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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浦区重固镇中新村民委员会与凌春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青浦区重固镇中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晓燕,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英,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春得,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第三人:凌新艳,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润河镇六庄寺村楼西队55号。
  第三人:钮海珊,女,199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半岗镇徐郢村徐郢街道140号。
  原告青浦区重固镇中新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凌春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凌新艳、钮海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浦区重固镇中新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英、第三人凌新艳、钮海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春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浦区重固镇中新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及两第三人腾退并返还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新桥村民小组的集体仓库4间及场地;2、被告及两第三人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按照年租金人民币9,6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下属新桥村民小组签订《关于新桥生产队集体仓库租赁协议书》,约定新桥村民小组将原集体仓库四间租赁给被告居住使用,租期五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租金每年9,600元。协议签订后,新桥村民小组按约将四间仓库和场地交付被告使用。协议书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协议,被告继续使用。后因重固镇政府要求,不得将集体仓库对外出租给他人作居住用房,原告于2018年6月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腾退。被告至今未腾退,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凌春得未作答辩。
  第三人凌新艳和钮海珊共同述称:同意搬离,也同意支付租金,但是因为第三人女儿生病需要做手术,第三人没有时间和经济能力去找房屋,希望能居住到2019年4月底。另外被告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补偿。还有1万元押金要求原告退还。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重固镇中心村新桥村民小组(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关于新桥生产队集体仓库租赁协议书》,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原集体仓库四间,占地120平方米,只能用于住人。租期5年,从2012年5月1日起算,租金每年可协商结算。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第一年维修房屋抵第一年租金,仓库维修费、筑走路、包括青苗补偿等全部乙方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租金按每年每间2,400元计算,总共4间,共9,600元每年。场地使用:仓库前东西16米,南宽5米,80平方米。付款方式:每年必须先交后用。乙方在租赁期间不准周围搭建临时棚舍,乙方需要用电必须按照供电局有关手续办理,用水按重固自来水公司手续办理,费用必须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租赁期间如碰到国家集体开发,必须无条件服从,但产权归新桥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协议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续签合同。协议到期,甲方不再出租或乙方不再租赁的,甲方有权收回并不作其他补偿。注:乙方租赁三年到期后,提出继续租赁,甲方必须满足乙方要求,租金按上海市最低工资1420/月金额的百分点上涨计算。假如乙方不再租赁,乙方不得拆除任何建筑物。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村民组长朱仁根在协议上签名,协议上另有村民各户代表签字。
  2018年6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表示按照上级政府要求,不得将原集体仓库对外出租给他人作居住用房,为此原告决定收回租赁仓库,不再对外出租。被告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清理并腾退,否则原告将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三人凌新艳系被告凌春得儿子。第三人凌新艳与钮海珊系夫妻关系。被告已经支付租金至2018年4月30日,原告开具收据。系争房屋及场地目前由被告及第三人家庭居住使用,因被告未及时腾退致讼。
  另查明,重固镇中心村新桥村民小组代表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村民小组收入归原告统一核算,被告房租由原告收取后再发放,同意原告代为行使相关权利义务,认可原告的诉讼行为。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关于新桥生产队集体仓库租赁协议书》、律师函、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第三人为证明原告收取被告押金1万元,提供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凌春得押金人民币壹万圆整,收款人:朱某某,2011.5.1”。第三人表示,朱某某系原村民小组组长朱仁根的儿子,其以村民小组代表的身份向被告收取费用。原告表示未收取被告押金,朱某某在村民小组中无任何职务,无权代表村民小组收取钱款。
  原告另表示系争房屋所占土地系耕地,房屋没有任何合法建造手续,系违章建筑,不同意被告及第三人居住到2019年4月。第三人表示不清楚房屋及土地性质。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系争房屋无合法建造手续,第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房屋的合法性。重固镇中心村新桥村民小组与被告签订的《关于新桥生产队集体仓库租赁协议书》租期已经届满,原告不同意续租,故被告和第三人理应搬离。被告租金仅支付至2018年4月30日,至今尚未腾退,理应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费用。原告主张的租金或房屋占有使用费符合合同约定,第三人也同意按照该标准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提出的押金系支付给案外人朱某某,朱某某非村民小组组长,第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某某有权代表村民小组或原告收取钱款,原告否认收到该笔押金,故该笔钱款可以另行通过法律途径主张。第三人提出的房屋修缮补偿款,根据协议约定,第一年租金抵维修房屋费用,维修费、筑路费等均由被告支付,协议到期后不作其他补偿,故对第三人要求原告支付补偿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春得、第三人凌新艳和第三人钮海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并返还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新桥村民小组的集体仓库四间及场地;
  二、被告凌春得、第三人凌新艳和第三人钮海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浦区重固镇中新村民委员会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年租金9,6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凌春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艳

书记员:谭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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