖煤东启公司作出如下陈述:天韵贸易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韵贸易公司在本案中并非主债务人。
  一审法院认为,兖煤东启公司主张四份系争《煤炭供需协议》应予解除,绿地凌港公司亦同意解除该四份系争《煤炭供需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四份系争《煤炭供需协议》应予解除。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兖煤东启公司主张,绿地凌港公司作为系争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应向其返还已付货款并赔偿损失。基于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绿地凌港公司是否应作为系争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向兖煤东启公司返还系争货款并赔偿损失?二、天韵贸易公司及极草生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系争《煤炭供需协议》的约定,绿地凌港公司作为系争《煤炭供需协议》所约定的煤炭供应方理应在作为需方的兖煤东启公司向其交付相应款项后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如前所述,四份系争《煤炭供需协议》已经解除,绿地凌港公司并非系争款项的主债务人,该公司无须承担返还货款义务,具体理由如下:一、对兖煤东启公司所支付的系争款项实际流转情况进行分析,在案事实表明,兖煤东启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至7月16日通过转账方式分批次向绿地凌港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后,绿地凌港公司即于同年5月19日至7月29日便将相同金额的款项转付给天韵贸易公司,由上述款项流转事实可以判断出,系争款项的最终收款人为天韵贸易公司而非绿地凌港公司;二、对部分款项的偿还情况进行分析,在案事实表明,天韵贸易公司通过由绿地凌港公司代转交付承兑汇票形式多次向兖煤东启公司归还了部分款项,兖煤东启公司在天韵贸易公司每次还款后均通过向绿地凌港公司发送《收款说明》明确如下事实:系争还款属于天韵贸易公司向兖煤东启公司所偿还债务,绿地凌港公司系基于2014年11月19日的《委托函》载明内容受天韵贸易公司委托偿还债务,由上述还款事实可以判断出,系争交易活动中实际还款人为天韵贸易公司,绿地凌港公司系受托还款而非直接还款人;三、对当事人之间的实际供货模式进行分析,绿地凌港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兖煤东启公司在签订四份系争《煤炭供需协议》后,又立即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天韵贸易公司签订了另外四份《煤炭供需协议》;对两部分《煤炭供需协议》的内容进行对照,可以发现两部分协议内容从煤炭品种、供需数量、交货地点、煤炭价格及协议其他内容均基本相同;而前述《关于指定支付货款的确认公函》载明,天韵贸易公司作为绿地凌港公司上家公司事实上为兖煤东启公司的指定供应商;结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天韵贸易公司为兖煤东启公司煤炭指定供应商,绿地凌港公司并非煤炭供应商,而系受兖煤东启公司委托接受指令将预付款支付给天韵贸易公司;四、对兖煤东启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委托函》内容进行分析,该《委托函》载明,本案中兖煤东启公司向绿地凌港公司所支付的涉案款项包含在天韵贸易公司积欠兖煤东启公司的全部债务之中,绿地凌港公司系在2014年5月至7月期间,即系争货款转款期间受兖煤东启公司委托支付涉案款项给天韵贸易公司;由该《委托函》内容可以推断出兖煤东启公司在交易各方一致达成终止系争煤炭交易后及对系争款项善后事宜所作了结过程中,最终作出了如下意思表示:确认天韵贸易公司为系争款项的实际主债务人,也明确绿地凌港公司系受托转款人而非债务人。
  虽然绿地凌港公司终止交易前为四份系争《煤炭供需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但如前所述,在实际履约和了结终止交易的善后事宜过程中,系争款项收款人、还款人、实际供货商均为天韵贸易公司,且兖煤东启公司及天韵贸易公司亦委托绿地凌港公司作为转交系争款项及代为还款的受托人,天韵贸易公司还最终作出自认为系争债务主债务人的意思表示。鉴于此,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本案系争债务的主债务人为天韵贸易公司,绿地凌港公司的主体地位已发生变化,该公司并非系争款项的主债务人,该公司无需履行向兖煤东启公司还款的义务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审法院注意到前述《抵押担保合同》包含有绿地凌港公司尚欠兖煤东启公司货款的约定内容,但该《抵押担保合同》的签约方并不包括绿地凌港公司,该合同的约定内容显然对于绿地凌港公司并不产生约束力,该《抵押担保合同》也不能证明绿地凌港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天韵贸易公司和极草生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天韵贸易公司客观上为本案系争货款的主债务人,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