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青岛坤格汇鑫进出口有限公司、烟台畅达工贸有限公司等走私废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龙,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莱州市。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传军,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青岛坤格汇鑫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贵州路40号1501户,法定代表人丁煦熙。
诉讼代表人宫淑珍,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青岛坤格汇鑫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单位烟台畅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1-712号,法定代表人崔永卫。
诉讼代表人邢辉,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烟台畅达工贸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单位诸城金辉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枳沟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宇。
诉讼代表人耿祥云,女,1988年12月25日出生,诸城金辉塑料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单位烟台华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莱州市沙河镇路旺原家村,法定代表人马书顺。
诉讼代表人卜凡,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烟台华森工贸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单位烟台市琴宝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资源再生加工示范区,法定代表人石淑花。
诉讼代表人张积田,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烟台市琴宝资源再生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人丁煦熙,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南市,汉族,高中文化,青岛坤格汇鑫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青岛市市南区。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2016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崔永卫,男,1973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大专文化,烟台畅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烟台市芝罘区。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宇,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诸城市,汉族,大学文化,诸城金辉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诸城市东武古城南区。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任青磊,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烟台华森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莱州市。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君,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烟台市琴宝资源再生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山东省莱州市。2008年8月1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11月12日因犯走私废物罪,被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青岛坤格汇鑫进出口有限公司、烟台畅达工贸有限公司、诸城金辉塑料有限公司、烟台华森工贸有限公司、烟台市琴宝资源再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原龙、丁煦熙、崔永卫、张宇、任青磊、张君犯走私废物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6)鲁06刑初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原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原龙系在莱州市沙河镇路旺原家村从事废塑料加工业务的个体户,被告人丁煦熙系被告单位青岛坤格汇鑫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格汇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原龙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进口废塑料资质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丁煦熙为其进口废塑料。被告人丁煦熙明知被告人原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进口废塑料资质,仍决定以坤格汇鑫公司的名义为被告人原龙联系国外货源、签订合同、借用《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办理货物进口的手续、代缴税费、物流运输等,并以每吨约20元的价格赚取代理费用。被告人原龙作为国内实际收货人,负责确认合同,支付货款、运费、代理费及进口过程中产生的其他各种费用,交纳税金等。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原龙、被告单位坤格汇鑫公司非法利用被告单位烟台华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诸城金辉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烟台畅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烟台市琴宝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琴宝公司)及烟台德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亨公司)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走私进口废塑料8票,共计951.5吨。被告人原龙将进口的废塑料加工成塑料颗粒后在国内销售。
被告人崔永卫在担任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明知实际进口人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进口废塑料资质,仍于2013年下半年将本公司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出借给被告人丁煦熙,协助走私进口废塑料2票,共计216.24吨。被告单位畅达公司将该2票货物的增值税抵扣税款人民币166856.58元。
