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浦区重固镇徐姚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屠杨磊,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瑜芳,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旭露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国建,经理。
原告青浦区重固镇徐姚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上海旭露服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浦区重固镇徐姚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瑜芳、被告上海旭露服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浦区重固镇徐姚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腾退青浦区重固镇徐姚村XXX号厂房;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按照每年人民币3万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7年,因被告违约拖欠原告租金,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腾退房屋并支付租金等。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于2018年12月31日前搬离,故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腾退的诉请,房屋使用费也主张到2018年12月31日止。法院判决后,原告已将相关赔偿款支付被告,被告迟迟未将房屋归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旭露服套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腾退,但是希望原告给予2个月的时间。因为原告的书记庭外曾说过另给予被告腾退的赔偿费用,但是至今没有给,故被告没有腾退,也不同意支付使用费。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2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徐姚村XXX号(原姚联267号)厂房租给被告使用,包括厂房门卫等420平方米、办公室、仓库各约32平方米、水泥场地780平方米、塑料钢棚6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年租金3万元,先付款后用,全年分二次支付,上半年度在上年度12月30日前,下半年度在6月30日前,如逾期不交,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协议一旦生效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协议规定的条款,甲、乙双方谁违约谁负责,违约金为1.5万元。2009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徐姚村姚联267号厂房进行改建,对部分老厂房中危房(仓库、门卫、塑料棚)等进行约定,甲方负责政府部门协调工作,所有改建费用由乙方负责;考虑到乙方改建的费用较大,新建厂房租赁期限延长到20年,20年后所有产权归甲方所有,时间自200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
2017年7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沪0118民初8992号。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间《厂房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19.25万元(自2007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2018年7月27日该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驳回了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在2018年12月31日前腾退,因被告未按期腾退,也未支付2019年1月1日起的房屋使用费,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除了法院判决应当赔偿被告的钱款外,原告没有承诺另行给予被告补偿款,且法院判决的赔偿款原告已经于2019年1月支付至法院。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被告理应腾退系争房屋。被告未按照承诺的时间腾退,理应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的费用标准符合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承诺另行支付搬迁补偿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旭露服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徐姚村XXX号房屋;
二、被告上海旭露服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年3万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旭露服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艳
书记员:谭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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