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绿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国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文峰,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国栋,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旭,该公司法务部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珠,该公司法务主管。
原告青岛绿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绿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文峰、吴国栋,被告唐某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刘海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绿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2000元及自2015年6月1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35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唐某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助镀剂出铁项目成套净化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将六套唐某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助镀剂除铁净化成套设备(以下简称"设备")以每套人民币21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六套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1260000元;被告指派姜卫东为现场代表,负责履行合同,对货物质量、安装、调试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负责办理现场验收和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六套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8月5日确认收到原告出卖的六套设备,并由被告现场代表姜卫东签字确认。另,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确认原告出卖的六套设备均已调试、培训完毕,运行正常,并由被告现场代表姜卫东签字确认。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现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2000元。原被告双方就支付货款一事多次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唐某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欠款数额需要双方对账,对账单是原告单方面的对账单,没有我公司财务的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青岛绿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青岛绿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设备交接单、现场服务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该设备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一年,质保金于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2015年6月17日涉案6套助镀液除铁设备均已调试、培训完毕,运行正常,2016年6月17日质保期满一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认为欠款数额需双方对账,但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一周内即2016年6月24日前付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35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6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绿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6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0元,减半收取3290元,由被告唐某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么伟利
书记员: 沈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