被告人张宇在担任金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明知实际进口人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进口废塑料资质,仍于2013年下半年将本公司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出借给被告人丁煦熙,协助走私进口废塑料2票,共计214.77吨。
被告人任青磊在担任华森公司总经理期间,明知实际进口人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进口废塑料资质,仍于2013年下半年将本公司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出借给被告人丁煦熙,协助走私进口废塑料1票109.33吨。被告单位华森公司将该票货物的增值税抵扣税款人民币90166.88元。
被告人张君作为琴宝公司实际负责人,明知实际进口人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进口废塑料资质,仍于2014年11月份将本公司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出借给被告人丁煦熙,协助走私进口废塑料1票77.48吨。
被告人原龙、崔永卫、张君分别于2015年7月9日、7月13日、7月9日被烟台海关缉私分局抓获归案;被告人丁煦熙、张宇、任青磊分别于2015年7月9日、9月25日、7月15日主动到烟台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案发后,烟台海关缉私分局扣押被告单位华森公司人民币9万元;扣押被告单位畅达公司人民币18万元。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单位坤格汇鑫公司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单位畅达公司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单位金辉公司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单位华森公司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单位琴宝公司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丁煦熙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崔永卫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张宇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任青磊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张君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2万元。
另查明,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司法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司法局、山东省诸城市司法局、山东省莱州市司法局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丁煦熙、崔永卫、张宇、任青磊、张君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原龙、被告单位坤格汇鑫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利用被告单位华森公司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废塑料1票,重109.33吨,报关单号425820131587003955,提单号HDMUHBQI1105456。被告单位华森公司将该票货物的增值税抵扣税款人民币90166.88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报关单及附随单据证实,2013年10月25日,被告单位坤格汇鑫公司以青岛郎维卓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华森公司的代理公司)为经营单位,利用华森公司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废PE塑料1票,重109330千克,报关单号425820131587003955,提单号HDMUHBQI1105456。该票货物由青岛彤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报关。
(2)从被告人原龙邮箱提取的邮件信息二份,该信息为2013年11月5日丁煦熙发给原龙,邮件名称为“5456账单”、“至11.5账单明细”证实,被告人丁煦熙通过邮件形式告知原龙该票货物的客户、提单号、到港日期、重量、关税、代理费、人工费、超期费、拖车费、打款额的明细,并告知原龙已打款人民币6万元不足,欠人民币89782.1元。经被告人原龙予以确认。
(3)被告人丁煦熙银行卡明细证实,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原龙通过农村信用社账号给被告人丁煦熙打款人民币6万元。
(4)证人张某银行卡明细证实,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丁煦熙通过银行卡转给张某人民币122800元,同日张某将人民币122538.31元转给青岛彤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5)青岛彤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代理坤格汇鑫公司支付税款资金明细证实,提单号HDMUHBQI1105456该票货物,该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收到丁煦熙支付的人民币122800元,该公司将人民币122538.31元用于支付该票货物税款。
(6)青岛彤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成立日期、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
(7)青岛彤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与坤格汇鑫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坤格汇鑫公司不具有报关资质,丁煦熙委托该公司办理报关业务。该公司没有收取丁煦熙任何代理费用,或者收取很少。另证实该公司为坤格汇鑫公司支付税款的流程。
(8)山东省莱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海关缴款书比对情况记录证实,华森公司将该票进口货物的增值税款抵扣税款人民币90166.88元。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7月15日,烟台海关缉私分局对被告单位华森公司人民币9万元予以扣押。
3.证人证言
(1)证人蒋某证实,其是青岛圣斯美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经营进出口贸易代理业务。2013年下半年,丁煦熙让其帮忙联系进口废塑料许可证用于报关业务,其征得华森公司的负责人任青磊的同意后,将华森公司的许可证借给丁煦熙使用,其公司还将一些盖有华森公司公章的空白A4纸给了丁煦熙,由丁煦熙自行制作报关的合同、发票、箱单等单证。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原龙供述和辩解,其是从事废塑料加工业务的个体户,其没有直接在国外进口过废塑料,只是从青岛坤格汇鑫公司的丁煦熙处购买过进口的废塑料,这些废塑料进口手续都是丁煦熙操作的。丁煦熙通过邮箱给其发过一些对账单,这些资料具体的明细是什么意思其不清楚,其就是按照丁煦熙计算好的费用明细来支付给丁煦熙费用,这些费用明细其理解就是其购买每个货柜废塑料的总金额。
