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绍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绍明,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莱西市。
被告:青岛国某电池有限
被告:青岛国某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姜山镇新能源路3号。
法定代表人:方建华,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系公司员工。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芜湖路御景湾小区4幢。
负责人:余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应国,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
被告:莱西市龙翔水泥制
被告:莱西市龙翔水泥制品厂,住所地:莱西市姜山镇郝家寄马埠村。
法定代表人:王德爱,系公司经理。
原告王希清与被告郭惠匀、青岛国某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电池)、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吕海廷、莱西市龙翔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龙翔水泥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绍明,被告郭惠匀、被告国某电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应国、被告吕海廷、被告龙翔水泥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370.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龙翔水泥厂的员工。2016年12月17日,根据单位要求,被告吕海廷与原告到莱西市店埠镇送空心砖,返回时,被告吕海廷驾驶的鲁02/E9738大型轮式拖拉机载原告沿省道394线由西向东行驶闯红灯至省道394线10KM与莱西市姜山镇杭州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郭惠匀驾驶苏A×××××号纯电动轿车沿莱西市姜山镇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遇黄灯抢行至肇事处发生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同日,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海廷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惠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02/E9738号大型轮式拖拉机车主为被告龙翔水泥厂,苏A×××××号纯电动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国某电池,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郭惠匀辩称,事故属实,
郭惠匀辩称,事故属实,无异议。
此次事故的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经交警认定,吕海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由吕海廷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涉案车辆苏A×××××号电动轿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我公司对原告通过诉讼解决该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
但苏A×××××号电动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时并非事故发生时的号牌,也不是投保时的车主,被保险车辆变更号牌和车主后并未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对该次事故不应赔偿;即使要赔偿也要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等,且涉案车辆仅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鲁02/E9738号大型轮式拖拉机也应当购买交强险,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即使该拖拉机没有购买交强险,本案赔偿也应按照两车交强险按三七进行均摊交强险赔偿限额,我公司赔偿比例不应超过百分之三十。
吕海廷辩称,无异议。
吕海廷辩称,无异议。
龙翔水泥厂辩称,拖拉机2016年11月抵账给了吕海廷,且送货时已签订承揽合同,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2016年12月17日13时许,吕海廷驾驶鲁02/E9738号大型轮式拖拉机载王希清沿省道394线由西向东行驶闯红灯至肇事处,遇郭惠匀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载郭静、陈涛沿莱西市姜山镇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遇黄灯抢行至肇事处发生两车相撞,致吕海廷、郭惠匀、郭静、陈涛、王希清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海廷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惠匀负事故次要责任,郭静、陈涛、王希清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希清被送
事故发生后,王希清被送往莱西市中医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309.18元,后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等,住院治疗7天,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7770.99元。
经王希清单方委托,2017年3月29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7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希清腰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90-150天、护理费期限建议为45-60天。王希清支出鉴定费2080元。
王希清之母丛兰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子女六人,长子王希清、次子王希涛、长女王淑娥、次女王淑香、三女王淑花、四女王淑芳,六人均已成家。
王希清与于桂欣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1日,二人生育一女王悦。
2015年7月,王希清至龙翔水泥厂工作,月均工资4000元,现金形式发放,未缴纳社会保险。事故发生后,王希清再未上班,工资停发。
吕海廷系龙翔水泥厂的员工,2017年12月17日,吕海廷驾车在王希清为龙翔水泥厂向莱西市店埠镇运送空心砖,在返回的途中发生了该次交通事故。
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胡衔阳,其与郭惠匀系同事关系,事故发生时,系郭惠匀借用该车辆。该车辆原车主为昂扬,车牌号为苏A×××××,2016年7月22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2016年7月26日,胡衔阳购买该车辆,并进行了车辆的变更登记,但未进行保险的变更登记。
鲁02/E9738号大
鲁02/E9738号大型轮式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王德爱,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庭审中,吕海廷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事故的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2/E9738号大型轮式拖拉机载王希清与郭惠匀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并致王希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吕海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惠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希清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免赔的
题,本院认为,虽然苏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及车牌号均发生了变更,但仍是同一辆车,交强险的保险标的是车辆,而并非车主,故虽胡衔阳未在保险公司变更被保险人等信息,但并不是保险公司免赔的理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本质上属于三者险,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本案中,虽然鲁02/E9738号大型轮式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但因王希清系该车乘客,并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对于王希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应与鲁02/E9738号大型轮式拖拉机所应投保的交强险进行责任划分后赔付。
关于龙翔水泥厂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庭审中,龙翔水泥厂提交了《承揽合同》,以证实吕海廷与其系承揽关系,吕海廷运送空心砖系其个人行为,与龙翔水泥厂无关,王希清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龙翔水泥厂与吕海廷均承认二者系雇佣关系,该厂为其发放工资,若二者又是承揽关系,吕海廷在上班期间可以通过运输该厂的产品而另外获得运费,即一个公司的员工,可以在上班期间通过别的工作额外赚取该公司的费用,与常理不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应为雇佣关系。吕海廷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希清受伤,龙翔水泥厂应承担赔偿责任。吕海廷拥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其应明知闯红灯系法律所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但其仍在驾驶过程中闯红灯行驶,进而导致了该次事故的发生,并承担主要责任,应认定为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对王希清的损失,其应与龙翔水泥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龙翔水泥厂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吕海廷追偿。
关于郭惠匀与国某电池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郭惠匀与胡衔阳系借用关系,胡衔阳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对保险公司不能赔付的部分,应由郭惠匀按责任比例赔偿。国某电池并非事故车辆的车主,亦非事故的当事人,与本次事故无关,对王希清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对王希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吕海廷、龙翔水泥厂按70%的责任比例、郭惠匀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国某电池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希清的医疗费为9080.17元,其请求9074.6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希清系在职务工人员,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王希清提交吕旭芬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吕旭芬系合理人员,本院认为,王希清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吕旭芬的身份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以82元/天计算为宜。王希清月均收入4000元,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33.33元/天,其请求117元/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乘车时间、起止地点等信息,本院不予认定,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王希清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907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共计9214.62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残疾赔偿金103695.5元[(43598元×20年×10%)+被扶养人丛兰英的生活费2357元(28285元×5年×10%÷6)+被扶养人王悦的生活费14142.5元(28285元×10年×10%÷2)]、误工费14040元(117元/天×120天)、护理费4264元(82元/天×52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22999.5元,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余额12999.5元,由郭惠匀赔偿3899.85元(12999.5元×30%),由吕海廷、龙翔水泥厂连带赔偿9099.65元(12999.5元×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希清各项经济损失119214.62元;
二、被告郭惠匀赔偿原告王希清各项经济损失3899.85元;
三、被告吕海廷、莱西市龙翔水泥制品厂连带赔偿原告王希清各项经济损失9099.65元;
四、驳回原告王希清对被告青岛国某电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3654元,由原告王希清承担266元,被告国元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公司承担3055元,被告郭惠匀负担100元,被告吕海廷、莱西市龙翔水泥制品厂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邴兴飞
书记员:臧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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