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8民初11292号
原告: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泾阳村横泾五组,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诉讼代表人:陆建凡,男,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泾阳村横泾XXX号。
诉讼代表人:陈永珍,女,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泾阳村横泾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良,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维林,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泾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佩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绩西祥丰中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林从孝,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啸,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泾阳村横泾五组诉被告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泾阳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9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陆建凡、陈永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维林、张仕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棕榈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12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陆建凡、陈永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维林、张仕良、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勇、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啸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继续进行审理。2019年2月12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陆建凡、陈永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维林、张仕良、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勇、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泾阳村横泾五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农田及基础设施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上世纪末,被告将原告名下东至外青松公路、西至东大盈港、北至横泾六组奶牛场水泥路、南至横泾二组水泥路,面积约200多亩的农田租给第三人种植绿化,约定合同期限为15年,且不能破坏农田。后被告作出2017年7月底恢复原设施、8月21日必须还田的承诺,但至今S26南侧的农田尚未腾退,第三人继续移栽树木;S26北侧的农田虽已腾退,但未进行复耕、恢复基础设施。由于被告违背承诺,已影响原告的生产计划,损害了村民的利益,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泾阳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土地流转关系,现土地仍属原告所有,但承包经营权应属各个承包户,现原告主体不适格,且请求权基础不存在也不明确,对泾阳村五组要求被告归还土地不认可;2、横泾五组的土地承包户承包的土地面积为200多亩,经S26动迁、奶牛场建造等事由后,实际承包地面积有减少,但对原告主张的土地四至范围没有异议;3、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年,现还未到期。
第三人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系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年,至2021年12月31日到期,且第三人于2016年12月30日归还被告部分土地,现第三人不清楚本案所涉土地的具体坐落。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租方、甲方)与广东棕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2008年6月2日变更为广东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6日变更为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4月13日变更为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见证方、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友好协商,乙方决定承包租用重固镇横泾村土地,创办棕榈苗木基地;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起,乙方承包租用甲方土地730亩,至2029年12月31日止,使用期28年;土地使用期满后,由甲、乙、丙三方再共同协商续租的具体事项,如果甲乙两方中有一方不愿再续租,则乙方应使所租用土地恢复为耕种水稻地。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2年9月3日,被告(发包方、甲方)与第三人(承包方、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缩至15年,如期满时区以上政府对此地块无规划调整,则合同自动顺延5年,即总共为20年。协议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6年7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函,载明: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S26高速公路建设、外青松公路拓宽需要,第三人已退还土地69.30亩,剩余660.70亩。2016年3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北场退租申请》,要求退还承包的潘家浜以北大约350亩土地。经讨论同意第三人提出的退还上述土地的申请;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应将退还土地恢复为耕种水稻地,复耕后由被告进行验收,以合格为标准;如由被告进行复耕,复耕费按目前市场价为每亩3,600元由第三人承担;被告原有的白色明沟渠道设施,第三人必须修复,确保农田正常运行;第三人如不修复,由被告修复,费用由第三人承担,按评估价计算。
2017年1月23日,被告出具《泾阳村横泾五队提出的处置方案》,内容为:一、垃圾深埋问题:现有树根深埋情况,村委与棕榈公司提出清理,时间期限为2017年3月底清理完毕;二、土地流转享受政策补贴问题:本组村民在2017年7月前与村委确定;三、土地延续问题:本组村民意见为S26南侧的土地还田复耕,时间期限在2017年8月21日前必须还田,村委意见同意还田,村委及时与棕榈公司商定;四、农业减产问题:按政府规定农业标准复土验收合格有效,时间期限在2017年7月底前;五、农田设施问题:原则上按原设施恢复状态,如有变化双方协商解决,具体按棕榈公司对接处理,时间期限在2017年7月份前完好设施机构;六、土地租金问题:根据街道办事处意见不予补偿,因村民小组出租种植菌菇,经村委讨论意见,考虑村民出租的土地种植菌菇,建的大棚被拆除后,承包人欠缴租地费,村民的利益受到损害,给予租金补偿,按村委流转补偿每亩1,400元,具体按实际亩数为计算,结算期限为2017年2月底前。
2017年5月4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土地移交确认书》,载明:2017年5月3日,甲乙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自2016年12月31日起甲乙双方终止原合同中北场及东块地块土地承租的履行,即从2016年12月31日起乙方不在承租甲方原合同项下的面积为660.70亩的承租土地中北场及东地地块共366.62亩土地;现双方确认乙方已按《协议书》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向甲方移交土地,甲方认为该土地已恢复完整,达到验收标准。
另查明,2012年,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编号为沪集有青字(2012)第003374号],土地所有权人为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泾阳村农民集体,土地总面积920,062.47平方米,其中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泾阳村横泾五组003地块面积137,144.31平方米、006地块面积66,799.37平方米。
横泾五组现在册人员共计162人,户数为54户;征地养老48人,其中S26征地28人、39.77亩;奶牛场征地16人、23.90亩;外青松公路拓宽征地4人、7.13亩;已征地人员中去世2人,户口迁出1人;现泾阳村横泾五组土地共计159.37亩。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土地所有权证中所载的土地面积包括部分自留地,剩余农用地于1999年全部发包给54户承包户至今,案涉土地均为承包地。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集体土地所有证、处置方案、土地承包证、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函、工商变更材料、土地移交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1、系争土地属原告所有,且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作出了腾地并恢复原状的承诺,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已到期,原告大多数村民不同意对案涉土地继续进行流转,故被告应排除妨碍,恢复农田及基础设施原状;2、原告系将系争土地流转给被告,流转费由村民组长计算好上报给被告,由被告发放给每个承包户;现流转费领取至2016年年底;3、现系争农田内仍有树木种植,有大量石块,有石子路和建造的房屋,并将灌溉排水设施堵死,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应恢复基本农田原状,有配套的灌溉设施。
被告表示:1、1999年原告所属土地由各承包户承包后,由于零碎流转不利于经营,故各承包户签字确认将土地流转给被告,由被告集中发包给第三人,其中写明小规划服从大规划,所以合同期满如无重大变化,自动延续5年,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期应为20年,现合同还未到期;2、被告与第三人合同履行期间,系争土地因经历了外青松公路拓宽、奶牛场征地、S26征地等,面积有变化,但原告未按照规定对土地承包权进行调整,在此情况下,被告为村民利益考虑,将部分土地再行发包给案外人;3、虽原告已诉讼,但2018年度的土地流转费用仍由原告所属的23户村民领取,说明原告诉请并非全部承包户的意见;且被告即使应归还,归还的也应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所有权。为此,被告提供承包合同附件复印件、交易明细及付款通知作为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附件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交易明细及付款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所附附件复印件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所有的土地已于1999年发包给各承包户、由被告承包给第三人,并由各承包户领取流转费等事实,本院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定案涉土地已经各承包户同意,委托被告将案涉土地以转包的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存在流转合同,但未能提供,故本院认定案涉委托流转的主体应为各承包户,而非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泾阳村横泾五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分
人民陪审员 马念慈
人民陪审员 王美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琛陶
审判员:马念慈
书记员:张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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