(2)被告人丁煦熙供述和辩解,其受被告人原龙委托,于2013年10月25日,以坤格汇鑫公司的名义非法使用华森公司的许可证,委托青岛彤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废塑料109.33吨。货物进口后其通过公司的车队拉运至被告人原龙在莱州路旺的加工点,被告人原龙对该货物进行加工和销售。
(3)被告人任青磊供述和辩解,华森公司注册成立于2010年1月21日,公司法人代表是其母亲,其母亲只是名义上的法人代表,其是华森公司的总经理,实际负责人。其公司自2010年开始办理《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其清楚国家对废塑料实行许可证管理,只有通过环评资质,具有废塑料加工能力的企业才能申领许可证,使用许可证进口的废塑料在进口后必须由许可证备案的利用单位加工使用,不得将许可证转让、租借、出售给他人使用。其公司进口废塑料的许可证和其它报关需要的手续都存放于蒋某公司。2013年下半年,蒋某说有个朋友想用其公司的许可证进口废塑料,其同意了。后来其知道使用其公司手续进口废塑料的使用人是丁老板(丁煦熙),丁老板具体办理进口废塑料业务时签订的合同、发票等单据都是蒋某和丁老板使用其公司的公章对外签订的,其他环节其公司没有参与。办理完通关手续后丁老板通过蒋某将通关时海关出具的增值税、关税单据通过快件邮寄给了其公司,其公司没有收取其他好处费,丁老板将其公司的许可证额度使用了有利于其公司下年额度的办理,另外因为他们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其公司享受了约9万元的税收优惠。
(二)被告人原龙、被告单位坤格汇鑫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利用被告单位金辉公司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废塑料2票,共计重214.77吨。报关单号分别为425820131587021287、425820131587021288,提单号分别为HAMTAO130000058、HAMTAO130000056。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报关单及附随单据证实,2013年11月22日,被告单位坤格汇鑫公司两次以诸城金辉塑料有限公司为经营单位,利用金辉公司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废PE塑料分别为108300千克、106470千克,报关单号分别为425820131587021288、425820131587021287,提单号分别为HAMTAO130000056、HAMTAO130000058。该二票货物由青岛彤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报关。
(2)从被告人原龙邮箱提取的邮件信息,该信息为2013年12月17日、18日丁煦熙发给原龙,邮件名称为“00560058账单”、“00560058付汇明细”证实,被告人丁煦熙通过邮件形式告知原龙该两票货物的客户、提单号、到港日期、重量、关税、代理费、人工费、超期费、拖车费、打款额的明细及货物付汇情况,并告知原龙欠人民币11306.42元。经被告人原龙予以确认。
(3)被告人丁煦熙银行卡明细证实,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原龙通过农村信用社账号给丁煦熙打款人民币30万元。
(4)被告人丁煦熙、证人张某银行卡明细证实,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丁煦熙将人民币134956.41元打给张某,当日张某将人民币119043.9元打给青岛彤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用于交纳“提单尾号0058”票货物的税款。
(5)被告人丁煦熙、证人张某银行卡明细证实,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丁煦熙二次分别支付给张某人民币10000元、111000元,共支付给张某人民币121000元;2013年12月16日,张某将人民币121090.06元打给青岛彤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用于交纳“提单尾号0056”票货物的税款。
(6)青岛彤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代理坤格汇鑫公司支付税款资金明细证实,提单号为HAMTAO130000058的货物,该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收到丁煦熙支付的人民币119043.9元,用于支付该票货物税款;提单号为HAMTAO130000056的货物,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收到丁煦熙支付的人民币121000元,用于支付该票货物税款。
(7)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原龙通过农业银行打款人民币71万元给丁煦熙,原龙在该申请书上“附加信息及用途”上标注的是“货款尾付款”。
(8)被告人丁煦熙银行卡明细证实,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原龙打款人民币28万元给丁煦熙,同日丁煦熙打款人民币277400元给张某尾号3115的农业银行卡。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原龙打款人民币71万元给丁煦熙,同日丁煦熙打款人民币694500元给张某尾号3115的农业银行卡。
(9)被告人原龙手写塑料大件订货明细表复印件,该明细表内容为“已付关税”对应的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对应时间是11月29日,对应的“订金”是人民币28万元,“尾付”是人民币71万元,证实被告人原龙记录的该二票货物支付货款及关税情况。被告人原龙对该复印件予以确认。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原龙供述和辩解,其是从事废塑料加工业务的个体户,其没有直接在国外进口过废塑料,只是从青岛坤格汇鑫公司的丁煦熙处购买过进口的废塑料,这些废塑料进口手续都是丁煦熙操作的。
(2)被告人丁煦熙供述和辩解,其受被告人原龙委托,于2013年11月22日,以坤格汇鑫公司的名义非法使用金辉公司的许可证,委托青岛彤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废塑料2票,共计214.77吨。货物进口后其通过公司的车队拉运到被告人原龙在莱州路旺的加工点,被告人原龙对上述货物进行加工和销售。
(3)被告人张宇供述和辩解,其是金辉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公司有环评资质,具有废塑料加工能力。其清楚国家对废塑料实行许可证管理,只有通过环评资质,具有废塑料加工能力的企业才能申领许可证,使用许可证进口的废塑料在进口后必须由许可证备案的利用单位加工使用,不得将许可证转让、租借、出售给他人使用。2013年下半年,丁煦熙打电话说他有个客户进口废塑料想用一下其公司的许可证,其同意了。其公司的许可证当时放在通关的代理公司处,丁煦熙通关时制作使用的用于报关的合同、发票等单据通过其公司当时留存在代理公司处盖有公章的空白A4纸打印并制作,其公司没有参与操作过程。
(三)被告人原龙、被告单位坤格汇鑫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利用被告单位畅达公司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废塑料1票,重108.44吨。报关单号是425820131587021407,提单号是YMLUN650047312。
