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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浦区夏阳街道枫泾村村民委员会、朱翰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翰铭,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翰祺(系朱翰铭哥哥),194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浦区夏阳街道枫泾村村民委员会(原名: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枫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黎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翰铭因与上诉人青浦区夏阳街道枫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夏阳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14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翰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夏阳村委会赔偿朱翰铭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00元。事实和理由:因土地出让事宜,夏阳村委会连续威胁朱翰铭,并于2017年12月捏造报案材料诬告朱翰铭,公安局于同年12月26日传唤朱翰铭,期间朱翰铭人身自由受限。夏阳村委会称如不拆除,则让朱翰铭做牢。朱翰铭出于恐惧、无奈,才同意移除地上物。本案中,夏阳村委会的行为是利用其职权,干涉土地承包经营,捏造事实,诬告朱翰铭,让朱翰铭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一方面利用公权利,利用朱翰铭的畏惧心理,变相强迫要求朱翰铭马上拆除,一方面又承诺会照常补偿。朱翰铭出于无奈、畏惧的心理被迫同意夏阳村委会拆除葡萄树及相关设施。因此拆除的葡萄树及相关设施应由夏阳村委会足额赔偿。一审法院酌定朱翰铭损失时,认为“原告自行拆除葡萄树和相应设施却未采取合理措施对现场固定和止损”,从而酌定朱翰铭自担部分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因朱翰铭未获赔偿,双方也没有解除合同。因此朱翰铭认为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未解除。朱翰铭为此诉诸法律,本案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但夏阳村委会及相关单位,派出上百特保人员,于2018年8月20日左右,堆倒破坏现场,并开始建设外青松建设生态廊道项目。面对强势的夏阳村委会,朱翰铭不可能有能力固定现场证据。此节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查清。现场未保存、无法评估的不利责任应归于夏阳村委会。一审法院对于朱翰铭的损失没有查清,酌定金额远小于对朱翰铭造成的实际损失,侵害了朱翰铭的权利。关于朱翰铭的葡萄年产值问题,夏阳村委会作出两次说明,第一次说明与朱翰铭陈述较为吻合,朱翰铭认可平均3500斤每亩,每斤葡萄8元、系争土地为10亩,收获期还有6年多。据此葡萄剩余产值还有1,680,000元。即使考虑投入成本。一审法院酌定夏阳村委会赔偿损失400,000元,也远不足以弥补朱翰铭的损失。朱翰铭与夏阳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根据合同以及相关法律,被承包的农村土地遇征收、征用、占用时,朱翰铭有权依法获得补偿。2017年11月22日,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沪绿容[2017]467号同意青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的实施方案。2017年12月起,夏阳村委会便以各种手段强迫朱翰铭退出土地,其目的昭然若揭。夏阳村委会的行为侵害了朱翰铭依法获得征收补偿的权利。关于补偿标准,朱翰铭提出以2014年同村陈绵金以及朱翰铭出让土地补偿标准(同为葡萄园)计算,(青浦区夏阳街道枫泾村外青松公路道路扩建绿化带碰到葡萄地)补偿等,符合客观事实,结合朱翰铭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过高。朱翰铭认为该标准应予以采信。夏阳村委会剥夺朱翰铭获得征收补偿的机会,一无契约精神,二无法治精神。侵害了朱翰铭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对朱翰铭的损失酌定过低,没有依据。请求支持朱翰铭的上诉请求。
