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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弘国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国核自仪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弘国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何爱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祺,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冰,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国核自仪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曹永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琨。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雄,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阳江市第一净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南濠社118号。
  法定代表人:余观喜。
  原告青岛弘国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国核自仪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阳江市第一净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国核自仪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轶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琨、朱东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65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65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第三人在应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阳江市第一净水厂扩容提标项目磁混凝澄清系统采购合同》,由原告给被告提供一套磁混凝澄清系统用于第三人日处理5万吨扩容至7万吨及提标工程项目,原告须在2015年11月20日前,将合同供贷范围内所有物项与文件资料交付至广东省阳江市第一净水厂,总价1,3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于2015年11月17日送到第三人住所地,由第三人负责接收。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支付原告货款408,000元,于2016年5月27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剩余货款652,000元,经原告多人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遂涉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多次存在违约情况,且还拒绝履行合同后续义务。原告没有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款项的要求来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货款的条件还没有成就。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408,000元;2.原告赔偿被告因未提供合同后续的履行义务造成的损失348,000元。事实理由:原、被告签订了《阳江市第一净水厂扩容提标项目磁混凝澄清系统采购合同》。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延迟交货。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外观质量低劣、设备生锈,材质与约定不符,未随货移交相关技术文件。被告要求原告整改,但原告不整改。由于延迟交货,原定安装计划延迟。安装时原告也未按约到现场指导安装,找了其他单位指导安装,拖延了整个项目的工期,因此被告受到总包方指责,导致被告被总包扣除项目款100万元。故起诉维权。
  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违约。总包方扣除被告100万元是被告自身原因造成,与原告无关。从本诉中,被告出具的证据可知,总包方出具的告知函是总包方与被告协商所出,不能作为证据。该100万元原告不应承担。如果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可以及时依法主张权利。被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
  第三人未到庭,但提交书面意见称其与原、被告均无合同关系,工程项目中的质量问题及延误问题均已解决,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决定不出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提交的货物清单、现场开箱验收记录真实性争议,无其他证据显示该合同系伪造,且有其他证据可佐证被告交货时间,故该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关联性争议,邮件内容显示被告要求原告及时整改,原、被告间无其他纠纷,可以认为双方在就本案纠纷进行沟通,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被告提交的告知函真实性、关联性争议,该证据被告出示原件,内容涉及涉案系争项目工程,被告以此作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依据,故该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了《阳江市第一净水厂扩容提标项目磁混凝澄清系统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磁混凝澄清系统用于第三人日处理5万吨扩容至7万吨工程项目;乙方提供的磁混凝澄清系统为成套装置,包括磁分离机、剪切机、搅拌机、磁粉、备品备件等确保磁混凝澄清系统有效和安全运行所必需的设备、附件、材料及资料;乙方负责所供磁混凝澄清系统的安装指导、调试、技术培训;甲方、乙方就合同物项的技术要求进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并签署“技术协议”,作为附录;乙方须在2015年11月20日前,将合同供货范围内所有物项与文件资料交付给第三人;发货清单内容应包括合同号、设备名称、物项编码、规格型号、数量、包装形式、箱件数等内容;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而延期交货,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对乙方收取延误赔偿金;乙方须在2015年12月10日前,完成合同供货范围内所有设备的安装指导、调试、技术培训工作;设备全部到货后,如发现到货设备质量、规格或数量与合同或技术协议不符,不能满足本项目的要求,乙方应及时进行更换或修复,甲方索赔按本合同违约责任相关条款执行;合同总价为1,360,000元,合同价格为乙方所提供的合同物项、服务、文件资料和包装、运输、安装指导、调试、培训、人员设备安全在内的全部费用以及乙方所有税、费及利润之总和;交货期或完工期每延迟一天,乙方应付给甲方合同总价的1%的罚款。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较详细约定。
  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告知涉案设备做工粗糙,希望改进外观后尽快发货。
  同月20日,原告将货物送至工程地点,收货方案外人广州若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若涵公司)出具验收结论为:数量正确,型号差异;混凝设备及潜水泵铭牌标识参数与合同不符,设备做工粗糙。同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告知货已送到,但未能卸货,希望原告尽快协调。
  同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告知货物型号及参数有差异,希望原告补一份到货清单。
  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告知原告延迟交付货物,货物质量与合同技术协议不符,不更换或修复,不提供安装指导、调试、技术培训,要求6月7日前更换或修复货物。同月6日,被告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现场安装时的涉案货物照片,照片显示货物表面锈蚀、外观陈旧磨损。
  2019年7月3日,被告向本院递交延期举证申请书。
  同月8日,案外人若涵公司发送《告知函》告知被告,因被告提供的设备货物材质与技术协议不符,延误交货,未提供指导安装、设备调试、技术培训,运行后故障较多,导致工期严重拖延,造成若涵公司损失100万元,故拟扣除被告剩余的合同款100万元。
  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合同款708,000元。
  庭审中,被告自认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16年10月通过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于法不悖。根据合同内容,被告并未提供制造技术图纸等具有承揽合同特征的因素,仅对材质等提出要求,故法律关系属买卖合同。被告认为承揽合同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剩余货款支付,目前有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存在一定磨损、陈旧、锈蚀等瑕疵,且无证据显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安装指导、调试、技术培训等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告提供的货物均已实际使用,工程也通过验收已近三年,基本的合同目的已经达到,未履行的部分合同义务或瑕疵履行不能导致免除被告近一半的合同款。被告拒付所有剩余合同款的辩解并不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合同价款的请求不能得到全额支持,被告以此拒绝再支付货款可视为属于向原告提出减少价款。综合考虑原告的履约情况及违约责任,酌情扣减合同总额15%,即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合同款448,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相关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反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证据显示原告确实延迟交货,但原告显然已在2015年12月份已完成交货,违约事实已产生,被告应自当时有权向原告主张延迟交货违约金。但至2019年7月才向原告明确提出,作为给付之诉显然该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原告交货瑕疵及为履行安装指导、调试、技术培训等义务造成的损失。实际损失已实际发生为基础,被告以案外人若涵公司发的函件为依据,意图证明其遭受相关损失。但注意到该函件在原告起诉后若涵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被告是否向若涵公司作出认可意思表示并不明确。且若涵公司表述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并不明确,未经司法机关确认,合理性存疑。若涵公司的单方意思既不能证实被告违约导致若涵公司实际损失,更不能证明该部分扣减费用应由原告实际承担。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目前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核自仪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弘国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448,000元;
  二、被告国核自仪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弘国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以44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青岛弘国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国核自仪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160元,由被告国核自仪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40元,原告青岛弘国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680元,由反诉原告国核自仪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轶嘉

书记员:赵易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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