(四)被告人原龙、被告单位坤格汇鑫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利用被告单位畅达公司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废塑料1票,重107.8吨。报关单号是425820131587021445,提单号是APLU802149918。
被告单位畅达公司将该二票货物的增值税抵扣税款人民币共计166856.58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报关单及附随单据证实,2013年12月17日,被告单位坤格汇鑫公司以畅达公司为经营单位,利用畅达公司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废PE塑料108440千克,报关单号425820131587021407,提单号YMLUN650047312;2013年12月19日,被告单位坤格汇鑫公司以畅达公司为经营单位,利用畅达公司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废PE塑料107800千克,报关单号是425820131587021445,提单号是APLU802149918。该二票货物均由青岛彤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报关。
(2)从被告人原龙邮箱提取的邮件信息,该信息为2014年1月16日丁煦熙发给原龙,邮件名称为“4票货物账单”证实,被告人丁煦熙通过邮件形式告知原龙,提单号为7312、9918、7483、7534四票货物的客户、提单号、到港日期、重量、关税、代理费、人工费、超期费、拖车费、打款额的明细,并告知原龙欠人民币19255.52元。经被告人原龙予以确认。
(3)被告人丁煦熙、证人张某银行卡明细证实,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丁煦熙支付给张某人民币135000元,同日张某将人民币121043.31元打给青岛彤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4)被告人原龙、丁煦熙,证人张某银行卡明细证实,2013年12月30日,原龙通过农业银行网银转给丁煦熙人民币145010元,同日丁煦熙支付给张某人民币120328.78元,同日张某将人民币120328.8元打给青岛彤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5)青岛彤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代理坤格汇鑫公司支付税款资金明细证实,提单号YMLUN650047312该票货物,该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收到丁煦熙支付的人民币121043.31元,同日用于支付该票货物税款;提单号APLU802149918该票货物,该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收到丁煦熙支付的人民币120328.78元,同日用于支付该票货物税款。
(6)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海关缴款书抵扣税款情况证实,烟台畅达工贸有限公司将该二票进口货物的增值税款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166856.58元。
2.扣押笔录
(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7月13日,烟台海关缉私分局对畅达公司记录的与本案相关的废塑料业务的财务凭证予以扣押。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7月16日,烟台海关缉私分局对烟台畅达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8万元予以扣押。
3.证人史某证实,2013年下半年,丁煦熙让其帮忙联系许可证用于进口废塑料,其征得畅达公司负责人崔永卫的同意后,将畅达公司的许可证借给丁煦熙使用。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原龙供述和辩解,其是从事废塑料加工业务的个体户,其没有直接在国外进口过废塑料,只是从青岛坤格汇鑫公司的丁煦熙处购买过进口的废塑料,这些废塑料进口手续都是丁煦熙操作的。
(2)被告人丁煦熙供述和辩解,其受被告人原龙委托,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19日,以坤格汇鑫公司的名义非法使用畅达公司的许可证,委托青岛彤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废塑料2票,分别为108.44吨、107.8吨。货物进口后其通过公司的车队拉运到原龙在莱州路旺的加工点,原龙对上述货物进行加工和销售。
(3)被告人崔永卫供述和辩解,其是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清楚国家对废塑料实行许可证管理,只有通过环评资质,具有废塑料加工能力的企业才能申领许可证,不得将许可证转让、租借、出售给他人使用。2013年,其曾电话联系史某,让他帮忙用一下公司的许可证额度。2013年底,史某打电话说有个客户进口废塑料想用一下其公司的许可证,其同意了。其公司将许可证借给史某使用,没有收取好处费,只是将公司的许可证额度使用了,另外因为他们给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其公司能享受税款抵扣好处。
(五)被告人原龙、被告单位坤格汇鑫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利用德亨公司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废塑料2票,共计重333.68吨。报关单号分别是425820131587039063、425820131587039064,提单号分别是YMLUN650047483、YMLUN650047534。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报关单及附随单据证实,2013年12月30日,被告单位坤格汇鑫公司以德亨公司为经营单位,利用德亨公司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废PE塑料二票,重量分别为192080千克、141600千克,报关单号分别是425820131587039063、425820131587039064,提单号分别是YMLUN650047483、YMLUN650047534。该二票货物由青岛彤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报关。
(2)从被告人原龙邮箱提取的邮件信息,该信息为2014年1月16日丁煦熙发给原龙,邮件名称为“4票货物账单”证实,被告人丁煦熙通过邮件形式告知原龙,提单号为7312、9918、7483、7534四票货物的客户、提单号、到港日期、重量、关税、代理费、人工费、超期费、拖车费、打款额的明细,并告知原龙欠人民币19255.52元。经被告人原龙予以确认。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被告人丁煦熙、证人张某银行卡明细证实,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原龙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丁煦熙银行卡转入人民币26万元。同日丁煦熙支付给张某人民币214404.03元。同日张某支付给青岛彤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人民币214404.03元。