  针对朱翰铭的上诉请求,夏阳村委会辩称,不同意朱翰铭的上诉请求。双方签订过三份合同:2012年9月,朱翰铭、夏阳村委会签订《青浦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2016年11月1日,朱翰铭、夏阳村委会签订《青浦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该合同的租赁期限已到期,夏阳村委会应该依法收回土地;2016年12月21日,朱翰铭、夏阳村委会签订的《青浦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以下简称“第三份合同”),朱翰铭现在诉讼的最主要依据就是第三份合同,但该合同所涉土地朱翰铭至今没有耕种。系争土地并非夏阳村委会租给朱翰铭的土地。朱翰铭在双方租赁合同范围外擅自耕种了一块土地,故夏阳村委会不应赔偿朱翰铭。
  夏阳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夏阳村委会不赔偿朱翰铭损失400,000元;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夏阳村委会认为不应赔偿朱翰铭,即便要赔偿,400,000元亦过高。系争土地涉及到夏阳街道生态廊道的补偿,一般分为大棚葡萄田补偿及露天葡萄田补偿。本案所涉系露天葡萄田的补偿,应按照每亩8,000元标准计算。因补偿牵涉多户,如按一审判决赔偿,则自愿与夏阳村委会签补偿协议的农户反而比打官司的获得的补偿少。基于本案一审判决的示范效应,造成社会上的负面影响较大。请求二审法院对于赔偿金额能够再三斟酌。
  针对夏阳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朱翰铭辩称,系争土地是夏阳村委会租给朱翰铭的,现系争土地因生态廊道建设需要被征收,故朱翰铭理应获得相应补偿。但一审法院酌定朱翰铭的损失过低,判决的赔偿金额亦过低。
  朱翰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夏阳村委会赔偿朱翰铭损失1,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翰铭系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枫泾村村民。2012年9月,夏阳村委会作为甲方(出让方)、朱翰铭作为乙方(受让方),双方签订第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夏阳村委会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枫泾村1组的土地10.6亩流转给朱翰铭,其中6.18亩的流转期限从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4.42亩的流转期限从2012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土地用途为种植葡萄;土地交付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前;流转价款第一年流转单价为每亩1,000元,合计10,600元;朱翰铭应在合同生效之日向夏阳村委会支付第一年度流转价款,以后每年12月底前付清下年度流转价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4年1月,朱翰铭、夏阳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因外青松公路拓宽征用夏阳街道枫泾村1组0.6亩葡萄田,从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征用的土地租金减免600元。”2014年11月30日,朱翰铭、夏阳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因外青松公路拓宽需要,枫泾村一组葡萄园土地征用,朱翰铭2014年以后减少其葡萄园土地面积0.6亩,每亩租金为1,000元整,总额600元。”2015年1月,朱翰铭、夏阳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本圩葡萄田朱翰铭所经营的耕地10.6亩,其中5.58亩已经到期,由于4.42亩还有一年到期,所以5.58亩再续签一年,到2015年11月9日止,到期必须让出土地,流转费每亩1,300元。”
  2016年11月1日,朱翰铭、夏阳村委会签订第二份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夏阳村委会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枫泾村1组的土地18.2亩流转给朱翰铭,流转期限从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土地用途为种植葡萄,流转价款第一年流转单价为每亩1,320元,合计24,024元,朱翰铭应在合同生效之日向夏阳村委会支付第一年度流转价款,以后每年12月底前付清下年度流转价款。该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根据8月上旬,由土地流转监督小组调解,枫泾村朱翰铭现种植的18.2亩土地到期后,由枫泾村收回。