及至一审判决作出前,兖煤东启公司均明确该公司系基于连带责任保证这一法律关系主张天韵贸易公司对作为主债务人的绿地凌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确认天韵贸易公司并非本案主债务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兖煤东启公司表明的其向天韵贸易公司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与经一审法院确认的天韵贸易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并不吻合,兖煤东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亦表明对于其原有诉请的请求权基础及主张所对应的法律关系不予变更;故一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中如基于兖煤东启公司所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法律关系确认作为主债务人的天韵贸易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则会导致法律适用偏差并进而影响当事人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且即便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兖煤东启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并不影响兖煤东启公司另行向天韵贸易公司提出主张的权利。
  关于极草生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前述《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极草生物公司自愿为绿地凌港公司作为主债务人积欠兖煤东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前所述,本案中绿地凌港公司已非主债务人,显然《抵押担保合同》中所确定的主债务人已经发生了变更。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及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均应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鉴于此,极草生物公司显然未对主债务人发生变更作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故极草生物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兖煤东启公司与绿地凌港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QDYMDQ2014/05/15的《煤炭供需协议》、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QDYMDQCG2014/06/25-1、QDYMDQCG2014/06/25的《煤炭供需协议》、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QDYMDQCG2014/06/26的《煤炭供需协议》;二、驳回兖煤东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兖煤东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1、山东兖煤日照港储配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煤日照公司)与天韵贸易公司签订的四份《煤炭供需协议》,证明天韵贸易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5月20日、6月6日向兖煤日照公司支付本案所涉款项前,曾多次与兖煤日照公司签订《煤炭供需协议》,向兖煤日照公司购买煤炭,对兖煤日照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
  2、五份兖煤日照公司结算单,证明天韵贸易公司基于第1组证据中的《煤炭供需协议》,对兖煤日照公司负有支付5,874.452万元货款的义务。
  3、兖矿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会计账目、发票等材料。证明天韵贸易公司向兖煤日照公司支付了六笔款项,包括涉案的四笔款项,用于履行第1、2组证据旨在证明的付款义务。天韵贸易公司向兖煤日照公司支付2,800万元款项目的是本案所涉协议之外的其他合同应付款项,系向兖煤日照公司偿还所欠其他债务。
  4、兖煤东启公司与天韵贸易公司之间的四份《煤炭供需协议》。天韵贸易公司于2014年6月、7月期间向兖煤东启公司支付本案所涉三笔共计6,764.7909万元款项前,天韵贸易公司与兖煤东启公司存在多次合作,并基于四份《煤炭供需协议》而对兖煤东启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
  5、四份兖煤东启公司结算单。证明天韵贸易公司基于第4组证据中的《煤炭供需协议》负有向兖煤东启公司支付8,909.0993万元货款的义务。
  6、招商银行收款回单、会计账目、发票等,证明天韵贸易公司向兖煤东启公司支付了六笔款项用于履行第4、5组证据旨在证明的付款义务。天韵贸易公司向兖煤东启公司支付的6,764.7909万元是本案所涉四份《煤炭供需协议》之外的其他合同款项,系偿还其他债务。
