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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华通某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志豪、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青岛华通某运输有限公司
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张志豪
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
孟繁泉
刘欢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许宪志
晋州市恒通汽贸有限公司运输部
尹彩霞
燕世业
燕秋雨
牛聚强(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青岛华通某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西镇胶王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66454208-0。
法定代表人于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市隆某县人,系事故车辆冀ED1232、冀E1U58挂号车驾驶人。
被告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隆某县太行路森都花园31号楼,系事故车辆冀ED1232、冀E1U58挂号车登记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庞红亮,该公司经理。
被告孟繁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枣强县人。
被告刘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枣强县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组织机构代码78080021-9。
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宪志。
被告晋州市恒通汽贸有限公司运输部。
住所地晋州市周家庄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2163097-7。
负责人:吕新位,该公司经理。
被告尹彩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晋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系燕增良之妻,农民。
被告燕世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晋州市人,系燕增良之子,学生。
被告燕秋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晋州市人,系燕增良之女,学生。
法定代理人尹彩霞,系燕秋雨母亲。
以上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牛聚强,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华通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志豪、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孟繁泉、刘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晋州市恒通汽贸有限公司运输部、尹彩霞、燕世业、燕秋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开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宪志、被告尹彩霞、燕世业、燕秋雨委托代理人牛聚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州市恒通汽贸有限公司运输部、张志豪、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孟繁泉、刘欢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张志豪和燕增良均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新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具体赔偿比例应以该事故认定为依据。
关于原告方的损失,货物损失18458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评估费5500元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交通费6500元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张志豪驾驶的事故车辆冀E×××××、冀E×××××挂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950元(与尹彩霞案按比例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被告张志豪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55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被告张志豪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83630元(不包括评估费5500元)的50%即91815元。但依据投保人与保险人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案中被告车辆超载,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91815元的90%即82633.5元,另外10%的损失即9181.5元由被告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孟繁泉、刘欢承担。评估费5500元案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孟繁泉、刘欢承担50%即2750元。
被告尹彩霞、燕世业、燕秋雨作为燕增良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燕增良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各种损失189130元(包括评估费5500元)的另外50%即9456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岛华通某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95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岛华通某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82633.5元;
三、被告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孟繁泉、刘欢赔偿原告青岛华通某运输有限公司11931.5元;
四、被告尹彩霞、燕世业、燕秋雨作为燕增良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燕增良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岛华通某运输有限公司各种损失94565元;
五、驳回原告青岛华通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后收取2115元,由被告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孟繁泉、刘欢负担230元,被告尹彩霞、燕世业、燕秋雨负担1820元,原告青岛华通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张志豪和燕增良均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新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具体赔偿比例应以该事故认定为依据。
关于原告方的损失,货物损失18458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评估费5500元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交通费6500元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张志豪驾驶的事故车辆冀E×××××、冀E×××××挂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950元(与尹彩霞案按比例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被告张志豪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55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被告张志豪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83630元(不包括评估费5500元)的50%即91815元。但依据投保人与保险人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案中被告车辆超载,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91815元的90%即82633.5元,另外10%的损失即9181.5元由被告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孟繁泉、刘欢承担。评估费5500元案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孟繁泉、刘欢承担50%即2750元。
被告尹彩霞、燕世业、燕秋雨作为燕增良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燕增良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各种损失189130元(包括评估费5500元)的另外50%即9456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岛华通某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95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岛华通某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82633.5元;
三、被告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孟繁泉、刘欢赔偿原告青岛华通某运输有限公司11931.5元;
四、被告尹彩霞、燕世业、燕秋雨作为燕增良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燕增良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岛华通某运输有限公司各种损失94565元;
五、驳回原告青岛华通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后收取2115元,由被告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孟繁泉、刘欢负担230元,被告尹彩霞、燕世业、燕秋雨负担1820元,原告青岛华通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5元。

审判长:贾秋丽

书记员:王凤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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