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晶赞融宣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晶赞广告(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汤奇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日日顺乐家家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解居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吟丹,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豪,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晶赞融宣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日日顺乐家家居贸易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沪0106民初37885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沪02民辖终131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虎、张宇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晶赞融宣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广告投放费用2,910,993.2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以2,910,993.2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以2,910,993.2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从2014年6月到2015年3月,原告为被告在案外人海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香港联交所上市代码:01169,以下简称海尔电器)旗下的日日顺网站(网站首页地址:www.rrs.com)及产品营销活动在互联网上投放广告。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作为广告主提供了其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网站主办单位信息等资料。被告向原告下订单,提出投放时间、投放预算等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具体投放方案。广告内容通过位于原告位于原闸北区(现静安区)办公场所内的广告投放服务器将广告投放到互联网上,用户在不同网站的网页上看到推送的广告。为签订合同书并完成付款流程,原告参加了被告和海尔集团于2014年9月组织的“2014-15年度日日顺虚网电商平台精准营销合作公司招标”。2014年10月,原告中标入围,并完成海尔供应商登记。随后,原告与被告、海尔电器集团为签订合同书进行了协商。但最后签订合同书之时,被告和海尔电器集团2015年的出账单位从被告变更为案外人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日日顺公司),因此只签订了2015年《网络交互服务协议书》,对于2014年度已投放部分被告却拒绝与原告签署合同书。2014年度经确认的广告投放费用合计为2,910,993.20元,但被告始终没有支付该费用,被告对于由谁支付原告的费用也相互推诿扯皮,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青岛日日顺乐家家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原、被告不存在广告合同关系,被告不是适格主体,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二、即便被告主体适格,原告证据也不足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广告费金额,对于该金额被告无法确认。三、鉴于被告不存在付款义务,故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也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一、关于合同磋商的经过。
2014年6月26日13时10分,原告方工作人员吴登峰(邮箱号为james@zamplus.com)向杨芳莉(邮箱号为Tiffany.Yang@goodaysh.com)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Hi,Tiffany:我们需要的是以下四个资质证明,(1)网站域名ICP备案证明(加盖公司红章),(2)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带年检章,加盖公司红章),(3)企业法人身份证正反复印件(加盖公司红章)……