枫泾村根据外青松公路南侧林业规划,另外安排土地种植葡萄。”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16年12月21日,朱翰铭、夏阳村委会签订第三份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夏阳村委会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枫泾村1组的土地10亩流转给朱翰铭,流转期限从2016年11月8日至2023年11月7日,土地用途为种植葡萄,流转价款第一年流转单价为每亩1,600元,合计16,000元,第四年开始流转单价为每亩1,700元,合计17,000元,至合同到期为止。朱翰铭应在合同生效之日向夏阳村委会支付第一年度流转价款,以后每年12月底前付清下年度流转价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17年12月,夏阳村委会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夏阳派出所报案并提交《关于枫泾村民朱翰铭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的报案材料》,载明:“夏阳街道枫泾村1组村民朱翰铭,2012年11月租用本村外青松公路旁10.6亩土地(以下简称A地块)种植葡萄,2015年11月合同到期,枫泾村委会根据街道农业规划总体布局,以及上海市外青松公路生态廊道项目建设要求,决定对上述A地块的土地不再与朱翰铭进行续租。鉴于朱翰铭提出其家庭确实需要农业土地种植葡萄,经过司法、农业、经管、财政、纪工委等部门协调后,枫泾村委会同意在A地块南侧另外划出18.2亩土地(以下简称B地块)租赁给朱翰铭种植葡萄,但朱翰铭必须将之前租赁的A地块10.6亩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枫泾村委会,经朱翰铭同意后于2015年11月签订B地块的租赁合同,A地块不再续租,土地使用权收归枫泾村委会,但朱翰铭提出季节因素等问题只让出了部分土地,其余土地上的葡萄未能及时搬迁。2016年朱翰铭种植18.2亩葡萄地,因其个人能力原因,2017年向枫泾村委会提出只种植10亩地,将B地块上剩余的8.2亩地交回枫泾村委会,并承诺尽快将A地块上的葡萄树实施搬迁。枫泾村委会考虑其实际情况,同意其提出的要求,并于2016年11月重新签订了B地块10亩土地的租赁合同用于种植葡萄。但经枫泾村委会反复催促要求收回A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截至目前为止,朱翰铭仍然没有对A地块上剩余葡萄树进行搬迁,导致村委会自2016年起连续两年无法将A地块实施流转,由于朱翰铭的非法占用,给集体造成经济损失,侵犯了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朱翰铭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请求公安机关予以立案。”公安机关于2017年12月26日对朱翰铭做询问笔录一份。
  2017年12月底,朱翰铭在夏阳村委会的要求下自行移除其承包的10亩土地上的葡萄树及相关设施。
  一审审理中,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夏阳村委会是否应对朱翰铭损失进行赔偿。夏阳村委会主张,朱翰铭、夏阳村委会签订的第二份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夏阳村委会应将18.2亩土地全部收回,并在另外的地块上另行给朱翰铭划出土地。因此双方签订的第三份合同所载10亩土地,并非18.2亩土地的一部分,而是夏阳村委会在另外的地块上给朱翰铭划出的土地。但朱翰铭拒绝在另外划出的地块上种植,在第三份合同期内,朱翰铭实际还是在第二份合同确定的土地上种植葡萄,种植面积为10亩。因此,朱翰铭移除的葡萄田是第二份合同已经到期的土地,朱翰铭本就应当退还给夏阳村委会,故夏阳村委会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对朱翰铭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夏阳村委会提供证人刘某某、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刘某某表示,其是夏阳村委会副主任,沈某某表示,其于2015年至2018年在夏阳村委会担任支部书记,胡某某表示其系夏阳村委会支部委员,刘某某、沈某某和胡某某均陈述,朱翰铭、夏阳村委会签订的18.2亩土地流转合同到期后,重新签订的第三份合同所载10亩地是另外划出的土地,并非18.2亩土地的一部分,但朱翰铭并未去另外的土地上种植,仍在原来的土地上种植其中的10亩。朱翰铭主张,朱翰铭、夏阳村委会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到期后,夏阳村委会只收回其中的8.2亩,剩余10亩仍由朱翰铭种植,且夏阳村委会并未在另外的地块上给朱翰铭划出土地。朱翰铭、夏阳村委会签订的第三份合同载明的10亩土地是第二份合同约定的18.2亩土地的一部分,也即朱翰铭移除葡萄时所租种的土地。