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恒源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柳州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马海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静,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海峰,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培民,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信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刘蓓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孟德,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恒源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利公司”)、马海峰、荆培民与被上诉人上海信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舟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7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源利公司、马海峰、荆培民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上诉人恒源利公司向被上诉人信舟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1,773.04元以及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认为上诉人于2018年6月23日支付的260,000元应是抵扣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2、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以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购车款与合同约定支付案外人的购车款之间有差额202,450元,这部分也是上诉人损失,不应赔付被上诉人;3、一审法院关于续保押金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双方融资租赁合同早于涉案车辆第一年保险到期时间,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在保险到期前两个月2018年8月11日支付。但因合同已解除,故没有支付第二年保费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信舟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损失金额的计算,由于该笔融资金额大,为了控制风险信舟公司截留了202,450元没有支付给案外人,但这是信舟公司跟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信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信舟公司与恒源利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Z-SD-XXXXXXXX-01)于2018年6月22日解除;2、确认7辆租赁车辆(详见《附表一》中序号1-7)的所有权归属信舟公司,恒源利公司协助信舟公司办理上述租赁车辆过户手续,恒源利公司向信舟公司返还《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Z-SD-XXXXXXXX-01)项下3辆租赁车辆(详见《附表一》中序号5-7);3、恒源利公司支付信舟公司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584,223.04元(已扣除保证金100,975元、留购款1元和截至2018年6月22日取回车辆的评估价值726,800元、2018年6月23日支付的26万元),以及自2018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截至2018年6月22日的到期未付租金288,418.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以实际欠款天数计);4、恒源利公司支付信舟公司律师费25,800元、评估费(含评估人员差旅费)6,249元、财产保全保险费及代理费4,267元;5、信舟公司可就上述第2项所述的租赁物(详见《附表一》中序号5-7)与恒源利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等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恒源利公司上述第3、4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恒源利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恒源利公司所有;6、马海峰、荆培民对恒源利公司上述第3、4项诉讼请求与第5项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恒源利公司、马海峰、荆培民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2017年10月9日,信舟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恒源利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Z-SD-XXXXXXXX-01,含附件一《信息登记表》、附件二《租赁物描述表》、附件三《应付租金明细表》、附件四《租赁物受领确认书》、附件五《保证合同》、附件六《缴纳车辆保险费承诺书》),约定:出租人同意依据承租人对供应商、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将租赁物租赁予承租人,承租人同意承租并支付租金;租赁期限24个月,起租日为出租人向承租人指定的供应商支付租赁物价款之日;租赁物详见附件二,总价2,019,500元;租赁物受领日为租赁物受领确认书规定的受领日期,在该日起承租人或其代理人控制或占有租赁物;保证金100,975元;租金总额2,065,646.20元,按月支付,第一期租金的最后付款时间为起租日,之后每期租金最后付款时间均为当月此日;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无条件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无权减少或扣减或以任何理由抵销租金或延迟交付租金,除非取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承租人应就其应付而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日千分之五比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出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出租人有权自行合理决定从承租人处收取的每笔款项的使用顺序;承租人确认,在承租人未按约履行完毕其与出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规定的全部义务之前,出租人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在承租人违约情形下,出租人有权采取收回租赁物等限制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措施,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承租人自行承担;租赁物的保险事宜由出租人或车辆的名义登记人负责代办指定险种,保险费由承租人全额承担并预缴第一年保险费用,并缴纳续保押金2,000元,后续保险费应提前两个月支付;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构成承租人违约事件;如果发生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1)向承租人追索所有本合同项下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续保定金、租赁物的选择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主张前述应付款项的,不影响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2)提前解除本合同,要求归还、收回