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浦区华新镇杨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许学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根荣。
被告:上海超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邵文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溧,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浦区华新镇杨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家庄村委会”)诉被告上海超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庆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根荣、被告超庆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文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家庄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重复支付的一次性镇保安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1,48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土地减量化搬迁协议,经由华新镇政府批准并付款。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退还被告已收取的基础配套费、镇保基金款321,480元,原告按约支付。现原告发现已支付的321,480元属重复补偿,故原告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超庆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一次性镇保安置费321,480元,由于被告无法继续租赁土地,故原告收取的镇保安置费应当退还被告;其次,华新镇政府支付被告的补偿款是对被告厂房、设备、工人等的补偿款;最后,被告取得的补偿款系原告班子人员经过充分讨论并核算后确定,原、被告另行就返还镇保安置费达成一致意见,并不存在重复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用土地补充协议书》,由被告承租原告面积为14.86市亩的土地,并就租期、租金、违约责任等均作约定。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公共设施费每亩8,000元计118,880元(厂区填土费另行结算),承担农民一次性安置费10,000元/亩,计148,600元。
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地块面积为17.86亩,合同对租金、租期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5年11月15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土地减量化搬迁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经双方确认,被告承租的土地面积17.86亩,建筑面积13,743.22平方米,双方签订协议的同时,原2012年11月22日的土地租赁协议自然终止。协议第四条:甲方给予乙方土地减量化搬迁总费用960.868万元。协议另约定付款方式、被告交付土地时间等。
同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双方终止2012年11月30日(实际为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租赁的土地17.86亩,进行土地减量化,其减量化搬迁协议另行签订。二、甲方退还原收取乙方的基础配套费,镇保基金款叁拾贰万壹仟肆佰捌拾元整。
2017年1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邵文庆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租赁土地17.86亩,2015年10个月未付土地租赁费为13.40万元,此款被告同意在土地减量化补偿费中扣除。
另查明:被告已经收到减量化搬迁费费用9,474,680元(960.868万元-13.40万元)和原告退还的镇保金321,480元。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租用土地补充协议书、土地租赁合同、土地减量化搬迁协议书、协议书、承诺书、付款凭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审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2015年3月16日,杨家庄村就本村租用土地的租用户土地减量化搬迁补偿问题召开讨论,主要是就土地面积、建筑面积、设施补偿等确定标准,其中明确一次性综合补偿包括:污水纳管、缴纳农民安置费、缴纳村基础设施费等。2015年11月1日杨家庄就被告减量化补偿资金核定进行集体讨论,确定土地面积、建筑面积、设施补偿及其他补偿等具体金额。其中,“其他洽谈金额为78.9281万元”是指水、电、职工安置,一次性综合补偿78.9281万元。原告认为,杨家庄的两次集体讨论明确了被告获取的土地减量化搬迁总费用为960.868万元,根据讨论内容可以看出,该费用已经包含了污水纳管、缴纳农民安置费、缴纳村基础设施费等三项费用,但由于工作人员失职,原、被告又签订了退镇保基金的协议,镇保基金就是指被告按照租赁合同支付的公共设施费及农民安置费,所以造成原告重复支付321,480元。为此,原告提供杨家村“三重一大”决策集体讨论审核单、减量化企业补偿资金超核定标准的集体讨论意见予以证明。
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1、原告从未告知被告“三重一大”村集体讨论意见和减量化资金超核定标准讨论意见。双方签订的土地减量化搬迁协议书就土地减量化搬迁总费用960.868万元无任何项目明细;2、原告提供的“三重一大”村集体讨论意见载明:设施补偿包含基础设施、职工安置等,一次性综合补偿包括污水纳管、缴纳农民安置费、缴纳村基础设施费等;而减量化企业补偿资金核定讨论意见载明:设施补偿226.4687万元,其他补偿78.9281万元,原由:水、电、职工安置,一次性综合补偿。可见,被告最终获得的土地减量化补偿并非按照“三重一大”讨论意见确定的标准予以实施。3、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各自独立,当时双方协商时,是原村书记提出退镇保金,故又签订了退镇保金的协议。综上,并不存在重复支付的情况。
原告则表示:关于补偿费用的具体明细,是口头告知被告。正是由于原告相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职,导致原、被告在同一天签署两份协议。因减量化补偿款是原告向华新镇政府请示之后,由镇代为支付,而镇保基金是原告直接支付。因原告发现存在重复支付故提起诉讼。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减量化搬迁协议书》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以减量化搬迁协议已包含协议书约定的基础配套费、镇保基金321,480元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原告依据2015年3月16日杨家庄村“三重一大”决策集体讨论审核单及2015年11月1日减量化企业补偿资金超核定标准的集体讨论意见,欲证明被告因土地减量化应当得到补偿的标准及明细,但是就上述两份证据而言,所载明的相关标准及明细存在前后不统一,故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二、原、被告签署的土地减量化搬迁协议书第四条载明的是:经双方协商,原告给予被告土地减量化搬迁总费用960.868万元。从该条款载明的内容看,960.868万元的组成无任何明细表述。现原告主张搬迁总费用包含了缴纳农民安置费、缴纳村基础设施费等,并口头告知被告总搬迁费用计算标准。但根据前述,由于两次集体讨论意见存在前后不一,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总费用计算标准已告知被告,故本院无法采信原告主张。
三、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分别签订的《土地减量化搬迁协议书》及《协议书》,虽然两份协议形式上各自独立,但纵观内容,均是因围绕着被告承租的土地减量化一事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相关事宜作出约定,故两份协议具有内在关联,原、被告亦已按照协议内容各自履行义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镇保安置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浦区华新镇杨家庄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22.20元,由原告青浦区华新镇杨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美华
书记员:蔡红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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