2014年7月23日10时33分,龙燕春(邮箱号为Spring.Long@goodaysh.com)向吴登峰(邮箱号为james@zamplus.com)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杨芳莉(邮箱号为Tiffany.Yang@goodaysh.com),该邮件主题为:投放其他网站需要的资质证明,邮件的内容为:DearJames,附件为投放渠道需要用到的资质证明,请查收,谢谢!该邮件的附件为被告营业执照扫描件(盖有被告红色印章,且载明仅限投标资质文件使用,其他用途无效)以及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周云杰的身份证复印件扫描件(盖有被告红色印章)。
2014年8月29日18时05分,宋广远(songguangyuan@haier.com)向原告方工作人员龚翼(邮箱号为carol@zamplus.com)、原告方工作人员唐红飙(邮箱号为david@zamplus.com)发送电子邮件,该邮件载明:晶赞,诚邀贵司参与2014-15年度日日顺虚网电商平台DSP精准营销项目招标。……海尔集团分690和1169两大上市集团,日日顺品牌属1169海尔电器集团。本次招标以日日顺品牌旗下电商RRS.com、ehaier为标的方案进行竞标。通过本次招标,确定日日顺虚网电商平台2014-2015年度精准营销推广方案,整合并引进第一竞争力的供应商资源,树立品牌定位,提升品牌知名度,拉动销售。具体时间安排如下:2014年8月29日发出招标邀请;2014年9月1日应标公司回复应标文件,扫描反馈至songguangyuan@haier.com,文件内容包括:(1)投标回执函、保密协议;(2)供应商信息调查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行信息表……2014年9月1日确定参标公司;2014年9月2日现场或电话答疑;2014年9月12日现场招标提案;2014年9月13日-9月15日招标小组内部公议;2014年9月15日招标结果公布。该邮件的附件为:供应商信息调查表、投标邀请函回执等招标文件。邮件落款为海尔电器(01169HK)虚拟融合经营体RRS.COM品牌推广主管宋广远……
2014年9月1日20时38分,吴登峰(邮箱号为james@zamplus.com)向宋广远(邮箱号为songguangyuan@haier.com)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david@zamplus.com、carol@zamplus.com、will@zamplus.com、james@zamplus.com,该邮件载明:Hi广远,附件是晶赞科技的应标文件……该邮件的附件为日日顺供应商表及回执函、晶赞广告税务登记副本、晶赞广告营业执照副本、开户银行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其中投标邀请函回执载明:致:青岛日日顺乐家家居贸易有限公司:你单位组织的“2014-15年度日日顺虚网电商平台平台精准营销”项目招标,对于项目的基本信息我方已了解,我方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并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参与。我公司委托唐红飙先生作为全权代表,参加该项目的投标,授权委托人信息如下:……邮箱david@zamplus.com……
2014年9月10日11时16分,宋广远(邮箱号为songguangyuan@haier.com)向龚翼(邮箱号为carol@zamplus.com)、唐红飙(邮箱号为david@zamplus.com)发送电子邮件,载明:龚翼,日日顺虚网电商平台精准营销招标青岛提案时间为9月12日。1、贵司提案时间:9月12日11:20-12:05,提案时间45分钟,其中讲标时间40分钟,互动时间5分钟……
2014年10月16日11时24分,宋广远(邮箱号为songguangyuan@haier.com)向唐红飙(邮箱号为david@zamplus.com)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龙燕春(邮箱号为Spring.Long@goodaysh.com),邮件主题为:David收:日日顺虚网电商平台精准营销项目招标结果通知。该邮件载明:David,日日顺虚网电商平台精准营销项目招标评标工作已经结束,经过评委会的认真评标,恭喜晶赞广告入围。下一阶段为效果及服务的商务沟通阶段,我们会根据沟通结果,来确定入围公司是否试投以及合作试投顺序和预算分配。商务沟通资料见附件表格:共4张表格,请填写完整后加盖贵司公章。请10月20日前把电子版反馈给到我,同附盖章扫描件。当日13时34分,唐红飙(邮箱号为david@zamplus.com)向宋广远(邮箱号为songguangyuan@haier.com)回复上述邮件,并抄送龙燕春(邮箱号为Spring.Long@goodaysh.com),该回复邮件载明:收到,谢谢广远!我们尽快准备,20日前回复给你。
