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海宏泽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湟水路桥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527448H(1-1).法定代表人:许卿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三军,男,北京市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春生,男,196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亚彬,男,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青海宏泽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不当得利款1205000元,利息217235元,共计1422235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及2013年5月10日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汇款1205000元,但原告与被告并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因此该款属于被告的不当得利,为此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该款,但时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没有还款。被告顾春生辩称,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并返还原告1205000元,因为该款是原告欠被告的借款,这其中有本金1130000元,利息75000元,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招商银行汇款回单两张。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7)青0105民初348号案卷,要求出示该案卷中原告的起诉状、刘双强在2017年5月16日提供的证明、庭审笔录、(2017)青0105民初34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案卷已经证实该款是借款,另外提交2013年1月16日由任某将300万元打入刘双强账户的汇款凭证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2、刘双强分三次也就是在2013年1月16日将300万元打入原告公司账户的记账凭证,用于证实该300万元是原告借款;3、被告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收到了原告偿还的75000元利息及1130000元的还款;4、原告的分公司会计记账凭证一份,其中第3页、第4页记录中有4月27日付顾春生75000元还款,该证据可以证实75000元是原告用于偿还借款;5、被告的银行流水对账单一份,证实刘双强将剩余本金及利息偿还给被告;6、肃宁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肃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2014年原告尚欠被告欠款32.5万元的事实;7、2014年10月10日原告公司对刘双强免职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刘双强是原告分公司负责人,该决定原件在(2017)青0105民初348号案卷中。8、证人任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借给刘双强的钱,本息顾春生已经还清了。原告主张,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6号和2013年5月10号转账给被告,因为这两笔汇款双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利息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3年5月10号计算至2016年11月30号,利息共计217235元。原告对自己提交的证据解释称,我方出具的证据证实转款事实并且得到了被告认可,虽然该转款凭据上写有还款和货款,但是该款实际的性质并非还款和货款只是笔误,因为双方并不存在实际的借款合同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对此被告也没有举出相应证据如借款合同和买卖合同及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转款和货款的转让行为的相关证据,所以原、被告不存在真实性的法律关系。该款应当属于不当得利款,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对自己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解释,从2013年4月26日原告给被告打款75000元到2013年5月10日又打款1130000元,这期间有近一个月时间,如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往来,那么原告为什么从2013年4月26日打款75000元以后还陆续打款,明显不符合事实。如果像原告所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那么从最后一笔打款2013年5月10日以后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在诉讼时效规定的时间之内进行起诉,而根据原告第一次起诉诉状显示是2016年12月6号,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另外需要说明一点,关于互助分公司的账目清单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卿海在青海西宁亲自将该账目交给被告,所以该账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得到支持,并且该账目也显示是还款。所以原告所主张的不当得利,并不存在也不存在返还不当得利款及利息。证人已经证实原告借款300万元这一事实存在,并且与刘双强在上一次庭审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了该300万元是原告用于购买矿石而借的款项,所以原告通过2013年3月21日、2013年5月10日并由当时任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刘双强还款1895000元,均能证实该款是由原告授权刘双强而借的款项。所以被告也不存在不当得利。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2013年5月10号的招商银行的汇款回单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原告提到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因为该回单摘要部分显示是还款,可以证实被告所主张的该款是原告偿还被告的借款,对2013年4月26日回单的真实性没意见,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我方不认可,因为该75000元是原告付给被告的利息,所以并不存在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205000元及支付利息217235元。对事实部分说明一下,在2013年1月份,原告的分公司负责人刘双强找到被告要求帮助其筹款300万元,被告找到任某,任某将300万打入刘双强名下,刘双强又分三次将300万打入原告公司账户,当时约定月利息为75000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将利息75000元打入被告账户用于偿还利息,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只给付了1个月利息,被告无奈通过与刘双强协商,原告同意偿还此借款300万元,2013年5月10日,原告将113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用于偿还借款。2013年5月11日刘双强在同一天分两次将剩余借款及利息25000元打入被告账户,用于偿还借款。另外补充一点,根据原告诉状显示时间是2016年12月6日,根据原告诉状起诉时间与打款时间显示2013年5月10日,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被告的主张及证据,原告表示,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意见,但是该证据中转款人任某和收款人刘双强不是本案原被告,也没有本案被告顾春生授权书指定任某转款,同时也没有本案原告授权刘双强代表原告予以借款,所以该证据只能证实该案案外人刘双强和任某直接存在借款关系,跟本案原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第二份证据分别于同一天由刘双强转给本案原告300万元,该款显示是货款并非被告所说的借款,所以该份证据只能证实案外人刘双强跟本案原告存在货款关系,这份证据跟本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被告不能用推测性的语言将该笔借款与刘双强、任某的借款强行联系在一起;第三份证据顾春生的银行明细,恰恰证实了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付款不当得利1205000元的事实,同时本案被告提供的会计凭证盖有原告互助分公司的印章,当时该互助分公司由刘双强实际控制,因此在本案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刘双强擅自向顾春生转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导致不当得利的产生,从而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