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妙妙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王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峻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宠宜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齐艳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宗平,男。
第三人:陶文玉,男,197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延吉五村XXX号XXX室。
原告青岛妙妙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妙公司”)与被告上海宠宜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宠宜公司”)、陶文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陶文玉的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13日准许原告撤回对陶文玉的诉讼,并因案件审理需要,将其追加其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陶文玉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原告妙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峻峰,被告宠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艳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宗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陶文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妙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宠宜公司偿付货款人民币287,564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宠宜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7,56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起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宠宜公司签署《产品经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提供妙妙砂14,000包左右,合同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货款结算当月发货,次月26日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自2017年11月起至2017年12月,被告向原告供货5批,总价837,564元,被告宠宜公司通过第三人陶文玉账户向原告付款550,000元,尚欠287,564元。2018年4月29日,原、被告签署《还款协议》,确认上述欠款,并约定原告有权向陶文玉追偿,故原告起诉宠宜公司及陶文玉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宠宜公司偿付相关费用。
被告宠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4月29日原、被告签署有《还款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宠宜公司需要偿付的货款为348,000元,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期限付款,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原告主张的款项,与被告宠宜公司无关。但是被告知道原告与陶文玉有业务往来,陶文玉为江苏聚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石公司”)的负责人,陶文玉向原告购买过货物,存在欠款。
第三人陶文玉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宠宜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股东为法定代表人齐艳霞及案外人张某。2017年3月17日,原告妙妙公司与被告宠宜公司签署编号为XXXXXXXXXX的《产品经销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妙妙砂(规格为3.8升,净重1.35公斤),月销量14,000包左右,原告承诺在接到订单之日起15日内安排发货,收货地址为被告指定仓库(暂定为山西省长治市长治县苏店镇),运费由原告承担,后期要求更改仓库多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产品价格为8元每包,按销量限额调整单价,有销售返点。结算方式为当月发货,在次月的26日之前结清。
2018年4月27日,原告妙妙公司(甲方)与被告宠宜公司(乙方)签署有《还款协议》一份,写明:“一、就2018年1月、2月份欠款348,0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2018年2月8日欠款金额168,000元整,2.2018年1月26日欠款金额180,000元整。乙方承诺于收到此协议24小时内偿还以上两笔欠款总计348,000元,甲方收到货款则此协议签订日期之前的欠款与乙方不再有债务纠纷。乙方收到协议24小时内未付款则此协议无效。收款账号:622……1814农行南崂路支行王丽,清账以此账号收到进账为准,只盖章未收到进账则此协议无效。如果乙方按照本协议履行,则甲乙双方的所有争议已经解决,双方不存在其他纠纷。二、就合同编号XXXXXXXXXX项下的2017年的欠款人民币287,564元,乙方知情不得否认,甲方有权向陶文玉追索。……”
另查明,聚石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第三人陶文玉为其法定代表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2018年4月28日,被告宠宜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齐艳霞个人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丽622……1814农行账户付款348,000元,被告付款不存在延迟。2018年4月的《还款协议》,系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丽本人草拟盖章后邮寄被告宠宜公司,经被告盖章后寄回原告而签署。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经销合同、还款协议、工商信息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并附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妙妙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另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7年11月1日发货清单及签收单、2017年11月6日发货清单及签收单、2017年11月9月发货清单及签收单、2017年12月7日发货清单及货运单、2017年12月17日发货清单及签收单一组(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山西长治、江苏昆山、辽宁大连分五次供货837,564元;
证据2.2018年1月第三人陶文玉付款凭证一组(复印件),证明被告宠宜公司通过陶文玉向原告分两次付款550,000元,尚欠287,564元;
证据3.QQ聊天记录一组,证明被告宠宜公司通过工作人员余朝欢XXXXXXXXXX的QQ账号向原告下单要货,原告的全部供货均为合同编号XXXXXXXXXX项下的供货;
证据4.物流公司出的物流单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2017年11月6日、11月9日、12月17日通过快递向山西长治,江苏昆山发货,收货人均为被告宠宜公司,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证据5.电话录音一组(光盘),证明余朝欢系被告宠宜公司员工,其只是暂时为案外人聚石公司服务,实际购买人应当就是被告宠宜公司;
证据6.2018年12月4日原、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话记录一份(光盘)及2019年4月公安调解协议等(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原告认可的交易相对方一直是宠宜公司,一直向被告催款。