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承租人应无条件配合出租人办理租赁车辆的过户处置等手续;(3)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等);承租人欠付本合同约定的任何承租人应付款项超过15日,即构成严重违约,在违约的情形下,出租人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有权要求承租人一次性付清剩余租金,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出租人自力救济,即自行收回租赁车辆;出租人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租赁车辆进行评估;直接以评估折抵剩余租金和其他承租人欠款;或者以不低于评估价进行变卖处理;收回车辆期间至变卖处置或者承租人取回之前所发生车辆管理费、通行费、保险费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变卖处置车辆所得价款扣除处置费用,处置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车费用(每台车上海市收车的1万元,上海市外收车的2万元)、评估费、过户费、交易费、车辆停车费、保管费、代缴车辆罚款等、变卖费(每辆车2,000元)等费用;所余款项优先支付合同约定承租人应付未付的剩余全部租金和费用,不足支付清承租人所欠款的,出租人继续追偿承租人及其连带保证人的责任,追偿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2)直接起诉承租人及其担保人或单独起诉担保人,要求其支付全部合同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起诉产生的费用,包括起诉费、律师费、取证费、差旅费等,均由承租人承担;等。附件二《租赁物描述表》载明牵引汽车四辆(含挂车)和仓栅式运输车一辆的详细信息。附件三《应付租金明细表》载明租赁期数,二十四期,支付时间自2017年10月起至2019年9月止,每月支付租金的最后日期为15日,第1至第23期每期86,068.55元,最后一期86,069.55元,应付租金总计2,065,646.20元;留购价1元随最后一笔租金支付。在附件四《租赁物受领确认书》中,恒源利公司确认于2017年10月9日收到租赁设备。在附件五《保证合同》中,马海峰作为保证人签字承诺:保证人就上述租赁合同及其附件项下承租人对债权人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承租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租金、费用、违约金、延迟利息及罚息之和,以及出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荆培民作为马海峰配偶签字,表示知晓并同意本担保。
同日,信舟公司与恒源利公司签订《认租同意书》(含附件3-1《担保人基本资料及声明》、附件4《总首付款计算表》等)。在附件3-1《担保人基本资料及声明》中,荆培民签字声明,同意担保人即马海峰的担保,并同意与担保人共同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附件4《总首付款计算表》载明,车辆总价2,019,500元,总首付款包含初始租金201,950元、保证金100,975元、GPS及安装服务费2,500元、第二年续保押金10,000元(续保商业保单交公司后返还承租人),共计315,425元。信舟公司与恒源利公司签署《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案涉车辆登记在恒源利公司名下等。
同日,案外人东晖公司(作为出卖人)、信舟公司(作为买受人)与恒源利公司(作为承租人)签署《车辆买卖合同》(含附件一《租赁车辆信息》、附件二《车辆交货证明》等),约定:车款2,019,500元由买受人支付;交货时三方签署《车辆交货证明》,交付完成后车辆所有权转移至买受人等。《车辆交货证明》载明,出卖人东晖公司将车辆交付予信舟公司,自交付之日起所有权转移至信舟公司等。上述三方又签署《差额付款协议》,约定:鉴于三方签署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和租赁车辆买卖合同,恒源利公司支付案外人东晖公司总首付款315,425元(包括初始租金201,950元,保证金100,975元,GPS及安装服务费2,500元,第二年续保押金1万元),视为该公司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和代信舟公司向案外人东晖公司履行买卖合同项下付款义务,信舟公司向案外人东晖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项1,704,075元后,视为信舟公司根据租赁车辆买卖合同履行支付全部购车款项义务等。2017年10月12日,信舟公司与恒源利公司签署《机动车辆抵押合同》。
查明二,2017年10月13日,信舟公司向案外人东晖公司支付1,501,625元。2017年年底、2018年年初,案涉7辆车辆(详见《附表一》序号1-7)办理了所有权和抵押权登记手续。上述7辆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恒源利公司,其中除1辆车辆(详见《附表一》序号4)之外,其他6辆车辆的抵押权人为信舟公司。一审审理中,信舟公司陈述,因仅根据《附表一》序号8-9的车架号,信舟公司无法查询车辆的所有权和抵押权登记信息,故在本案中不主张返还。2017年11月13日、12月11日,2018年1月12日,恒源利公司、马海峰、荆培民各支付信舟公司当期租金86,068.60元。2018年4月27日、5月4日、6月23日,恒源利公司、马海峰、荆培民各支付信舟公司6万元、9万元、26万元。
2018年5月7日、6月14日,信舟公司向恒源利公司发送《催收函》。2018年6月21日至22日,信舟公司陆续收回案涉4辆车辆(详见《附表一》序号1-4)。2018年9月,恒源利公司向信舟公司发送《关于返还租赁物及车辆所载货物告知函》,要求信舟公司返还租赁设备、挂车及所载货物等。审理中,根据信舟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收回车辆于2018年6月22日的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前往安徽省蚌埠市、江西省高安市勘查车辆,并出具评估报告(编号为沪众评报字【2019】第F008号-2号)。该报告载明,上述评估车辆于2018年6月22日的评估值为726,800元。信舟公司因此支付评估费(含评估人员差旅费)6,249元。
查明三,信舟公司因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委托上海超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寻找适当的保险担保公司,并最终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信舟公司因此支付代理费3,129元、保险费1,138元,共计4,267元。
查明四,截至2018年4月27日,恒源利公司欠付信舟公司违约金金额为7,130.71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到期未付租金金额为205,336.21元。截至2018年5月4日,恒源利公司欠付信舟公司违约金金额为945.11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到期未付租金金额为116,281.32元。截至2018年6月22日,恒源利公司欠付信舟公司违约金金额为6,293.17元,到期未付租金金额为288,418.42元,未到期租金为1,377,097.80元,扣除信舟公司取回租赁物的价值726,800元、保证金100,975元、留购价款1元后,全部未付租金金额为837,740.22元(288,418.42元+1,377,097.80元-726,800元-100,975元-1元)。2018年6月23日,恒源利公司归还信舟公司26万元,截至该日,恒源利公司累计欠付信舟公司违约金金额为6,482.82元,上述26万元抵扣违约金6,482.82元和部分租金损失后,恒源利公司仍欠付信舟公司租金损失584,223.04元。
