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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沙钢培辰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沙钢培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王武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田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琪,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颖,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钟,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大伟,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古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质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吴静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民申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曹勇。
  上诉人青岛沙钢培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沙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古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合公司)、上海质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宝公司)、上海民申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申公司)、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物流公司)、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供应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8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青岛沙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8362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虽然(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97号案件)判决曹勇向青岛沙钢公司赔偿损失,但该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犯罪事实中并不涉及中远物流公司以及中远供应链公司,且判决结果亦与中远物流公司以及中远供应链公司无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并不适用于中远物流公司、中远供应链公司,一审裁定依据不足。事实上,中远物流公司、中远供应链公司的负责人傅亮收受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与涉刑案的古合公司、质宝公司、民申公司串通,为上述三被上诉人提供条件,对青岛沙钢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一审裁定若生效,将会妨碍青岛沙钢公司向中远物流公司、中远供应链公司进行权利救济。因此,一审裁定驳回青岛沙钢公司对中远物流公司、中远供应链公司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中远物流公司、中远供应链公司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中远物流公司与97号案件没有任何牵连和关联,青岛沙钢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中远物流公司为古合公司、质宝公司、民申公司提供条件,更不能证明中远物流公司与古合公司、质宝公司、民申公司相互之间存在相互串通。另外,中远物流公司认为青岛沙钢公司的损失已在97号案件中处理,不应再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青岛沙钢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古合公司、质宝公司、民申公司未到庭答辩。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五被上诉人连带赔偿青岛沙钢公司损失人民币6,577,564.2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4日,青岛沙钢公司与质宝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青岛沙钢公司向质宝公司购买热轧卷2,522.813吨,单价为每吨4,000元,合同总价为10,091,252元,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中远物流杨行车站库,先转货权后付款,6月8日前付清全款。同日,青岛沙钢公司与古合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古合公司向青岛沙钢公司购买热轧卷2,522.813吨,单价为每吨4,136元,合同总价为10,434,354.57元,合同约定古合公司应于2012年8月6日前以现款方式付清全部货款。6月6日,古合公司向青岛沙钢公司支付了1,513,687.8元。6月7日,青岛沙钢公司向质宝公司支付了10,091,252元。8月7日,古合公司向青岛沙钢公司支付了200万元。
  2013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97号案件,认定的主要事实有:曹勇系民申公司、上海乾逸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逸公司)、质宝公司、古合公司实际控制人;2012年6月,曹勇以质宝公司、古合公司和上海美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兴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青岛沙钢公司签订热轧卷板购销合同及相应回购合同,并采用支付15%保证金、约定数月后加价回购、伪造中远公司出入库专用章、开具虚假仓单等方式,获取青岛沙钢公司资金计2,479万余元;至案发,造成青岛沙钢公司损失计1,352万余元。本院认为,民申公司、乾逸公司、质宝公司和古合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印章、假冒其它公司名义签订购销合同、开具虚假仓单等方式,骗取被害单位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曹勇作为上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故判令:曹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百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中信金属有限公司、青岛沙钢公司、中国浦发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巨腾贸易有限公司,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曹勇不服并提出上诉。2014年6月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沪高刑终字第10号(以下简称10号案件)刑事判决书,对本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考虑到曹勇有重大立功表现,撤销了97号案件刑事判决第一项,判令曹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同时,10号案件刑事判决书维持了97号案件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中信金属有限公司、青岛沙钢公司、中国浦发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巨腾贸易有限公司,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已有生效刑事判决将青岛沙钢公司诉请之款项通过刑事程序进行处理,应由有权机关作为赃款进行追缴、退赔,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青岛沙钢培辰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已有生效刑事判决将青岛沙钢公司诉请之款项通过刑事程序进行处理,应由有权机关作为赃款进行追缴、退赔,故已有生效刑事判决的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然而97号案件判决中判决承担损害赔偿的当事人与本案中五被上诉人并非完全重合,目前青岛沙钢公司的损失因未得到有效执行,损失仍真实存在,且青岛沙钢公司未在97号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不影响青岛沙钢公司因仍真实存在的损失对五被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836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徐芙蓉

审判员:王  曦

书记员:张晓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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