被告宠宜公司对于上述证据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余朝欢是被告员工,但是认为余朝欢自2015年就前往聚石公司工作,2017年年底,因为聚石公司出现经营障碍,故又回到被告工作,但是其还是继续处理聚石公司的事务,并非被告公司采购,QQ聊天记录里面,也未确认货物是发给被告的。原告确实多次向被告催款,因为催款,才有了2018年4月的还款协议,因原告找社会人员上门催款,被告报警,才有了公安的调解。对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是第三人付款,与被告无关。对于其他证据,原告未提供原件,送货地址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认收货。
被告宠宜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快递服务协议及发票一组(复印件),证明原告交货的地址为聚石公司,系聚石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
证据2.对账单一份(复印件),证明2017年8月,原告向聚石公司发货,聚石公司确认欠款数额为258,228元。
证据3.收货清单及供应商付款表一组(复印件),证明聚石公司向原告购货,存在欠款。
以上三组证据来源为聚石公司,因宠宜公司部分员工后来前往聚石公司工作,在聚石公司出现经营障碍后回到宠宜公司,带回了部分资料。
证据4.货物所有权确认书及收条(原件),证明被告宠宜公司与聚石公司存在预付费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确认位于昆山宝湾仓库内的货物归宠宜公司所有,被告向聚石公司付款,聚石公司并未发货。被告与原告间的合同约定收货地址为山西长治,也是因为被告没有仓库,需要借用聚石公司在山西的仓库收货与出货,被告再和聚石公司结算费用。2018年1月底,因为聚石公司无力供货,原告又持续向聚石供货,被告也需要原告的产品,所有被告才和原告签署了《还款协议》,偿付了货款,并且拿走了2018年的两批货物。
原告妙妙公司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3,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认为仅可以证明被告宠宜公司与聚石公司有业务,但是与本案无关,原告是和余朝欢签署的合同,并且按照余朝欢指示向被告供货,原告并不清楚有聚石公司。
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据原件,未经对方当事人确认的复印件存在伪造、变造可能,故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未提供原件且未经对方当事人确认真实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同时,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证据2系被告确认真实性的复印件,但是陶文玉的付款并无指向性,本院无法确认相关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纳。被告证据1、4虽经原告确认真实,但是其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原告供货的情况,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电话联系余朝欢(XXXXXXXXXXX,该电话经原、被告共同确认系余朝欢本人使用),通话中,余朝欢表示,其2011年入职被告宠宜公司,2018年4月离职。期间,作为公司销售部人员,曾经因为公司业务发展需要,至聚石公司工作。在2018年年初,回到被告宠宜公司。原告的业务,是由宠宜公司李亚林(音)负责的,合同并不是其本人去洽谈,签署细节并不清楚。但是在2017年,应该有一两笔的业务。XXXXXXXXXX的QQ号是其个人申请用于工作联系的账号,自2011年工作以来就长期使用,因为聚石公司为网络销售平台,故其作为采购,多为聚石公司联系业务,使用QQ下单的订单,也是为聚石公司采购的,货物也多存储于聚石公司,向公开市场销售。聚石公司大约在2017年11月前后出现资金问题,具体原因不明。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宣读工作记录,原、被告对于工作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妙妙公司主张,余朝欢没有向原告披露过聚石公司,一直代表被告宠宜公司向原告要货。
本院认为:《产品经销合同》系原告妙妙公司与被告宠宜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主张的2017年11月、12月的供货是否与被告宠宜公司有关,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第二,《还款协议》的性质及履行后果。
首先,关于2017年11月、12月供货情况。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11月1日、11月6日、11月9日、12月7日、12月17日先后通过快递及海运向山西长治、江苏昆山、大连送的五批货,总价837,564元,被告通过第三人付款550,000元,尚欠原告287,564元,故涉诉。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发货清单及送货单原件,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送货事实。退一步讲,即使上述证据真实,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上写明的产品包括妙妙砂、除臭粉等,收货地址分布于山西、昆山、大连,从供货品种及收货地址上看,并不能直接认定上述供货系对原、被告《产品经销合同》的履行。而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中,余朝欢等人也并未确认,上述货物系代被告宠宜公司采购。反之,原告提供的陶文玉的付款凭证及余朝欢向本院的陈述,在一定程度上,佐证了被告宠宜公司的诉讼主张,即第三人陶文玉因经营聚石公司需要向原告购买货物,并且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供货凭证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2017年11月、12月向被告宠宜公司供货837,564元,被告委托第三人陶文玉偿付550,000元,尚有欠款287,564元未付的事实。
其次,《还款协议》的性质及履行后果。鉴于本院对于原告妙妙公司前述供货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为,《还款协议》系原、被告之间对于双方《产品经销合同》履行情况的确认及被告应付账款的结算。从《还款协议》的文字表述来看,被告宠宜公司在2018年4月确认结欠原告2018年1月、2月的货款348,000元,同时,双方协议,如被告在案涉协议签署后24小时内付款348,000元,则原、被告所有争议已经解决,双方不再存在其他纠纷,而所谓“所有争议”应指向2018年4月前原、被告间的全部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在指定时间内向原告支付了348,00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宠宜公司因按期履行了《还款协议》确认的债务,不再对原告负有债务,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权利。
最后,原告是否有权以第三人陶文玉未清偿287,564元为由,向被告宠宜公司主张《还款协议》第二条所述金额。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其证明存在287,564元的供货,同时,从《还款协议》的文字表述来看,只要被告宠宜公司按承诺支付348,000元,原告就明确放弃再向被告宠宜公司主张权利,该权利的放弃是不附有其他任何限制条件的。而《还款协议》的第二条内容表述中也明确,原告主张权利的对象应为第三人陶文玉而不是本案被告宠宜公司。虽然原、被告无权在第三人陶文玉未到场的情况下共同确认陶文玉对原告负有债务,但是原告也无权因第三人陶文玉未履行相关债务,再向被告宠宜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妙妙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宠宜公司存在2017年的货款未清,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宠宜公司承诺对287,564元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宠宜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妙妙公司对被告宠宜公司的全部诉讼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第三人陶文玉未到庭应诉,视为第三人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妙妙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原告青岛妙妙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琛
书记员:虞增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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