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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上海娇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青岛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赵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娇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先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继华,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某公司”)与被告上海娇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娇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被告娇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娇祥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799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995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每延迟一日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压差控制器、风阀控制箱,货款总计109950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15日、10月16日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支付预付款300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虽经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娇祥公司辩称,双方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未履行交货义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要求依法调整违约金数额。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收货人周国文的身份不确认,原告微信联系的对象阮万宝也与其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1、被告(需方)向原告(供方)购买压差控制器364只、风阀控制箱23台,合同总价款共计106830元;2、原告负责将货物送至工地现场;3、每延迟一天,甲方承担合同暂定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载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阮万宝,并有被告公司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8年9月30日支付预付款30000元。2018年10月15日、10月16日原告分两次共计向被告发送压差控制器376台、风阀控制箱23台,以上货物均由周国文作为收货人在送货单中签名。其中2018年10月16日发送的12台压差控制器在送货单中载明:“系合同外追加数量,未做补充合同,付款按照实际供货量付款”。至此,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然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审理中,被告确认周国文系其公司员工,由周国文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被告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对由周国文签署的送货单均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可获支持。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依法调整的抗辩意见,亦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由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程度酌情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娇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成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950元;
  二、被告上海娇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成某电气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3元,由被告上海娇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静娟

书记员:王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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