对此原告并不知情;第四组证据由刘双强转给顾春生相应的款项,两笔一共180多万,该份证据恰恰证实了刘双强是借款主体,而且该份证据证实了刘双强、顾春生之间有债务往来,顾春生和本案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和付款的任何法律依据,如本案原告欠本案被告款项,应当由本案原告直接支付给本案被告,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被告只跟案外人刘双强存在经济往来;1016号民事调解书,该份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系,该份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是2015年,而本案原告打给被告的款项是2013年,因此该笔款项跟该调解书确定的款项没有任何法律上关系,且该调解书确定的支付义务人是许卿海个人而并非原告;免职决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是关联性有意见,该免职决定只是证明刘双强于2014年10月10号免去了原告互助分公司的负责人职务,但没有明确授权其个人借款行为由本案原告予以承担,如其个人借款行为得到本案原告的授权,则应当将款直接转入原告账户,而并非其个人账户;案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意见,这份案件材料证明两个方向诉讼时效及借款,首先说下诉讼时效,该证据仅凭起诉状无法证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立案时间是2017年6月14号,而上个诉讼的时间2016年12月6号,因该两笔款转款是在刘双强任职期间,其擅自向顾春生转款,作为本案原告并不知情,该事实和情况从本案被告提供的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可以看出,均是由刘双强控制,因此在免去刘双强职务的时候经过本案原告核实账目才发现该款转出没有任何法律事实和依据,所以本案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以借款为案由提起诉讼,但本案缺乏借款合同等其他法律证据及本案被告并不认可借款,所以本案原告才予以撤诉以不当得利予以重新起诉。根据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为三年,2014年10月10号之后本案原告才发现了该账目的异常并经过核实才知道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所以截止2016年12月6号及2017年6月14号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所以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超过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刚才被告代理人提到账目表是由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许卿海亲自交给被告是否有证据证实。关于本案第二份证据刘双强向本案原告分三笔各100万,是矿石货款而非借款,因此该笔款项足以证实并非是原告向被告所谓的民间借贷的借款,故该份证据无法将第一份证据300万借款在法律上联系起来。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原告的转款行为属不当得利并非还款。被告方的证人证言恰恰证实了300万的借款关系借款合同借款方为任某和本案案外人刘双强,借款人和还款方均是刘双强和顾春生,而并非本案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其付款只能是不当得利而并非偿还借款,在本案原告和任某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即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转款行为是还款行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汇款回单的真实性本院确认;对被告申请调取的(2017)青0105民初348号案卷中原告的起诉状、刘双强在2017年5月16日提供的证明、庭审笔录、(2017)青0105民初348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对被告提交任某给刘双强账户的汇款凭证、刘双强分三次打入原告公司账户的记账凭证、被告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原告公司对刘双强免职决定书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原告分公司会计记账凭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4)肃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调解书、证人任某证言的真实性,本院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原告以自己在招商银行西宁支行的账户向被告的工商银行肃宁县支行账户支付75000元,支付摘要写明货款。2013年5月10日原告又通过自己在招商银行西宁支行的账户向被告的工商银行肃宁县支行账户支付1130000元,支付摘要写明还款。2016年12月6日,原告制作起诉书主张顾春生向原告借款1205000元,后向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以(2017)青0105民初348号民事案件受理此案。2017年6月5日,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以(2017)青0105民初34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8年1月5日,原告以顾春生不当得利为由向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顾春生提出管辖权异议,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以(2018)青0105民初2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肃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1205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认定。对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为不当得利,并提供了招商银行汇款回单。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10日汇款1130000元的回单中,摘要一栏载明为还款,另被告提供的原告分公司2013年4月27日会计记账凭证付顾春生款项亦载明为还款,上述两笔款项均从原告公司账户支付,且均标注为还款。会计记账凭证和汇款摘要是一个公司对其业务及资金往来的体现,应客观真实地记载,且应是公司的专业人员所为,应准确无误。作为公司应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和财物制度进行管理,原告主张标注还款是笔误,两次标注还款均是笔误,不符合常理,支付款项一次错误,还继续支付更不符合常理,况在长时间内未发现,显然违背客观事实。同时被告主张该两笔款项为原告支付的还款及利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刘双强和任某证言、刘双强分三次打入原告公司账户的记账凭证、任某给刘双强账户的汇款凭证、原告分公司会计记账凭证、原告公司对刘双强免职决定书等证据,结合原告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原告通过刘双强向被告等筹借资金,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130000元、75000元,通过刘双强向被告等支付180余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依据不足。另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和2013年5月10日,而原告主张在2014年10月免去刘双强分公司职务时才发现该账目的异常,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原告制作起诉书的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受理时间为2017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在提起诉讼之时,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原告亦未提供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青海宏泽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泽矿业)与被告顾春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青0105民初267号民事裁定书移送本院,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宏泽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三军、被告顾春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青海宏泽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00元,减半收取计8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景汉
书记员:黄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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