(4)被告人原龙、丁煦熙,证人张某银行卡明细证实,2014年1月8日,被告人原龙通过农业银行网银转给丁煦熙人民币200000元,同日丁煦熙支付给张某人民币158057.11元,同日张某将人民币158057.11元支付给青岛彤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5)青岛彤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代理坤格汇鑫公司支付税款资金明细证实,提单号YMLUN650047483该票货物,该公司于2014年1月7日收到丁煦熙支付的人民币214404.03元,同日用于支付该票货物税款;提单号YMLUN650047534该票货物,该公司于2014年1月8日收到丁煦熙支付的人民币158057.11元,同日用于支付该票货物税款。
2.证人证言
(1)证人史某证实,其公司在2012年和2013年给德亨公司代理进口过废塑料,德亨公司的许可证放在其公司,其公司是按照德亨公司负责人尚某的要求使用许可证的。
(2)证人尚某证实,其是德亨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公司在2010年就通过了环境评估,具有废塑料进口加工资质。2014年6月,德亨公司在工商部门被吊销营业执照了。其清楚国家对废塑料进口、加工的相关政策。其公司的许可证一直放在史某的青岛创宇进出口代理有限公司,其不知道公司许可证用于别人通关操作业务的事。关于其公司持上述二票报关单报关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的事,其也不知情。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原龙供述和辩解,其是从事废塑料加工业务的个体户,其没有直接在国外进口过废塑料,只是从青岛坤格汇鑫公司的丁煦熙处购买过进口的废塑料,这些废塑料进口手续都是丁煦熙操作的。
(2)被告人丁煦熙供述和辩解,其受被告人原龙委托,于2013年12月30日,以坤格汇鑫公司的名义非法使用德亨公司的许可证,委托青岛彤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废塑料2票,共计333.68吨。货物进口后其通过公司的车队拉运到原龙在莱州路旺的加工点,原龙对上述货物进行加工和销售。
(六)被告人原龙、被告单位坤格汇鑫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利用被告单位琴宝公司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废塑料1票,重77.48吨,报关单号是425820141587394614,提单号是COSU4004408170。该票货物系原龙联系国外供货商驻国内代理人汪某订购的货物。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报关单及附随单据证实,2014年11月25日,被告单位坤格汇鑫公司以琴宝公司为经营单位,利用琴宝公司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废PE塑料1票,重量为77480千克,报关单号是425820141587394614,提单号是COSU4004408170。该票货物由青岛恒隆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代理报关。
(2)从被告人原龙处提取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凭证证实,2014年12月4日,原龙向汪某转账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原龙向汪某转账人民币133900元,共计转账人民币333900元。
(3)从被告人丁煦熙邮箱提取的邮件信息,该信息为2014年11月30日丁煦熙发给原龙,邮件名称为“8170清关明细”证实,丁煦熙通过邮件的方式告知原龙关于提单号为8170货物的清关费明细,并告知原龙按照明细应付款104590元。经被告人丁煦熙予以确认。
(4)从被告人丁煦熙邮箱提取的青岛恒隆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清关费用明细证实,该明细是丁煦熙为原龙代理进口该票货物的费用明细,该明细上标明代理费为104590元。经被告人丁煦熙予以确认。
(5)被告人原龙农业银行网银流水证实,2014年12月1日,原龙通过网银打给丁煦熙人民币10万元。
(6)从被告人原龙处提取的被告人原龙手写的“丁哥货明细”证实,该票货物箱号、吨位等情况及原龙应付费用。该明细经被告人原龙辨认,确认系其记录的2014年12月1日进口的废塑料明细。
3.证人汪某证实,其自2013年从事废塑料销售业务,其朋友阿峰在西班牙从事废塑料业务,其主要负责给其朋友联系国内客户,并协调沟通客户购买废塑料业务中的有关事宜。2013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龙,2013年底,经过原龙的介绍认识了丁煦熙,其了解到丁煦熙是给原龙做通关代理的,原龙是进口商。该票货物是其代表阿峰和原龙商谈的,当时商定其负责国外组织货源,装船运输、支付西班牙运到青岛的费用,原龙负责国外商检的CC费用和国内报关、国内运输、支付货款。原龙很清楚进口货物各方面的流程及费用明细。其代阿峰收取原龙的货款人民币333900元,其在国内支付给了阿峰。该票货物的通关业务是原龙委托丁煦熙操作的。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原龙供述和辩解,其是从事废塑料加工业务的个体户,其没有直接在国外进口过废塑料,该票废塑料是其从汪某处购买的。
(2)被告人丁煦熙供述和辩解,其受被告人原龙委托,于2014年12月1日,以坤格汇鑫公司的名义非法使用琴宝公司的许可证,由青岛恒隆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废塑料1票,重77.48吨。货物进口后其通过公司的车队拉运到原龙在莱州路旺的加工点,原龙对上述货物进行加工和销售。另证实,该票业务是原龙自己联系温州供货商汪某从国外购买的废塑料,这票业务是由其联系代理操作报关的,并联系使用了烟台琴宝资源再生有限公司的许可证操作通关手续。青岛恒隆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也是其自己的公司。
(3)被告人张君供述和辩解,琴宝公司是其和其丈夫王义红成立的私营企业,琴宝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莱州路旺肖韩村韩广玉,其和其丈夫王义红实际经营管理。琴宝公司的许可证平时放在坤格汇鑫公司,2014年11月,坤格汇鑫公司经理丁煦熙打电话说他有个客户进口废塑料没有许可证,想借用其公司的许可证,出于朋友帮忙,其答应了。其公司没有收取好处费,只是货物进口后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其公司能享受税款抵扣好处。
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确认的下列综合证据: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接受线索记录、发立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案件的来源、立案过程、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等情况。
(2)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息查询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单位的法人身份和被告人的年龄、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
(3)青岛彤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青岛彤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等情况。
(4)烟台海关缉私分局的检查笔录证实,烟台海关缉私分局办案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原龙经营废塑料业务使用的电子邮箱yua×××@163.com进行检查。被告人原龙主动将涉案邮箱密码告知办案人员,打开上述邮箱后发现邮箱收件箱内保存有大量的信件往来资料,经逐一筛选,发现坤格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煦熙使用邮箱din×××@163.com发送了大量的记录为原龙代理进口废塑料业务的账单、提单、付汇、费用明细情况的邮件往来及附件,办案人员对上述与案件有关的邮件进行打印,并经被告人原龙辨认,予以确认。
