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薛洪增(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李建(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军(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周云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洪增,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北戴河新区洋河以西滨海国际公寓二期2号楼2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秦某某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慕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秦某某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14年,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与被告签订了北戴河国际旅游度假中信项目(一期)滨海国际公寓一期样板间(B户型)精装修分包工程协议书。
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35533.09元,工期为10天,开工日为2014年8月10日,结算方式为:结算书第三方审计完成及签订后,支付至累计完成工程估值的95%。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开始施工,8月19日向被告及其委托的监理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合格。
被告及监理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
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该项工程,被告接收。
同时,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该项工程的《承包商结算书》。
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33756元,同时支付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欠款利息损失1339.65元,并支付直至给付完毕之日的欠款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标准未提出异议,但主张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工程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
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
被告称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95%的工程款33756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该项工程,被告接收。
同时,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该项工程的《承包商结算书》。
此时,被告即应该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久拖未付属违约行为,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诉请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3756元,同时支付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欠款利息损失1339.65元。
2015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337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元,由被告秦某某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工程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
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
被告称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95%的工程款33756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该项工程,被告接收。
同时,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该项工程的《承包商结算书》。
此时,被告即应该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久拖未付属违约行为,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诉请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3756元,同时支付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欠款利息损失1339.65元。
2015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337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元,由被告秦某某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慕红
书记员: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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