2014年10月20日20时19分,宋广远(邮箱号为songguangyuan@haier.com)向龚翼(邮箱号为carol@zamplus.com)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龙燕春(邮箱号为Spring.Long@goodaysh.com)、唐红飙(邮箱号为david@zamplus.com),该邮件主题为:答复:日日顺虚拟网电商平台精准营销项目招标结果通知。1、效果期内效果把“合计”一列数字填写完整;2、合作方式中,cpc和cpuv均为1.2,是否为笔误,或则可以认为到达率100%;3、明确一下,按照反馈内容,cpc不高于1.2元,如高于1.2元按1.2元计算,理解是否正确。请把以上补充完整,电子版和盖章的扫描件再发我一遍。2014年10月21日14时20分,龚翼(邮箱号为carol@zamplus.com)回复上述电子邮件,载明:Dear广远,附件是晶赞修改的电子版和扫描件,请查收……附件内容为效果期内效果趋势、活动即时效果、日日顺精准营销增值服务、日日顺精准营销合作方式(内容为合作方式、收费方式、年度效果、增值服务等)……
2014年11月3日,张爱丽(邮箱号为zhangail@haier.com)向包括龚翼(邮箱号为carol@zamplus.com)、唐红飙(邮箱号为david@zamplus.com)在内的四人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宋广远(邮箱号为songguangyuan@haier.com),该邮件主题为:关于2015年合作合同,请按照附件中的合同框架及附件对合同进行调整。邮件附件为附件一:网络交互服务说明书以及XXXXXXXX服务协议书(网络交互)。该邮件载明:你好:我是日日顺商城的张爱丽,和广远一起负责日日顺商城的营销策划及精准营销工作,希望在以后的合作过程中多多指导,谢谢!下面两个合同版本是我们法务确定的标准合同版本,服务协议书相当于一个“框架”,对其中有异议的地方,可以再次沟通,附件一是具体合作的内容,供6个方面的内容……请按照附件对15年的合同调整一下,在11.5号发给我调整后的合同,谢谢!落款处为海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01169.HK)品牌推广部张爱丽……11月5日,龚翼(邮箱号为carol@zamplus.com)向张爱丽(邮箱号为zhangail@haier.com)邮件反馈,并抄送唐红飙(邮箱号为david@zamplus.com)、宋广远(邮箱号为songguangyuan@haier.com),邮件载明:……附件已经填完毕,请查阅。服务协议有异议的地方,已经标记,请查阅……11月6日8时56分,张爱丽(邮箱号为zhangail@haier.com)回复邮件:好的,我和广远,和法务的沟通一下,等着把沟通的意见反馈给你,谢谢!9时21分,宋广远(邮箱号为songguangyuan@haier.com)向龚翼(邮箱号为carol@zamplus.com)发送邮件,邮件载明:龚翼,1、服务协议书部分修改较多,有些可商讨的可以优化,集团规定必须存在的内容不能修改,稍后张爱丽会和你沟通;2、你附件中只有团队内容,付费方式、规则等都没有,合同怎么签。以上,请马上补充完整,以便合同快速签订。
2014年11月25日12时56分,张爱丽(邮箱号为zhangail@haier.com)向龚翼(邮箱号为carol@zamplus.com)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请填写附件中黄色的部分,确保信息准确,这些要维护到我们的系统中,接下来才能签合同。该邮件的附件为供应商创建申请表。11月26日13时31分,龚翼(邮箱号为carol@zamplus.com)回复张爱丽(邮箱号为zhangail@haier.com):Dear爱丽,附件标黄的信息已经填写完毕,请查收附件……该邮件附件为供应商创建申请表。该表内容:标题:海尔供应商创建更改申请表;申请部门:品牌运营部;申请人:宋广远;申请日期:2014年11月25日;供应商账户组信息为原告信息。
2014年11月28日12时40分,张爱丽(邮箱号为zhangail@haier.com)向龚翼(邮箱号为carol@zamplus.com)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带天平的合同,请签字盖章然后寄回。该邮件载明:合同邮寄地址:青岛市海尔路XXX号海尔信息产业园创牌大楼南203B。该邮件的附件为2014-2015网络交互服务协议(晶赞)以及附件一:DSP精准营销说明(晶赞)。12月3日10时44分,龚翼(邮箱号为carol@zamplus.com)邮件回复张爱丽(邮箱号为zhangail@haier.com):Dear爱丽,盖章合同已经寄出……12月3日12时2分,张爱丽(邮箱号为zhangail@haier.com)再邮件回复龚翼(邮箱号为carol@zamplus.com):好滴,很迅速啊。
2014年12月20日13时9分,张爱丽(邮箱号为zhangail@haier.com)向龚翼(邮箱号为carol@zamplus.com)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15年合同。该邮件载明:龚翼:不好意思!因为我们明年出账单位(甲方)变更,需要重新签订合同:甲方: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云杰……联系人:宋广远……12月24日15时9分,龚翼(邮箱号为carol@zamplus.com)回复张爱丽(邮箱号为zhangail@haier.com):……已快递出……12月24日15时49分,张爱丽(邮箱号为zhangail@haier.com)再邮件回复龚翼(邮箱号为carol@zamplus.com):好的,感谢,迅速啊……