一审审理中,信舟公司表示,续保押金1万元是为了防止恒源利公司第二年不投保,现恒源利公司未向信舟公司提供商业险续保的保单,故不同意返还,如果恒源利公司提交续保商业险保单,信舟公司同意返还1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等案涉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信舟公司向案外人购买了案涉车辆、支付了车辆价款,并将车辆出租给恒源利公司,但恒源利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信舟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要求恒源利公司赔偿损失。关于恒源利公司提出的信舟公司拖欠车款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直租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信舟公司向案外人支付车辆尾款不足,系信舟公司与东晖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且恒源利公司已经受领案涉租赁车辆并已经按约支付部分租金。信舟公司与恒源利公司一致同意于2018年6月22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信舟公司自愿调低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对律师费损失有明确约定,且信舟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上述费用,结合本案案件审理情况并参考《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信舟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案涉合同对评估费亦有明确约定,且信舟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一审法院对信舟公司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案涉合同对财产保全保险费有明确约定,且信舟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一审法院对信舟公司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财产保全保险代理费3,129元,案涉合同对此未明确约定,且该项费用并非必然产生,故一审法院对信舟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续保押金1万元,因恒源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信舟公司提交了续保商业险保单,故一审法院对其抵销抗辩,难以支持。马海峰、荆培民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恒源利公司、马海峰、荆培民,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到庭应诉答辩的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确认上海信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青岛恒源利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Z-SD-XXXXXXXX-01《融资租赁合同》于2018年6月22日解除;二、编号为XZ-SD-XXXXXXXX-01《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7辆租赁车辆(详见《附表一》中序号1-7)的所有权归上海信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青岛恒源利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上海信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青岛恒源利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信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其中的3辆租赁车辆(详见《附表一》中序号5-7);三、青岛恒源利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信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584,223.04元以及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到期应付未付租金288,418.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四、青岛恒源利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信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5,8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损失1,138元;五、上海信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3辆租赁车辆(详见《附表一》中序号5-7)与青岛恒源利物流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将上述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青岛恒源利物流有限公司上述第三、四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青岛恒源利物流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青岛恒源利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六、马海峰、荆培民对青岛恒源利物流有限公司上述第三、四项付款义务与第五项收回租赁车辆(详见《附表一》中序号5-7)价值的差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海峰、荆培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恒源利物流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上海信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42.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6,249元,共计21,191.90元,由上海信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7.94元,青岛恒源利物流有限公司、马海峰、荆培民负担21,083.9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其支付款项应予优先抵扣违约金,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约定了“出租人有权自行合理决定从承租人处收取的每笔款项的使用顺序”,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是以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计算的费用,具有惩罚性质。现出租人即被上诉人选择将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优先冲抵租金实则减轻了上诉人的负担,且被上诉人的做法具有合同依据,与法不悖,可予支持。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难以采纳。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向案外人购买车辆的实际支出费用与合同约定价款不一致,该部分差价应计为上诉人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案外人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还称因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故上诉人缺乏购买保险的依据,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还约定“收回车辆期间至变卖处置或者承租人取回之前所发生车辆管理费、通行费、保险费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该条款针对出租人收回车辆之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分配作出了约定,其中明确即使全部车辆由出租人收回,车辆“保险费”仍由承租人承担,本案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仍有部分车辆未收回,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认定上诉人仍应缴纳车辆保险费的做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恒源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42元,由青岛恒源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表一》
审判员:孙 倩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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