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浦区华新镇嵩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郁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芸,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统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天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俊,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浦区华新镇嵩山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上海统力食品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龙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浦区华新镇嵩山村民委员会诉称:1994年6月原告下属村集体企业上海青浦嵩山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嵩山公司”,现更名为“上海青浦凤嵩工贸中心”(以下简称“凤嵩中心”)]与台湾统力食品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成立被告,并作了相关约定。后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由被告每年支付土地租金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一直如期支付。现被告仍在使用租赁土地却未支付2018年度的土地租金15万元,原告多次进行催告,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度土地租金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本案中,政府批复及协议书合同双方为嵩山公司(即凤嵩中心)与被告,原告虽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但该协议如被告未履行即失效,且2002年1月至2006年1月有效。凤嵩中心已吊销,但未注销,原告并非协议履行的当事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浦区华新镇嵩山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小龙
书记员: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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