  7、货物催发函,证明兖煤东启公司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后,且绿地凌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煤炭,向违约方绿地凌港公司发出正式书面催告,督促其履行合同义务。
  8、绿地凌港公司及其股东的报告、绿地集团实际控制人查询截图,证明绿地凌港公司并非国有企业,绿地凌港公司名下的资产不是国有资产。
  绿地凌港公司对兖煤东启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1组证据不是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第2组证据中的结算单与配套的第1组证据不相符,不是第1组证据中的四份合同的结算单据。第3组证据是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绿地凌港公司认为天韵贸易公司与兖煤日照公司原来是没有债务的,将第5组证据与第2组证据进行比照,可以发现是同一批人员在操作,领导签批、审核、制单一致,传真电话也一致,证明兖煤东启公司与兖煤日照公司存在混同,天韵贸易公司和兖煤集团及其子公司之间有多年贸易往来,双方有合同不代表实际履行。对于第4、6组证据,绿地凌港公司未参与,不发表意见。对于第7组证据,绿地集团是国资控股的混合所有制公司,绿地凌港公司是绿地集团的子公司,但与本案事实无关。关于货物催发函,绿地凌港公司认为是不存在的,也从未收到过该份函件。
  天韵贸易公司对兖煤东启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天韵贸易公司支付的款项是针对以前的老账,对第2组证据即结算单据看不出具体针对哪份合同,对第4、5、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天韵贸易公司对兖煤东启公司付款针对的是本案系争四份合同。第7、8组证据与天韵贸易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极草生物公司对兖煤东启公司的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天韵贸易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1、天韵贸易公司与兖煤东启公司签订的四份煤炭供需合同,证明天韵贸易公司于2014年中多次支付给兖煤东启公司合同项下货款。
  2、经营往来明细表及部分支付凭证,证明天韵贸易公司向兖煤东启公司、兖煤日照公司共计支付了2.1亿元左右。因兖煤东启公司与兖煤日照公司存在混同,对天韵贸易公司而言,付给其中任何一家均可。
  兖煤东启公司对天韵贸易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兖煤东启公司确实与天韵贸易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但这四份协议与本案事实无关。第2组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
  绿地凌港公司对天韵贸易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组证据鉴于兖煤东启公司与天韵贸易公司都认可,绿地凌港公司也确认其真实性。对第2组证据予以认可,天韵贸易公司的资金往来明细与绿地凌港公司的资金往来明细基本一致,说明本案所涉货款系兖煤东启公司付给绿地凌港公司,绿地凌港公司再支付给天韵贸易公司,天韵贸易公司再支付给兖煤东启公司。对于兖煤东启公司与天韵贸易公司之间的其他煤炭供需合同,绿地凌港公司认为与本案事实无关。
  极草生物公司对天韵贸易公司的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兖煤东启公司和天韵贸易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称双方存在多年煤炭供需关系,除本案系争四份《煤炭供需协议》之外,双方还另行签订了其他多份《煤炭供需协议》。天韵贸易公司意图证明其已向兖煤东启公司偿还了本案系争债务,兖煤东启公司意图证明其与天韵贸易公司的往来款项系天韵贸易公司与本案无关的其他业务。由于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亦无法证明双方各自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本院仍按照双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各方的陈述进行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绿地凌港公司是否为本案的主债务人;二、天韵贸易公司和极草生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兖煤东启公司明知绿地凌港公司并非本案的主债务人,双方之间签订系争四份《煤炭供需协议》的真实目的并非买卖煤炭,而是在于资金融通,故本案案由应为企业借贷纠纷。理由为:1、绿地凌港公司分别与兖煤东启公司、天韵贸易公司签订的两组各四份《煤炭供需协议》订立时间相近,煤炭品种、数量、交货地点、价格及其他内容均相同或相似。二审庭审中,各方均确认未实际交付货物。