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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宏青投资合伙企业与钱某某、钱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青岛宏青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青岛睿广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派代表:尹朴)。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堃,北京瑞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济明,北京瑞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陈玉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青岛宏青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青岛宏青合伙企业”)与被告钱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陈玉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青岛宏青合伙企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贷款本金2,100,000元;2.判令被告清偿原告逾期利息(含违约金)【以贷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含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原告就被告提供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青岛宏青合伙企业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贷款本金2,100,000元;2.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利息106,401.34元,以及从2018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原告就被告提供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105,0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初始债权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贸信托”)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外贸信托向被告出借2,100,000元,月利率0.8%,借款期限为1年。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外贸信托于2017年10月17日按《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放款,款项已全部进入被告银行账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按月还息,借款到期日还本。2018年4月24日,被告向外贸信托申请提前还款,并提交不可撤销的《借款期限提前届满申请书》,申请将《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日提前至2018年4月27日,自愿清偿《贷款合同》下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外贸信托接受申请。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2018年5月3日,外贸信托与债权受让人青岛市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资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支付债权受让款;2018年7月18日,原告与青岛资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支付债权受让款。现原告为涉案贷款的债权人,自债权转让之日起,原告多次敦促被告还款,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因涉案借款涉诈骗犯罪,已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立案侦查,故本案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宏青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  婷

书记员:程昳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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