2014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重庆日日顺公司签订《网络交互服务协议书》(合同编号为HCXXXXXXXXXX)及附件DSP精准营销说明书,生效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届满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落款处甲方由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盖章并由宋广远签字确认。
审理中,原告陈述:因被告原因,原、被告最终没有书面订立2014年的合同,但原、被告事实上已建立了广告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广告投放的义务,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
二、关于合同的履行及金额。
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根据龙燕春、杨芳莉等人的要求,按约履行了广告投放业务。上述两人的邮箱尾缀为@rrs.com或@goodaysh.com;邮件落款地址均为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号XXX号楼XXX楼(即被告承租地址)。
2015年4月8日17时57分,龚翼(邮箱号为carol@zamplus.com)向龙燕春(邮箱号为Spring.Long@rrs.com)以及成萍(Angela.Cheng@rrs.com)、宋广远(songguangyuan@haier.com)发送电子,并抄送原告方工作人员david@zamplus.com、olive@zamplus.com,邮件的主题为:日日顺2014年度%26amp;2015年度费用确认(最终版),该邮件内容为:DearSpring%26amp;Angela,请帮忙确认我们晶赞2014年度(6月-12月)和2015年度(1月-2月)的投放费用,以便我们财务入账,明细如下,具体详见附件:共计费用3,921,654.68元,其中2014年度花费2,910,993.20元,2015年度花费1,010,661.48元。2015年4月9日17时47分,龙燕春(邮箱号为Spring.Long@rrs.com)向龚翼(邮箱号为carol@zamplus.com)以及成萍(Angela.Cheng@rrs.com)、宋广远(songguangyuan@haier.com)回复上述邮件,并抄送david@zamplus.com、olive@zamplus.com,该邮件载明:DearCarol,费用确认,知悉,谢谢。落款为RRS.COM海尔集团旗下网站字样的图标以及龙燕春.Spring.Long,DSP广告投放经理DSPadvertisingmanager,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号XXX号楼XXX楼……
2016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请款函,被告确认收到,但未提出异议。
三、关于被告及关联企业在本案中的情况。
1、被告青岛日日顺乐家家居贸易有限公司(对外公示的邮箱尾缀为@haier.com)的唯一股东为青岛日日顺乐家贸易有限公司(对外公示的邮箱尾缀为@gooday.cn、@jsh.com),青岛日日顺乐家贸易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日日顺(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对外公示的邮箱尾缀为@haier.com,该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XXX号华能联合大厦2902室)。
2、2013年5月至2016年6月,被告实际承租于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号XXX号楼,租赁合同由被告盖章确认。
审理中,被告陈述:确定被告在上海没有经营过,且没有经营场所。
四、关于证人证言。
1、关于吴登峰(原告方前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吴登峰到庭陈述:(1)2014年,我代表原告到国定路那边的日日顺公司,具体公司名称没有注意,但该处有日日顺的LOGO。在那里,我见到了杨芳莉,洽谈投放净水器的广告,经过了两三周就决定要投放,投放时也走了相关流程,要了营业执照等。广告投放了很多个项目,从第一、第二个项目就开始追着对方要求签订合同,但对方一直拖延。考虑到日日顺公司隶属于海尔,原告公司就决定继续投放,但因为中间都有邮件确认的,原告就一直进行投放了。之后因为公司调整,我就不再负责对接日日顺公司了,2014年9月之后负责的人是龚翼。(2)我见过原告出示的名片,是杨芳莉的,该名片是第一次去国定路见面时杨芳莉给我的。(3)杨芳莉、龙燕春会在邮件中明确投放的项目内容、投放的时间点、预算、投放期、投放量,等她们确认后,原告就会投放。涉案项目是精准营销,原告都会向被告发送Dailyreport和优化方案;Dailyreport附件中excel表格的数据和项目是前一日的点击量、点击率、花费、点击成本,从投放的角度来说,客户会考虑点击成本来判断投放是否需要优化,点击率取决于投放素材、媒体、维度条件等,其中的花费就是对方应当支付我们的费用。