更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系争四份《煤炭供需协议》签订后,绿地凌港公司从未向兖煤东启公司供货,但兖煤东启公司却于2014年7月16日向绿地凌港公司出具《收货证明》,确认已收到合同项下价值9,000万元左右的煤炭,兖煤东启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常理;虽然兖煤东启公司否认该《收货证明》的真实性,但其理由是“印鉴颜色不一致”,显然不足采信;2、在案事实表明,天韵贸易公司通过由绿地凌港公司代为转交承兑汇票之形式向兖煤东启公司归还了部分款项。在天韵贸易公司每次还款后,兖煤东启公司均向绿地凌港公司出具《收款说明》,表示系争还款属于天韵贸易公司向兖煤东启公司所偿还债务,绿地凌港公司系基于2014年11月19日的《委托函》载明内容受天韵贸易公司委托偿还债务,而上述《委托函》系由兖煤东启公司向绿地凌港公司出具,内容为天韵贸易公司积欠兖煤东启公司债务,兖煤东启公司委托绿地凌港公司代办抵押手续并代持抵押权。由此可见,系争交易活动中实际还款人为天韵贸易公司,绿地凌港公司系受托还款;3、兖煤东启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向绿地凌港公司出具《委托函》,载明天韵贸易公司积欠兖煤东启公司债务,其中包含2014年5月至7月期间兖煤东启公司委托绿地凌港公司支付给天韵贸易公司的9,000多万元,由此可见兖煤东启公司在函中确认天韵贸易公司为实际债务人,绿地凌港公司仅为受托付款人,绿地凌港公司系受兖煤东启公司之委托,将涉案款项支付给天韵贸易公司;4、关于2014年7月16日兖煤东启公司出具的《关于指定支付货款的确认公函》,兖煤东启公司否认其真实性。绿地凌港公司陈述该份函件系通过传真方式取得,鉴于系争《煤炭供需协议》约定履约过程中双方往来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该公函内容能与之后的《委托函》、《收款说明》等互相印证,故本院认定该份函件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函中内容表明自2014年5月起兖煤东启公司指定天韵贸易公司供应煤炭,兖煤东启公司向绿地凌港公司预付货款,并委托绿地凌港公司将每笔货款按其要求全额支付给天韵贸易公司,对此兖煤东启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兖煤东启公司明知与其实际进行交易的相对方为天韵贸易公司,其应向天韵贸易公司主张系争《煤炭供需协议》项下的责任承担事宜;5、从涉案款项的流转情况看,在案事实表明,兖煤东启公司分若干次向绿地凌港公司支付系争《煤炭供需协议》项下款项后,绿地凌港公司随即将相同金额的款项转付给天韵贸易公司,可见涉案款项的最终收款人为天韵贸易公司而非绿地凌港公司。本案一、二审期间,天韵贸易公司亦始终认为其系主债务人。综上,本院有理由相信,本案中兖煤东启公司明知与其实际进行交易的相对方为天韵贸易公司,交易的目的并非为了履行系争四份《煤炭供需协议》,而是资金融通,绿地凌港公司受兖煤东启公司之委托,将兖煤东启公司所付款项支付给天韵贸易公司,绿地凌港公司不必履行其与天韵贸易公司约定的煤炭供应义务,当然也不必再向兖煤东启公司承担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天韵贸易公司客观上为兖煤东启公司的出借资金相对方,故兖煤东启公司有权要求天韵贸易公司承担本案系争四份《煤炭供需协议》项下的责任,然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兖煤东启公司均明确表示系基于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主张天韵贸易公司对绿地凌港公司作为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并称天韵贸易公司并非本案主债务人。鉴于兖煤东启公司向天韵贸易公司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不一致,而兖煤东启公司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故在本案中对兖煤东启公司基于连带保证责任法律关系向天韵贸易公司提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兖煤东启公司可依法另行向天韵贸易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极草生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极草生物公司自愿为绿地凌港公司作为主债务人积欠兖煤东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如上所述,本案中绿地凌港公司无需向兖煤东启公司偿还货款及赔偿损失,即绿地凌港公司并非涉案《抵押担保合同》中所约定的主债务人,极草生物公司亦无需承担涉案《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基于本案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本案系争四份《煤炭供需协议》,驳回兖煤东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兖煤东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5,423.01元,由上诉人青岛兖煤东启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俞  佳

书记员:黄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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