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辰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管马楼社区。
法定代表人:安兴云,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山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盐山县杜家村。
法定代表人:陈洪星,任经理职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地址:包头市昆都区科源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何瑞光,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辰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安物流)与被告盐山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运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安物流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被告人保财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伟运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安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0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并由被告所属车辆冀J×××××JVW03挂进行运输,当车辆行驶到潍坊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所载原告货物即棉纱发生全部损失,经过原告询问得知,发生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额度为100000元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单号为PYEG201715020000000971。原告多次就此损失向被告索赔,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人保财险辩称,被保险人应该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车辆与保险标的有利益关系,被保险人还应该提供该事故车辆司机的驾驶证、营业资格证、保单、货物发票、货运单、定损单据、事故认定书和确定事故的责任证明,货物损失的检验报告及损失清单,当地保险机构出具的勘察报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保单复印件特别约定显示规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者货物损失的10%取最高,在确定赔付金额后应予以扣除;按照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案的货物运输赔付以最终确定的承运人的责任比例,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赔付。
宏伟运输在法定答辩期限未予答辩。
辰安物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及原件各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的经过、时间及责任划分。2、原告与被告宏伟运输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复印件及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宏伟运输公司运输的货物的数量、品种、价格。3、投保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投保有货物损失险100000元。4、货物的进关材料复印件九份,证明该货物的实际存在及价值。5、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经鉴定该货物实际损失为415527元。6、车辆行车证及运输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该车辆的运输资格合法有效。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认为:1、对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2、对货物运输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宏伟运输公司的公章不清楚,看起来像后补的章,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3、对投保的保险单真实性不认可,因为系复印件;4、对货物的进关材料九份的真实性不认可,既没有官方的印章,又没有官方出具的证明材料;5、对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系单方委托;对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人保财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保单电子版打印件一份及附加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
辰安物流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的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当天报案,并且投保了货物损失险。被告并未在投保时履行告知义务,且货物损失为415527元,远超投保的100000元,即使扣除免赔后被告也应以最高标准进行赔付,故对被告提出10%的保险免赔额不予认可。
宏伟运输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辩权。
本院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辰安物流与被告宏伟运输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宏伟运输使用冀J×××××冀J×××××号车为原告运输棉纱。2018年1月31日2时39分许,冀J×××××冀J×××××号车行驶到山东省潍坊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货物即棉纱全部损失。冀J×××××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国内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额金额为100000元,保单号为PYEG201715020000000971,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415527元。
本院认为,冀J×××××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根据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接报案登记表及保单详细信息显示,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人保公司称提交的电子打印件中的特别约定可以证明在投保时已经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者货物损失的10%取最高者在确定赔付金额后予以扣除,但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向原告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附加免赔率特别约定的提示义务,故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免赔额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市辰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保险赔偿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市辰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
书记员: 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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