2、关于杨芳莉(被告方前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1)杨芳莉陈述:我是被告原来的员工,虽然劳动合同是与赫扬公司签订的,但从未与赫扬公司接触过,是被告要求以劳务派遣的方式签订合同,实际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是杨浦区国定路。我在被告处负责日日顺平台的营销推广,2014年,品牌需要推广,就找到了原告做平台及平台产品的推广。广告公司是由海尔集团统一招标分配到下面子公司使用的,招标流程会比较长,但业务推进较急,所以在招标之前就找到原告先帮被告做了,同时与集团沟通招标事宜。原告做了一段时间后,集团进行招标,据我了解,原告也在招标过程中顺利通过了。(2)我一开始与原告方的唐红飙接触的,后来具体对接的人是吴登峰。原告手中的名片是被告公司统一制作的,是我的名片。(3)吴登峰发送给我电子邮件需要ICP备案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因我手下有几个负责不同板块的同事,上述是我下级龙燕春通过电子邮件向公司法务申请的。公司的资质我们作为业务部门是不会存放的,一般需要的时候会向法务部门申请。(4)我每天都会看Dailyreport的数据优化投放效果,花费就是投放需要支付的费用。Dailyreport中花费如果有问题会对当天的数据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就表示对Dailyreport的数据的认可。(5)2015年4月9日,龙燕春发送邮件对涉案费用进行确认,并抄送给了我,对该金额我确认,原告公司唐红飙还催讨过款项,原告人员催了很多次,本案的付款主体应该是被告。(6)确认原告提供的涉及杨芳莉的邮件及龙燕春情况说明中的内容属实。(7)胡兴民(胡兴民邮箱尾缀既有@haier.com,也有@goodaysh.com)为杨芳莉上级领导。
3、关于唐红飙(原告方前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唐红飙陈述:(1)从胡兴民加入日日顺回到上海之后开始合作,之前他在其他公司与他也有合作。我们一般是先与广告主签订合同,但因为日日顺着急投放,而且又认识对方,日日顺方也尽快开始内部流程,当初就在没有合同但有对方确认的情况下开始了小规模的投放。之后,原告到青岛参加投标,取得了中标通知书。但后来不知道业务上有什么原因,日日顺的人都离开了公司,进展中的商务流程也被停下来了。之后,原告与日日顺在青岛的员工宋广远沟通,因为宋广远当时也是负责招标等工作,但沟通一直没有结果。(2)在广告投放的时候,最初是与杨芳莉、龙燕春接触的,龙燕春接触更多,因为她要与吴登峰核对数据。因为去过被告国定路的办公室,所以认识杨芳莉,确认名片上公司的人员为杨芳莉。(3)招标方与我联系的人是宋广远,招标先发送通知,我们制作标书,在指定的期间交给对方,并且有评标过程,当场会发问。招标回执函是发送给宋广远的,当时宋广远没有提出异议。(4)2015年4月9日的费用确认邮件是龙燕春发给原告的,同时抄送给了我和宋广远,对该费用,宋广远没有提出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龙燕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的名字叫龙燕春,我之前任职的公司是海尔日日顺乐家家居贸易有限公司(与赫扬签的合同,它是海尔的劳务外包公司)。我的公司的职位是:DSP投放经理,日常工作的职责是:负责DSP广告投放,并对相关指标负责……我的工作地点在上海。2014年6月11日开始,公司与晶赞广告开始合作,一直到2015年3月26日。合作内容是晶赞负责帮我们投放广告……具体工作流程是:我代表公司发邮件给晶赞下单,并由他们执行……我与晶赞的龚翼通过邮件的方式对接……晶赞在合作过程中通过邮件方式一直向我们要求付款。2016年3月31日,由于公司原因,公司解散了上海的团队,将业务转移到了青岛,我也离开了公司。因龙燕春未作为证人到庭,经与龙燕春电话核实,龙燕春表示出具过上述情况说明,并口头称情况说明中的海尔日日顺乐家家居贸易有限公司系笔误,没有这家公司,应为青岛日日顺乐家家居贸易有限公司。
五、关于龙燕春、杨芳莉、上海高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情况。
1、龙燕春、杨芳莉的情况。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9日,龙燕春、杨芳莉分别与上海赫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扬公司)签订《员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2014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封面打印载明的派驻单位为上海高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单公司),但合同正文中手写载明的工作单位分别是RRS.COM家居项目部门、RRS.COM项目部门……
2、高单公司的情况。被告确认该公司对外披露的企业通讯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XXX号华能联合大厦28楼,对外公示的邮箱尾缀为@haier.com。另外,上海高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杰同时为被告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
