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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鼎虎海拓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董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青岛鼎虎海拓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诉讼代表人:尚庆涛,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金伦,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飞,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忠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婷,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青岛鼎虎海拓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或青岛鼎虎公司)与被告董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沪0105民初23273号民事裁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沪01民辖终9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沪0105民初23273号民事裁定,确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忠文、肖丹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鼎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8,632元;2.原告承担诉讼代表人尚庆涛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5年1月,主要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物流设备及配件。被告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原告诉讼代表人尚庆涛是原告的股东、监事及实际经营人。2016年5月,原告因部分客户欠付货款将有关客户起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258,632元。但是被告在得知诉讼事宜后,滥用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身份,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后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导致原告的合法债权主张至今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损害了青岛鼎虎公司利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尚庆涛作为原告的股东和监事,曾以个人名义起诉过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案号(2017)沪0105民初145号。该案裁定驳回尚庆涛的起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民终4471号民事裁定,确认尚庆涛有权以青岛鼎虎公司监事的身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故尚庆涛为维护公司利益,代表原告青岛鼎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原告青岛鼎虎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司章程及修正案、(2017)沪01民终447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的财务记账凭证、取款申请、付款通知、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缴费通知书、联络函、原告与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合同、验收单、发货通知单、发票、发票签收单、申请书和情况说明、(2016)鲁0213民初1924号民事裁定书、(2016)鲁0213民初1707号民事裁定书、(2016)鲁0213民初2164号民事裁定书、(2016)鲁0214民初4206号民事裁定书、(2016)沪0115民初60273号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和律师费支付凭证、(2018)鲁02民终1594号民事裁定书等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董某某辩称:1.原告诉讼代表人尚庆涛自称是青岛鼎虎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不具有合法监事资格,无权代表原告起诉。尚庆涛根本无法维护原告的利益;2.尚庆涛存在侵占青岛鼎虎公司财产等违法行为,其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干扰公安机关侦查,混淆视听。尚庆涛在未征得原告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利用控制原告公章的便利,擅自提起诉讼,不能代表公司意志。被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如实向受理法院说明情况后,法院最终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裁定准许撤诉。被告并未实施任何损害青岛鼎虎公司利益的行为,真正损害公司利益的是尚庆涛。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了(2017)鲁0213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浮山路派出所受案回执、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手机截图、公证书、EMS快递面单、信函、快递查询单、(2018)鲁02民终2382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2民终2383号民事判决书等作为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原告青岛鼎虎公司(原名青岛海拓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10日成立,设立时股东为董某某(出资额40万元)、金巍(出资额10万元)。
  青岛鼎虎公司章程第12条约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的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第21条约定,监事行使下列职权:检查公司财务、对执行董事、高层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等。第23条约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24条约定,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负责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执行股东会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等。
  2006年10月28日,青岛鼎虎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其中第三项决议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仍由董某某担任并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选举尚庆涛为公司监事。
  此后,青岛鼎虎公司经数次变更股东,至2007年5月21日,股东及出资额变更为:上海鼎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出资额70万元),尚庆涛(出资额3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均未变更。截至本案辩论终结前,上述股东、法定代表人、监事均未再变更。
  二、2016年4月至7月间,原告青岛鼎虎公司监事尚庆涛持公司公章,以青岛鼎虎公司名义分别向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上海鼎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苏州鼎虎科技有限公司、罗伯泰克自动化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和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诉请要求支付代理结算款、货款等。案号分别为(2016)鲁0213民初1924号、(2016)鲁0213民初1707号、(2016)鲁0213民初2164号、(2016)鲁0214民初4206号和(2016)沪0115民初60273号。
  2016年5月至8月间,被告在知晓上述诉讼案件后,分别向受理法院提交申请书,称尚庆涛违法违规使用青岛鼎虎公司公章,上述诉讼并非青岛鼎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撤回起诉或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2016年6月至10月间,上述受理法院均以持有公司公章的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无法证明起诉是出自青岛鼎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裁定驳回青岛鼎虎公司的起诉。
  三、2016年6月20日,青岛鼎虎公司股东会形成《青岛鼎虎股东临时会议决议(一)》,决议内容为:青岛鼎虎公司印鉴(包括但不限于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报价专用章等)、证照(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IC卡、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等)由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持有。形成《青岛鼎虎股东临时会议决议(二)》,决议内容为:1.尚庆涛立即将青岛鼎虎公司印鉴(包括但不限于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报价专用章等)、证照(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IC卡、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等)移交给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董某某;2.尚庆涛应立即配合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办理公司印鉴证照以及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以及公司银行U棒等一切财务资料移交。
  后尚庆涛向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起诉青岛鼎虎公司,请求确认青岛鼎虎公司作出的上述《青岛鼎虎股东临时会议决议(一)》、《青岛鼎虎股东临时会议决议(二)》无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鲁0213民初304号民事判决:驳回尚庆涛的诉讼请求。尚庆涛不服,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鲁02民终23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本案审理中,青岛鼎虎公司的股东上海鼎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1.上海鼎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从未要求尚庆涛提起本案诉讼;2.被告董某某在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期间,从未实施任何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3.尚庆涛擅自使用青岛鼎虎公司公章提起多起诉讼、损害公司利益,上海鼎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作为青岛鼎虎公司大股东,认可被告董某某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制止尚庆涛损害公司利益的所有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原告青岛鼎虎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被告提交的申请书和情况说明、(2016)鲁0213民初1924号民事裁定书、(2016)鲁0213民初1707号民事裁定书、(2016)鲁0213民初2164号民事裁定书、(2016)鲁0214民初4206号民事裁定书、(2016)沪0115民初60273号民事裁定书、(2017)鲁0213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2民终2382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挪用公司资金、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等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讼代表人尚庆涛以被告董某某滥用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身份,损害原告青岛鼎虎公司利益为由要求被告董某某赔偿损失,首先应当举证证明被告董某某存在公司法规定的上述侵权行为。
  原告诉讼代表人尚庆涛认为,其作为公司的监事、股东,以青岛鼎虎公司的名义将欠付货款的客户起诉至法院,但被告董某某得知后申请撤回起诉,导致原告合法债权无法实现。故被告董某某的行为侵害了青岛鼎虎公司合法权益,应当赔偿相应的律师费损失。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产生,有权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根据原告青岛鼎虎公司章程和2016年6月20日青岛鼎虎公司股东会形成《青岛鼎虎股东临时会议决议(一)》,公司公章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持有,董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青岛鼎虎公司对外签署文件。故被告董某某作为青岛鼎虎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决定公司相关诉讼事宜。而根据公司法及青岛鼎虎公司章程约定,尚庆涛作为公司监事的职责在于监督、检查公司财务情况,而非处理公司的日常经营、诉讼等事务。尚庆涛持有青岛鼎虎公司公章并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的行为本身并不符合公司章程约定和《青岛鼎虎股东临时会议决议(一)》决定。故被告董某某出于维护公司客户关系等因素考虑向受理法院说明情况并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不应当认定为是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尚庆涛代表原告青岛鼎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董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讼代表人尚庆涛另诉请要求原告承担其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对此,本院已经在审理中向原告释明,该项费用的负担系原告及其诉讼代表人之间的争议,并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但原告仍坚持该项诉讼,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鼎虎海拓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9.48元,由原告青岛鼎虎海拓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祁晓栋

书记员:斯慧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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