现第三份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尚未到期,夏阳村委会要求朱翰铭将葡萄树及设施移除并将土地让出,已经构成违约,夏阳村委会应就朱翰铭损失进行赔偿。朱翰铭对夏阳村委会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二、朱翰铭的损失如何计算。朱翰铭主张,夏阳村委会应赔偿朱翰铭损失共计1,500,000元,该金额按照每亩150,000元的标准计算。朱翰铭表示,该标准系参照青浦区夏阳街道枫泾村9队种植葡萄的陈绵金户的补偿标准计算得出,陈绵金户一共种植8.27亩葡萄补偿金额为1,036,520元。为此,朱翰铭提供《淮南-南京上海工程线路工程塔基建设临时用地面积清苗费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朱翰铭表示该证据来源于夏阳村委会财务室,系由朱翰铭将原件拍照后打印出来,证明朱翰铭诉讼请求主张的赔偿标准。朱翰铭另提供其名下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朱翰铭于2014年因外青松公路拓宽工程让出0.6亩土地获得补偿180,000元。朱翰铭要求以陈绵金户的补偿标准和朱翰铭2014年获得的补偿金额作为本案计算依据。朱翰铭表示,其种植的葡萄田平均每亩地产葡萄4,000斤,每斤葡萄价格8元,合同到期日为2023年11月7日,朱翰铭自愿主张损失金额为1,500,000元。
  另,朱翰铭明确,其承包土地后,一次性投入成本为:铺设柴草,每亩300元,合计3,000元;磷肥每亩5包,每包38元,合计1,900元;鸡粪每亩35包,每包25元,合计8,750元;复合肥每亩300斤,每斤2.2元,合计6,600元;水泥桩每亩180根,每根17元,合计30,600元;自来水管每亩3,800元,合计38,000元;喷水管每亩1,300元,合计13,000元;塑料地膜每亩300元,合计3,000元;塑料薄膜每亩620元,合计6,200元;抽水泵3台,每台1,300元,合计3,900元;喷水机2台,每台3,600元,合计7,200元;粗铁丝每亩350斤,每斤3.5元,合计13,300元;细铁丝每亩150元,合计1,500元;木条每亩580元,合计5,800元;人工320个,每人200元,合计64,000元。上述一次性投入成本共计206,750元。上述设施中,朱翰铭移除葡萄田设施时,将抽水泵全部带回家中,喷水机带回家一台,其他设施均已被毁坏。朱翰铭明确,其种植的葡萄田每年投入成本为:复合肥每亩150斤,每斤1.2元,每年施肥5次,合计9,000元;农药每亩每次78元,每年12次,合计9,360元;种植葡萄的人工费每亩需要工人8名,每名人工费200元,合计16,000元;出售葡萄人工费每天4人,每人200元,4个月,合计96,000元。朱翰铭表示上述一次性投入的成本和每年投入成本均无相应证据证明。
  夏阳村委会认为,即便夏阳村委会应对朱翰铭进行赔偿,赔偿标准应按照每亩8,000元计算,因此夏阳村委会应赔偿朱翰铭损失金额为80,000元。为此,夏阳村委会提供《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办事处沪渝高速生态廊道项目涉及尹胜利设施及果木补偿价格评估报告》、《上海市征地财物补偿标准(2017)》打印件各一份,夏阳村委会表示尹胜利户种植的葡萄与朱翰铭情况相似,都是露天种植,也是因生态廊道建设被拆除,评估报告结论中露天栽培的葡萄每亩补偿金额8,000元,因此应当以此标准确定本案赔偿金额。
  对朱翰铭提供的《淮南-南京上海工程线路工程塔基建设临时用地面积清苗费补偿协议》,夏阳村委会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陈绵金的赔偿金额是供电局与其商谈的结果,赔偿事由与本案不同,赔偿款由供电局支出,夏阳村委会仅出面签订协议,不应作为本案的参照依据。对朱翰铭提供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夏阳村委会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180,000元补偿款是夏阳街道动迁办与朱翰铭商谈的结果,补偿款也非夏阳村委会支出,不应以此标准作为本案计算依据。
  对夏阳村委会提供的《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办事处沪渝高速生态廊道项目涉及尹胜利设施及果木补偿价格评估报告》、《上海市征地财物补偿标准(2017)》打印件,朱翰铭表示不予认可,认为评估报告中涉及的农户种植葡萄的情况与朱翰铭不同,不应以该证据作为本案赔偿标准。