另查明,晶赞广告(上海)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上海晶赞融宣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以上事实有电子邮件及附件、公证书、快递单、广告截图、劳动合同、工商信息、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光盘、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书面签订2014年的广告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广告合同关系。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从招投标情况看。虽系原告与邮件落款人为海尔电器(01169HK)虚拟融合经营体RRS.COM品牌推广主管的宋广远之间联系,并由宋广远通知原告已中标(该邮件抄送龙燕春),但宋广远使用的邮箱尾缀为@haier.com,被告也确认被告公司使用的邮箱尾缀之一为@haier.com,结合原告向宋广远发送的投标回执函上载明的相对方为被告以及宋广远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再加上被告在本案中确认宋广远系青岛日日顺乐家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被告唯一股东,且该公司对外公示的邮箱尾缀中并没有@haier.com)的员工,故原告认为其对宋广远身份外观已尽到注意义务并能够确信宋广远代表被告,符合常理。据此,被告在未提供充足证据明确指出宋广远代表何主体的情况下,仅简单认为宋广远不代表被告,缺乏相应依据,故宋广远代表被告对外招投标存在可能性。
第二,从事实履行上看。双方在招投标之前,事实上已经开展涉案广告投放业务并持续至2015年。表现为:原告为涉案广告投放需要,要求杨芳莉提供广告主资质证明,之后,杨芳莉安排下属龙燕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提供了盖有被告印章的被告营业执照以及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云杰身份证的两份扫描件,结合宋广远将原告中标的通知同时抄送龙燕春的事实,以及原告与龙燕春、杨芳莉等人就广告的投放、预算、数据、费用等广告合同履行的事实进行邮件沟通的情况,再加上本案中宋广远与原告、龙燕春、杨芳莉之间对涉案事实通过邮件发送或抄送、原告向宋广远、被告催款且宋广远、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初步说明原、被告建立事实上的广告合同关系的盖然性较大。现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但并未就抗辩意见提供充足有效证据推翻上述事实。
第三,从杨芳莉、龙燕春身份上看。首先,一方面被告认为杨芳莉、龙燕春使用了尾缀为goodaysh.com以及rrs.com的邮箱,上述邮箱不是被告使用的尾缀为@haier.com的邮箱,不能代表被告;另一方面被告又认为使用尾缀为@haier.com的邮箱的宋广远、张爱丽等人也不是被告员工。从被告陈述可以得知,不能简单以邮箱尾缀确定邮箱使用人身份,这点可从杨芳莉确认的上级胡兴民既使用尾缀为@haier.com的邮箱,也使用过尾缀为goodaysh.com的邮箱以及海尔电器下属其他企业也存在使用邮箱尾缀为@haier.com邮箱的情况可以看出,故杨芳莉、龙燕春与被告的关系不能仅通过邮箱尾缀来判断,仍需要结合本案证据。其次,实际上,杨芳莉、龙燕春虽与赫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封面打印显示派驻到高单公司,但内容中均手写从事工作的内容为RRS.COM家居项目、RRS.COM项目,结合高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系同一人即赵杰,以及杨芳莉、吴登峰、唐红飙的证人证言、龙燕春出具的情况说明,再加上被告于2013年5月至2016年6月实际承租于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号XXX号楼、杨芳莉与龙燕春邮件落款的地址及原告提供的杨芳莉名片内容的事实,能够初步证明杨芳莉、龙燕春名义上虽派驻至高单公司,但事实上是受被告指派代表被告从事涉案业务,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杨芳莉、龙燕春代表何主体的情况下,杨芳莉、龙燕春代表被告的盖然性较大。
本院认为,以上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结合证据规则以及被告下述行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事实上的广告合同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
反观被告,本案原告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广告合同关系,但被告仅简单否认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却始终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推翻原告证据链所能证明的事实,且在本案中多以“不清楚”、“无法核实”、“无义务核实”、“无法通知”等消极态度向法庭作出回应,甚至作虚假陈述,主要表现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诸多证据(包括经公证的电子邮件)均无法确认。本案中,有相当部分的证据属电子邮件,原告邮件的相对方为海尔电器或关联企业的员工,按常理,被告作为海尔电器的关联企业,特别是作为青岛日日顺乐家贸易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应通过自身途径向相关员工进行核实,并告知法庭,如无法核实,被告也应向法庭说明合理理由。但被告对上述经公证的邮件的真实性均认为时间太久、无法有效核实;另外,对于法庭要求被告核实的本案有关事实,被告也并未全部核实。
