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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威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杭州瑞某时装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青岛威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地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魏永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林,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瑞某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恒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威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杭州瑞某时装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林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空运费等共计147,907.04元、滞纳金21,302.53元(以年利率24%分段计算,暂算至2019年4月15日),共计169,209.57元;2.被告偿付原告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97.25元计算的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进出口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进/出口货物运输的国际货运代理人,包括但不限于租船、包机、包舱等订舱、报关等业务,双方约定被告须在开船(航)45天内将费用一次性足额支付给原告,每超过一天,加收应付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多次委托原告代为办理货物出运的相关事宜,截至2019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空运费等147,907.04元。被告已确认该费用,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进出口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货运代理法律关系,被告委托原告代理不限于订舱、仓储、报关、国际多式联运等业务,双方约定被告须在开船(航)45天内将费用一次性足额支付给原告,每超过一天,加收应付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2.SHAWO37004提单项下委托书、报价邮件、舱单、报关单、提单、账单、发票、费用确认邮件,证明2018年7月10日,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空运货物出口订舱等相关事宜,由此产生空运费12,007.61元,被告已确认该费用,但至今未予支付;
  3.SHAWO37071提单项下委托书、报价邮件、舱单、报关单、提单、账单、发票、费用确认邮件,证明2018年7月17日,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空运货物出口订舱等相关事宜,由此产生空运费43,183.12元,被告已确认该费用,但至今未予支付;
  4.SHAWO37068提单项下委托书、报价邮件、舱单、报关单、提单、账单、发票、费用确认邮件,证明2018年7月19日,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空运货物出口订舱等相关事宜,由此产生空运费55,615.70元,被告已确认该费用,但至今未予支付;
  5.SHAWO37310提单项下委托书、报价邮件、舱单、报关单、提单、账单、发票、费用确认QQ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8月17日,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空运货物出口订舱等相关事宜,由此产生空运费55,615.70元,被告已确认该费用,但至今未予支付;
  6.上海海事法院(以下简称海事法院)(2019)沪72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据材料,证明2018年6月至8月,被告多次通过邮件、QQ聊天等方式委托原告办理货物出口订舱、报关、国际多式联运等事务,涉及海运部分的代理费用已由海事法院判决处理;
  7.企业信用公示报告2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义乌市坛弦服装商行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高胜。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货运代理协议属实,确认货运代理的事实,但不清楚是否欠原告运费。原告要求的滞纳金过高,应由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进出口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人)为被告,乙方(国际货运代理人)为原告,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作为甲方进/出口货物运输的国际货运代理人,代理甲方办理进/出口货物运输的相关事宜。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向,可代办业务范围包括订舱、仓储及包装、报关、报检、货物保险、缮制签发有关单证、国际多式联运、进口通关放行等;协议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海运费、空运费、陆运费、场站费、港杂费、THC费、报关费、报验费、单证费、仓储费、代理费、更改费、CFS费、代理费等。费用实行单票确认结算制,出口费用结算中,乙方可以为甲方先行垫付以上费用,但甲方必须在开船45天内将费用一次性足额支付给乙方,每超过一天,加收应付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等等。
  此后,原告受托为被告办理出运空运货物,其中,提单号XXXXXXXXXXX-SHAWO37004(上海浦东机场至新泽西纽瓦克机场)的货物于2018年7月10日出运,提单号XXXXXXXXXXX-SHAWO37071(上海浦东机场至加州洛杉矶机场)的货物于2018年7月17日出运,提单号XXXXXXXXXXX-SHAWO37068(上海浦东机场至新泽西纽瓦克机场)的货物于2018年7月19日出运,提单号XXXXXXXXXXX-SHAWO37310(上海浦东机场至丹麦比伦德机场)的货物于2018年8月17日出运。上述业务被告经办人为原法定代表人高胜及员工胡佩佩,原告经办人为员工胡逆非,业务操作模式为被告通过邮件向原告询价后发送出运货物委托书等,原告据此为被告进行货物出口的相关代理业务。就提单号XXXXXXXXXXX-SHAWO37004、XXXXXXXXXXX-SHAWO37071、XXXXXXXXXXX-SHAWO37068的业务,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开具发票。2018年9月10日,原告员工胡逆非向高胜发送邮件,罗列了包括本案所涉分单号SHAWO37004、SHAWO37071、SHAWO37068在内的5票业务的费用明细,其中SHAWO37004金额为12,007.61元,SHAWO37071金额为43,183.12元,SHAWO37068金额为55,615.70元”。高胜旋即回复“小胡,我司会在9月底支付,请知悉”。就提单号XXXXXXXXXXX-SHAWO37310的业务,2018年9月3日,被告员工胡佩佩通过QQ软件向原告胡逆非确认该票业务的费用。原告于2018年9月5日开具金额37,100.61元的发票。上述4票业务的费用合计147,907.04元,被告未予支付。
  就2018年9月10日邮件罗列的另两票提单号为SHAWDO52387、SHAWDO52716的海运业务,原告已于2019年5月起诉至海事法院,该院已作出(2019)沪72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设立,高胜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8年7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恒山。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进出口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举证客观反映了双方经询价、报价、订舱、出运等一系列业务操作流程,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货物出运及代理义务,被告业已通过邮件及QQ软件对每票业务的费用进行了确认,理应承担相应付款义务。双方在协议中关于逾期付款约定,超过出运日45天未付款将加付日千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该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现原告自愿降低计算标准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杭州瑞某时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威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运代理费147,907.04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滞纳金,其中以本金12,007.6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5日起算,以本金43,183.1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算,以本金55,615.7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起算,以本金37,100.6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日起算,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84.19元,公告费260元,上述共计3,944.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婷婷

书记员:金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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