(5)烟台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二科出具的证据说明、从被告人原龙经营的塑料加工厂办公室获取的丁煦熙发给原龙的对外付汇明细表、从原龙邮箱获取的丁煦熙发给原龙的资金往来情况及付汇明细证实,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1月16日,原龙与坤格汇鑫公司关于进口废塑料的资金往来情况及付汇明细。该对外付汇明细表系原龙通过丁煦熙订货后,丁煦熙通知原龙按照货款总额的30%-40%支付定金,国外供货商装船运输出具提单前后,原龙再按照丁煦熙的要求支付尾款,资金支付的具体过程是:原龙将上述资金通过银行卡(卡号90×××16、62×××15)支付到丁煦熙银行卡(卡号62×××83、62×××28),丁煦熙再将上述资金打到通过蒋某联系安排的张某(银行卡号62×××18)、盖希俊(银行卡号62×××17)、张艳(银行卡号62×××12)等银行卡,由蒋某、隋延平联系,以烟台润亚、天津中源等公司的名义对外付汇。该付汇明细表是每次蒋某安排人员付汇后将付汇的对外汇款申请书扫描件或者照片发给丁煦熙后,由丁煦熙按照实际付汇的金额、汇率、购汇金额、手续费、收报费、代理费等明细整理制作,再将付汇表发给原龙用于核对货款的支付情况。
(6)中国农业银行卡若干取款凭条、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证实,2013年,被告人原龙打款给丁煦熙的凭条、结算申请书,原龙在该申请书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手写标注为“货款订金”、“货款”、“关税”、“日本、德国货款订金”、“尾付款”、“货款尾付款”等字样。
(7)天津中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浦惠支行提供的天津中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境外汇款申请书证实,2013年9月至12月,其公司受青岛蒋某和隋延平的委托向德国TM公司对外付汇6笔货款,共计429883.80美元。对外付汇资金是由蒋某和隋延平打到其公司账户。其中2013年9月6日,代理付汇45150美元。
(8)栖霞市明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附该公司提供的境外汇款申请书证实,2013年7月5日,公司负责人宋爱兵受隋延平请求对外支付1笔货款。该货款人民币202100元系隋延平使用盖希俊银行卡打到该公司负责人宋爱兵银行卡上,后又转到公司账户购入32850美元,当时美元对人民币汇率是6.1414,手续费351.34元。按照隋延平的要求,该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向德国TM公司付汇32850美元。
附被告人丁煦熙银行卡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原龙通过农业银行莱州支行路旺分理处打给丁煦熙人民币25万元,汇款申请书上原龙标注的是“货款订金”,同日丁煦熙将其中的人民币202100元打给了盖希俊。
(9)烟台润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附中国农业银行烟台保税港支行提供的境外汇款申请书证实,2013年10月31日,青岛的隋延平委托其对外支付1笔货款,当天隋延平向其银行卡(该卡已经注销)转入人民币69.45万元,让其向德国TM公司付汇113648.70美元,同日其按照隋延平要求通过农业银行对外支付了113648.70美元。
(10)青岛彤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随附报关单资料、为坤格汇鑫公司支付税款资金来源明细证实,涉案7票进口废塑料报关业务均系丁煦熙联系该公司操作的,具体操作流程是:货物到港后,丁煦熙会将货物报关的合同、发票、箱单、原产地证、商检证书等报关所需的单证交给其公司业务员,由业务员办理具体的报关手续,具体的费用按照实际支出来收取。其公司一些代理进口的货物需要丁煦熙拉运,本着朋友帮忙,上述业务其公司没有收取丁煦熙任何代理费用,或者收取很少。其公司为坤格汇鑫公司支付税款流程为:货物报关时,海关根据报关的货物数量、价格等审核后进行计税,税款核算后,其公司将需要交纳的税款通知丁煦熙,丁煦熙安排人给其公司持有的张某的银行卡上打款,再转至其公司的账户(农行账号38×××80),其公司再支付给海关征税款账户。缴税后,经海关验货无问题后,海关放行,丁煦熙车队自行拉货。
(11)从被告人原龙处提取的原龙手写的“塑料大件订货明细表”证实,被告人原龙记录的部分进口废塑料的付款、付汇金额、购汇金额、手续费、电报费、代理费、付汇总金额、余额、关税等明细。经被告人原龙辨认,予以确认。
(12)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国家税务局、山东省莱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海关缴款抵扣情况证实,烟台畅达工贸有限公司将涉案的增值税款抵扣税款人民币166856.58元;烟台华森工贸有限公司将涉案的增值税款抵扣税款人民币90166.88元。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烟台市琴宝资源再生有限公司在该局申报抵扣增值税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中不包含填发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开具的缴款书。
(1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08)莱州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8月11日,被告人张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刑终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君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由取保候审保证金转交罚金)。
(14)烟台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原龙举报材料的反馈,被告人原龙、丁煦熙的讯问笔录及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原龙检举揭发等情况均未查实。
2.烟台海关缉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7月9日,烟台海关缉私分局对被告人原龙主动上交的坤格汇鑫公司及被告人丁煦熙通过邮箱发给原龙或者打印好交给原龙的纸质单据依法进行扣押。该单据分别记录原龙购买废塑料业务时,丁煦熙给其列明的费用明细记录和对外付汇相关记录;
2015年7月13日,烟台海关缉私分局对被告单位畅达公司上交的记录废塑料业务的记账凭证进行扣押;
2015年7月15日,烟台海关缉私分局对被告单位华森公司上交的人民币9万元进行扣押;
2015年7月16日,烟台海关缉私分局对被告单位畅达公司上交的人民币18万元进行扣押。
3.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2(莱州沙河路旺街道源丰货场)证实,莱州沙河路旺街道源丰货场主要是提供场地,将客户的废塑料存放于货场,2013年原龙在其货场存放过废塑料。
(2)证人高某(原龙之妻)证实,其丈夫原龙在原家村经营废塑料加工厂,就是将采购的废塑料加工成塑料颗粒对外销售。其不清楚原龙是否在国外购买废塑料。
(3)证人蒋某(青岛圣斯美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证实,2013年下半年,丁煦熙让其帮忙联系一些公司向境外付汇,其就联系了几家公司,并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具体办理。每次付汇时,丁煦熙会按照汇率将付汇的外币数额折算成人民币后,通过银行卡打到其公司张某的农业银行卡上,然后其公司业务员再将张某的银行卡资金打到付汇公司的对公帐户上,其再联系付汇公司对公进行支付。支付完成后,将付汇的境外汇款申请书扫描件或者传真件给丁煦熙,在付汇过程中产生的手续费、电报费、代理费都由丁煦熙自行承担。