二、从本案证据看,龙燕春、杨芳莉至少为海尔电器下属企业工作人员,但被告未申请上述两人到庭作证并陈述相关事实,反而是原告向本院申请,且被告在否认上述两人在被告处工作的情况下,同时也认为无法核实、没有能力核实、无义务核实上述两人有无实际在被告关联企业处工作。
三、宋广远、张爱丽、胡兴民系本案的关键证人,且更接近于被告,法庭已反复告知被告,需通知上述证人到庭陈述相关事实。但被告始终以不是被告员工、无法提供上述人员身份信息为由,未通知到上述证人到庭陈述。值得指出的是,被告已确认宋广远、张爱丽为被告唯一股东的员工,按常理,与上述两人联系不应存在障碍。另外,2018年8月6日,被告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宋广远等人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订立有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的欠款金额,上述人员不是证人。但是,2015年4月8日,原告方龚翼发送给龙燕春核对广告费金额以及次日龙燕春回复确认广告费用金额的电子邮件,都抄送给了宋广远,且在合同事实履行过程中,宋广远与杨芳莉、龙燕春、原告都有过邮件往来,被告在此情况下仍称宋广远不知情,可见被告回避事实的态度。
四、审理中,被告确认被告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为赵杰,且赵杰同时为高单公司(被告确认高单公司对外披露的邮箱尾缀为@haier.com)的法定代表人;另外高单公司的通讯地址与被告作为全资孙公司的日日顺(上海)投资有限公司经营地均为华能联合大厦,根据上述情况,在有初步证据证明高单公司也为海尔电器下属企业的情况下,法庭要求被告通知赵杰到庭陈述相关事实,但被告仍然以无法找到赵杰、无法核实相关情况,且赵杰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无法通知赵杰到庭陈述。
五、被告在审理中反复确认被告在上海没有经营过,也没有经营场所,但在法庭依申请调取到被告2013年5月至2016年6月于上海市国定路XXX弄XXX号楼的租赁合同之后,被告又确认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前后陈述矛盾,缺乏诚信。
鉴于上述五点,被告在本案中的一系列行为,大大降低了其陈述的可信度,且进一步提高了原、被告之间在事实上存在广告合同关系的盖然性。
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广告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广告投放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广告费。至于广告费的金额,一方面被告工作人员龙燕春已依职务行为于2015年4月9日确认欠付原告2014年度广告费2,910,993.20元,表明原、被告双方已就广告费进行了对账并确认金额,且该金额也得到证人杨芳莉在本案中的确认;另一方面,原告也提供了电子邮件、广告数据、部分广告截图等证据对合同的履行予以了佐证;再一方面,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否认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及其认为的涉案广告费的金额。据此,并结合上文分析,原告向被告主张2014年度的广告费2,910,993.2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日日顺乐家家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晶赞融宣科技有限公司广告费2,910,993.20元;
二、被告青岛日日顺乐家家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晶赞融宣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910,993.2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32,76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上海晶赞融宣科技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青岛日日顺乐家家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 磊
书记员:郭大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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