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祁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牛树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倩,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学勇,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南京利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梁新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负责人:娄伟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芳,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祁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家物流公司”)与被告苑学勇、南京利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流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苑学勇、利流物流公司送达诉讼材料,故本案于2018年11月1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苑学勇、利流物流公司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9年2月1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家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倩、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苑学勇、利流物流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家物流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289,453元、车辆维修费39,000元、评估费9,700元、停业损失费22,999.2元、交通费12,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40%;3、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苑学勇、利流物流公司共同赔偿40%。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日5时20分许,被告苑学勇驾驶苏AHXXXX(苏AA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的鲁BXXXXX(黑B7XXX挂)在松江区G1501西侧138.1公里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损、货损。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查明,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的鲁BXXXXX(黑B7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及张某;被告苑学勇驾驶的苏AHXXXX(苏AA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利流物流公司。事故造成鲁BXXXXX(黑B7XXX挂)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损失。
被告苑学勇未作答辩。
被告利流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赔偿比例的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利流物流公司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及驾驶员有合法资格,车辆在年检有效期间内。若不符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评估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对停运损失及交通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日5时20分许,案外人杨某某驾驶鲁BXXXXX(黑B7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G1501高速公路行车道右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G1501西侧138.1公里处,车辆发生故障无法继续行驶,左侧大半车身停于右车道内,后被告苑学勇驾驶苏AHXXXX(苏AA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G1501右车道由北向南行至事发地,车头右端与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的半挂车车尾左端于右车道内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BXXXXX(黑B7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受损及被告苑学勇受伤。2017年10月17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案外人杨某某所驾车辆覆盖货物的雨布遮挡了半挂车尾部的反光标贴、装载的货物两侧各超出半挂车平台40cm,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故发生前案外人杨某某是否在距离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苏AH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利流物流公司。被告苑学勇自2014年5月至事发时挂靠于被告利流物流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未就事故造成的损失及时予以定损。后原告祁家物流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其受损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失分别进行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为39,000元(使用77个月),车上货物损失为285,000元。原告祁家物流公司为此支付了评估费9,700元。审理中,经查上述受损车辆事发时已实际使用89个月,故车辆损失应为32,520元。
鲁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原告祁家物流公司,黑B7XXX挂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张某。案外人张某同意上述车辆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由原告祁家物流公司主张。案外人青岛盛德福润电器有限公司确认车上货物损失已由原告祁家物流公司赔偿,同意货物损失请求权由原告祁家物流公司主张。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说明、判决书、证明、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事故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起事故的成因系与案外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前是否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有关,且事发时案外人杨某某所驾车辆覆盖货物的雨布遮挡了半挂车尾部的反光标贴、装载的货物两侧各超出半挂车平台40cm,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苑学勇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苑学勇与被告利流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利流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苑学勇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关于评估费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祁家物流公司主张停业损失费及交通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被告苑学勇、利流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祁家物流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祁家物流有限公司130,088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祁家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845元,由原告青岛祁家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3元(已付),由被告苑学勇、南京利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5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梁志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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