(4)证人张某(青岛圣斯美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证实,2008年12月至2013年其在青岛圣斯美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负责人蒋某让其以个人的名义办理一张农业银行卡用于公司的业务,其到青岛市市北区长春路一家农业银行办理了尾号为3115的农业银行卡,办好后其就将该卡交给圣斯美公司财务部门使用,公司如何操作资金往来其不清楚。
(5)证人隋某(青岛惠德隆工贸有限公司经理)证实,其曾受朋友蒋某的委托替丁煦熙对外支付了几票货款。2013年9月份,青岛圣思美贸易有限公司的蒋某找其帮忙,为丁煦熙向德国的TM公司支付几票货款,其联系到烟台润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初晨、栖霞市明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宋爱兵以及天津中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姓王的业务员,将丁煦熙打到张某银行卡上的人民币352.54万元的货款分多次支付给了德国TM公司。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原龙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其在路旺原家村自己的家中从事废塑料加工业务,2012年对外声称原家塑料加工厂,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也没有在环保部门备案登记。2014年8月,其把加工厂整体租借给莱州市鸣雷塑料工贸有限公司使用至今。其不清楚国家关于废塑料进口政策的有关规定。其没有在国外进口过废塑料,只是从丁煦熙、汪某处购买过进口的废塑料,这些废塑料进口手续都是丁煦熙操作的。丁煦熙通过邮箱给其发过一些对账单,这些资料具体的明细是什么意思其不清楚,其就是按照丁煦熙计算好的费用明细来支付给丁煦熙费用,这些费用明细其理解就是其购买每个货柜废塑料的总金额。
2013年4月份左右,其在莱州路旺或者青岛的货场购买废塑料的时候,认识了丁煦熙,经常凑在一起喝酒,就逐渐熟悉了。每次进货前,丁煦熙都会通过微信或者电话将废塑料的规格、型号、价格和图片传给其,其确认订购后,会将订购的数量告诉丁煦熙,丁煦熙让其按照总货值的30%支付定金,支付完定金后,丁煦熙就会自行联系货源,办理进口手续,操作进口后由丁煦熙联系集装箱货车拉运到莱州其加工厂,其收货后再根据最初订货时的约定来支付尾款。其给丁煦熙支付的费用就是货款,具体是定金和尾款,这些资金都是按照丁煦熙的要求来支付的。
丁煦熙通过邮箱给其发过一些对账单,这些资料具体的明细是什么意思其不清楚,其就是按照丁煦熙计算好的费用明细来支付给丁煦熙费用,这些费用明细其理解就是其购买每个货柜废塑料的总金额,这些总金额和最初订货时丁煦熙告诉其的总价是一样的,丁煦熙为了显示他挣钱的数额不多,才给其这个明细表,实际上这些具体的明细其不清楚。其保存了丁煦熙发给其的废塑料的明细单据和付款的资料,这些资料大部分在其加工厂的办公室,有些在其邮箱里。
关于其向丁煦熙打款的部分银行凭证的付款信息及用途一栏,填写的“货款订金”、“关税”、“日本、德国货款订金”、“货款尾付款”、“20个柜货物订金”等字样,这些钱都是其借给丁煦熙的钱,不是其用来购买废塑料的,丁煦熙借钱时和其说要干什么,其就在打款凭证上记录什么,这样也是为了怕丁煦熙忘了还款。
(2)被告人丁煦熙供述和辩解,2004年底2005年初,其组建车队在青岛港码头跑运输,2012年12月份,其注册成立了青岛坤格汇鑫进出口有限公司,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其又成立了青岛恒隆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这两个公司是一个班子两个名称。大约在2013年底,原龙问其能不能帮他进口国外的废塑料,其答应,其从那开始接触废塑料进口业务。其清楚国家对废塑料行业实行许可证管理,没有资质的企业不能进口废塑料,许可证不允许买卖、转借、租借。关于许可证的问题,原龙在委托其操作进口废塑料业务时,其问过原龙是否有许可证,原龙说没有许可证,让其负责联系持证公司用于操作通关进口。其公司和原龙是代理关系。其公司负责为原龙联系国外货源,询价、报价,联系办理货物进口的有关手续,包括联系许可证等全套手续,对外签订合同、发票,代交纳税费、收取代理费用,负责货物通关后的物流运输。原龙作为国内实际收货人,主要是委托其公司代理订货,支付定金、尾款,交纳进口税金,支付代理费、陆运费等各种费用。
进口废塑料的过程:原龙想进口废塑料时都会电话联系其,其接受原龙的委托后,通过朋友和上网查询有关资料,最后确定国外供货商为德国TM公司,其公司联系国外供货商后将国外供货商提供的废塑料的规格、数量、价格、图片等信息通过邮箱din×××@163.com发送到原龙的邮箱,原龙看好货物并对价格认同后,就会电话告诉其订货的数量,其公司就代表原龙和国外供货商签订销售合同,原龙根据德国供货商的要求先支付货款总额30%-50%定金,这些定金打给后其公司后,其公司通过蒋某等人将定金支付给德国公司。德国公司在德国装船并且出具提单后,购买的确切数量就出来了,其公司再联系原龙采取同样的方式支付尾款,国外供货商再将正本提单邮寄给其公司或者电放提单传真给其公司。货物运抵青岛港时,其再联系一些持证公司的许可证,并制作以持证单位为购买方的合同、发票等用于海关报关的单证,所产生关税和代理费,其通过邮件的形式发给原龙,邮件上标明了税款、代理费、陆运费、超期费等费用,然后原龙将该费用打给其公司,之后其公司再付给代理公司,代理公司代为缴税,然后货物就通关。货物通关后其公司再安排车队将货物拉到原龙指定的卸货地点莱州路旺。
其公司代理报关赚取的好处费,一般是一吨20元左右,货物到港后的运输业务,是由其车队负责,其再赚取相应的运输费。进口货物使用的许可证,其是通过朋友蒋某、史某等人联系借的。关于对外付汇,其是通过蒋某等人联系的一些公司。
原龙汇给其公司的费用包括以下几部分:一是代原龙向国外供货商支付货款,包括定金和尾款;二是收取原龙的代理费,该代理费用就是负责通关的费用,该代理费用包括换单费、验货费、港杂费、消毒费、商检的验货费等等;三是其公司收取通关过程中原龙支付的关税、增值税、陆运费以及通关环节和货场产生的其他费用。这些费用都是原龙打到其个人银行账户。其公司在操作每票业务时都会制作对账单,该对账单记录了原龙进口每一票货物的提单号、到港日期、箱重、重量、关税、代理费、拖车费等费用明细情况,其会将这份对账单通过邮箱发给原龙,原龙据此支付相关费用。
2014年12月份那票进口货物,其公司只参与代理报关,借许可证通关,通关之后由其公司将货物运输至原龙指定的卸货地点,其他都是原龙自己联系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原龙、被告单位青岛坤格汇鑫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丁煦熙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监管法规,未经许可,利用他人《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走私进口废塑料,情节特别严重,该行为均构成走私废物罪;被告单位烟台畅达工贸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崔永卫、诸城金辉塑料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宇、烟台华森工贸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任青磊将合法持有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非法转借他人使用,协助走私进口废塑料,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烟台市琴宝资源再生