  对于朱翰铭陈述的葡萄年产值及投入成本,夏阳村委会于2019年6月10日向法院表示,确认朱翰铭一共种植葡萄10亩,每亩300棵葡萄树,平均每亩产3,500斤左右葡萄,平均每斤葡萄8元。后夏阳村委会于2019年6月15日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表示:肥料每亩980元、水泥柱每亩1,850元、钢丝每亩860元、人工每亩4人、每人200元、葡萄树每亩7,500元、葡萄果实每亩2,000斤、每斤5元,水泥柱和钢丝可回收使用,朱翰铭所述其他设备项目不存在也不予认可。并就上述项目中,除了葡萄果实外,其他费用认可,且葡萄果实已经在当年全部收获并销售完毕,今后几年的收成由于天气季节等原因无法保障葡萄产量的好坏,因此不应对葡萄果实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就争议焦点一,虽然朱翰铭、夏阳村委会签订的第二份合同约定“……枫泾村朱翰铭现种植的18.2亩土地到期后,由枫泾村收回,枫泾村根据外青松公路南侧林业规划,另外安排土地种植葡萄”,但该约定并不能证明第三份合同所指土地就是另行划出的土地,夏阳村委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份合同约定的土地是另行划出,夏阳村委会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均系夏阳村委会工作人员,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夏阳村委会主张,法院对夏阳村委会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而从夏阳村委会向夏阳派出所提交的报案材料内容里可以反映出,夏阳村委会自认第三份合同所载10亩土地是第二份合同所载18.2亩土地的一部分,现朱翰铭、夏阳村委会对在第三份合同履行期限内,朱翰铭实际租种的10亩土地是第二份合同所涉土地的一部分的事实并不持异议,故法院确认,在第三份合同履行期限内,朱翰铭所种植的10亩葡萄田就是第三份合同所载土地,夏阳村委会要求朱翰铭移除葡萄树及相应设施时,第三份合同尚未到期,夏阳村委会应就由此给朱翰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就争议焦点二,夏阳村委会主张如果要赔偿朱翰铭损失,标准应参照《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办事处沪渝高速生态廊道项目涉及尹胜利设施及果木补偿价格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进行赔偿,但夏阳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朱翰铭承包土地种植葡萄的情况与该评估报告所涉农户完全一致,且该评估报告并不具有普适性,故对夏阳村委会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同理,朱翰铭要求参照《淮南-南京上海工程线路工程塔基建设临时用地面积清苗费补偿协议》对陈绵金户的补偿标准及2014年其因外青松公路拓宽所获补偿金额进行赔偿,法院亦不予支持。现本案现场已经不复存在,法院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时间、朱翰铭、夏阳村委会确认的葡萄年产值、投入成本以及朱翰铭自行移除葡萄树和相应设施却未采取合理措施对现场进行固定和止损等因素,酌情确定夏阳村委会应赔偿朱翰铭损失400,000元。判决: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枫泾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翰铭损失40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枫泾村民委员会更名为青浦区夏阳街道枫泾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夏阳村委会在向夏阳派出所提交的报案材料中自认第三份合同所载10亩土地是第二份合同所载18.2亩土地的一部分,现朱翰铭、夏阳村委会对在第三份合同履行期限内,朱翰铭实际租种的10亩土地是第二份合同所涉土地的一部分的事实并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在第三份合同履行期限内,朱翰铭所种植的10亩葡萄田就是第三份合同所载土地,现夏阳村委会要求朱翰铭移除葡萄树及相应设施,应就由此给朱翰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基于本案现场已经不复存在,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时间、朱翰铭、夏阳村委会确认的葡萄年产值、投入成本以及朱翰铭自行移除葡萄树和相应设施却未采取合理措施对现场进行固定和止损等因素,酌情确定夏阳村委会应赔偿朱翰铭损失400,000元,亦无不当。朱翰铭及夏阳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上诉人朱翰铭负担人民币9,150元,上诉人青浦区夏阳街道枫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9,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朱 敏

审判员:徐  庆

书记员:周刘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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