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青岛民瑞港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胶河经济区驻地柏丰路东,组织机构代码550803246。
诉讼代表人管芳,女,汉族,1973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中专文化,青岛民瑞港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青岛经济开发区。
被告人张雷,男,汉族,1973年3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初中文化,青岛民瑞港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青岛经济开发区。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行贿罪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东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执行逮捕,12月17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辩护人赵忠生,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6﹞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青岛民瑞港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张雷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23日指定本院审判,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青岛民瑞港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管芳、被告人张雷及辩护人赵忠生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单位青岛民瑞港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揽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青岛港董家口港区疏浚工程业务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张雷向时任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副总工程师、青岛工程项目经理韩某多次行贿现金共计429.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青岛民瑞港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张雷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张雷供述,证人韩某、管某、管芳、杨某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干部任免审批表,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文件,中共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委员会文件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13年,被告单位青岛民瑞港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揽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青岛港董家口港区疏浚工程业务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张雷向时任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工程经营处副处长陈某行贿现金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青岛民瑞港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张雷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张雷供述,证人陈某、管某、管芳的证言,合同及付款单,营业执照,干部任免审批表,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文件,中共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委员会文件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当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张雷刑事拘留,并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执行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雷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案件来源说明及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青岛民瑞港湾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张雷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现金共计449.6万元,行为均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对本罪的处罚较轻,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处罚较轻的行为发生时的法律。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青岛民瑞港湾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雷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珊珊 人民陪审员 杨军华 人民陪审员 张翠芬
书记员:李清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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