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君将合法持有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非法转让他人使用,协助走私进口废塑料,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行为均构成走私废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原龙、被告单位青岛坤格汇鑫进出口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丁煦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单位烟台畅达工贸有限公司、诸城金辉塑料有限公司、烟台华森工贸有限公司、烟台市琴宝资源再生有限公司,被告人崔永卫、张宇、任青磊、张君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丁煦熙、张宇、任青磊分别作为被告单位青岛坤格汇鑫进出口有限公司、诸城金辉塑料有限公司、烟台华森工贸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该三被告人认定自首,该三被告单位依法亦认定自首。被告单位烟台畅达工贸有限公司、烟台市琴宝资源再生有限公司,被告人崔永卫、张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烟台畅达工贸有限公司、烟台华森工贸有限公司,案发后能够积极交纳违法所得。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丁煦熙、崔永卫、张宇、任青磊、张君均能够积极交纳罚金。鉴于上述情节,对被告单位青岛坤格汇鑫进出口有限公司、烟台畅达工贸有限公司、诸城金辉塑料有限公司、烟台华森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丁煦熙、崔永卫、张宇、任青磊,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单位烟台市琴宝资源再生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君,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煦熙、崔永卫、张宇、任青磊、张君经相关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走私废物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青岛坤格汇鑫进出口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单位烟台畅达工贸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单位诸城金辉塑料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单位烟台华森工贸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单位烟台市琴宝资源再生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原龙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丁煦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崔永卫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张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任青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青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君判处缓刑部分,以走私废物罪判处被告人张君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烟台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的被告单位烟台华森工贸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0元、被告单位烟台畅达工贸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166856.58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原龙所提“不构成走私废物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原龙走私废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丁煦熙通过电子邮箱发给原龙的对账单,记录了进口每一票货物的提单号、到港日期、箱重、重量、关税、代理费、拖车费等费用明细情况,原龙根据对账单支付相关费用。原龙在打款给丁煦熙的凭条、结算申请书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手写标注为“货款订金”、“货款”、“关税”、“日本、德国货款订金”、“货款尾付款”、“尾付款”等字样。上述事实与丁煦熙供述相印证,能够证实原龙虽未直接操作进口手续,但负责确认合同、支付货款、交纳税金及其他费用,其通过丁煦熙对进口废塑料的环节全程掌握,系走私废塑料的实际货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龙在没有《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走私进口废塑料,构成走私废物罪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原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龙、原审被告单位青岛坤格汇鑫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丁煦熙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监管法规,未经许可,利用他人《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走私进口废塑料,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走私废物罪;原审被告单位烟台畅达工贸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崔永卫、诸城金辉塑料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宇、烟台华森工贸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任青磊将合法持有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非法转借他人使用,协助走私进口废塑料,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单位烟台市琴宝资源再生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君将合法持有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非法转让他人使用,协助走私进口废塑料,情节严重,亦均构成走私废物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原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原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路翠焕 代理审判员  海媛媛 代理审判员  袁 丽

书记员:刘婷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