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
杨松林(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
张鹏(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
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陈国君

原告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华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松林,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君,该公司职员。
原告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汉缆公司”)与被告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陉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甄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汉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井陉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遵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井陉矿业公司未按约付清原告青岛汉缆公司货款,依法应承担不予付款的民事责任及逾期付款损失。
对于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被告井陉矿业公司逾期付款,确造成原告实际损失,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和应付款时间,以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青岛汉缆公司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交货时间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减少货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交货未做出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该主张因没有合同依据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对电缆盘是否属于包装物。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双方合同标的物为电力电缆,被告作为买方使用的是电力电缆,而电缆盘理应视为包装物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缆盘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83150.40元及逾期利息71445.51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783150.40元为基数,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钢木电缆盘8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6元,减半收取6213元,由被告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遵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井陉矿业公司未按约付清原告青岛汉缆公司货款,依法应承担不予付款的民事责任及逾期付款损失。
对于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被告井陉矿业公司逾期付款,确造成原告实际损失,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和应付款时间,以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青岛汉缆公司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交货时间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减少货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交货未做出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该主张因没有合同依据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对电缆盘是否属于包装物。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双方合同标的物为电力电缆,被告作为买方使用的是电力电缆,而电缆盘理应视为包装物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缆盘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83150.40元及逾期利息71445.51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783150.40元为基数,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钢木电缆盘8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6元,减半收取6213元,由被告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甄立新

书记员:张丽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