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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鸿某某商务有限公司与上海贝某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青岛鸿某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尚丹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贝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柴现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荣,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鸿某某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贝某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鸿某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人民币68,45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8,45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3.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安全鞋产品,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78,450元,但被告因故未能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上述合同,并对还款事宜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律师费等进行了确认。但迄今被告尚欠68,450元货款未能返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上海贝某鞋业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确实已经解除,被告同意返还货款68,450元。其次,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未能按期发货的原因是原告未能及时付清全部预付款,且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即使需要支付也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再次,还款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被告需要承担律师费,故不同意支付,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不应当超过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安全鞋,合同总金额78,450元;原告预付合同货款50%后被告安排生产,剩下50%发货前付清,被告于预付款到账后30天发货;等等。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1月16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付款共计78,450元,后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系争合同项下货物。
  此后,双方合意解除系争合同,并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确认被告已返还原告已付货款10,000元,剩余68,450元被告承诺在2018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归还可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并按照年息百分之四十计算利息直至还款之日,被告并承担追索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需要,原告委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处理本案事宜。2018年5月7日,原告向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转账付款5,000元。同年5月16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向原告开具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购合同、付款凭证、还款协议书、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双方合意解除系争合同且被告对返还已付款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已付货款68,4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承诺如逾期退还已付货款则按照年息40%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承诺还款日之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至年息24%,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同时确认逾期还款愿意承担追索欠款产生的一切费用,虽然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但考虑到原告系外地企业,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合情合理,故对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律师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律师费损失,同时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况及原告损失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贝某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鸿某某商务有限公司已付货款68,450元;
  二、被告上海贝某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鸿某某商务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以68,45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
  三、被告上海贝某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鸿某某商务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元。
  如果被告上海贝某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元,减半收取826.50元,由被告上海贝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  慧

书记员:朱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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