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博雅居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马梓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江荣,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婕,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青岛博雅居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2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雅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博雅居公司提交的进货凭证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进货凭证能够证明博雅居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未约定博雅居公司应对货物的真伪进行甄别,仅约定发现假货后,需提供合法的进货凭证。博雅居公司已提交进货凭证,故不存在违约。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寻梦公司提交意见称,博雅居公司作为销售者,保证所售商品系正品既是其合同义务,也是其法定职责。博雅居公司售假事实清楚,根据合同约定,平台方有权限制店铺资金提现,并扣除商家保证金及/或商家账户货款余额作为消费者赔付金,用于对假货订单消费者进行赔付。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博雅居公司提交的进货凭证进行了详尽的分析和认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且进货凭证仅是证明涉案商品真伪的证据之一。寻梦公司将博雅居公司销售的商品抽样交由品牌方鉴定,根据品牌方的鉴定,博雅居公司售假的事实成立。博雅居公司售假构成违约,寻梦公司按约冻结博雅居公司的货款及保证金用于对消费者的赔付并无不当。
综上,博雅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博雅居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夏 青
书记员:徐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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