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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傅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冬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雨,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5万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87,281.25元(从2017年7月1日起算,暂算至2019年5月5日,后续利息损失继续计算至被告退还保证金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被告授权原告在其店铺内经营ASOBIO品牌服装服饰产品,同时原告需支付被告1,050,000元保证金(包括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货品保证金1,000,000元),该保证金在合同终止后30内由被告无息退回原告。后原告依约支付保证金,但自2017年6月30合同终止至今,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向原告退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期满后先结算后退还保证金,涉案专卖店闭店的时候,签订过关闭协议书,双方尚未进行货款结算,所以不同意退还保证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签订过两份《ASOBIO特许经营合同》,第一份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2016年5月30日,第二份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2017年6月30日,除合同期有重叠和延续以及后一份合同将前一份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从165万元变更为105万元外,两份合同其他条款基本相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被告)授权乙方(原告)在指定店铺经营ASOBIO品牌服装服饰产品;双方每日按照分成比例结算货款,甲方每月出具一次结算单,结算代付款项及盘亏金额,根据乙方每月实际回款额提供等额发票给乙方,乙方逾期支付货款三次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乙方应立即按照甲方要求退还货品或按照已收货品数量结算货款,已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终止时,保证金将在乙方无违约的前提下,在店铺特许经营期满或者终止且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无息返还乙方;本合同的保证金,是指履约保证金和货品保证金的合计。双方建立合同关系之初,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合计165万元,签订第二份合同变更保证金数额后,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60万元,实际收取原告保证金105万元,原告在合同指定地点开设店铺经营被告提供的ASOBIO品牌服饰。
  2017年6月30日合同期届满后,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店铺单店关闭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乙方申请并经甲方同意,该店铺将于2017年7月13日关闭,店铺关闭当日,乙方应将剩余货品退还到甲方指定仓库,店铺关闭后的15日内,甲方仍未收到退货的,视为乙方同意买断,按照主合同约定的进货价及本协议第三条结算处理;乙方未退货也未按已销售货品结算的,由乙方按照主合同约定的进货价即吊牌价的45%结算;乙方经营该店铺期间,如有违约或欠款未结清的,一并结算;双方结算并付清款项,财务清算无异议后将剩余保证金退还乙方。2019年1月2日,原告发被告《询证函》,提出截至2018年12月31日双方的往来账中被告欠原告保证金105万元,被告在《询证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涉案合同及附件、财务转账凭证、收据、《特许经营店铺单店关闭协议书》、《询证函》、庭审笔录、律师代理意见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期满后,如有未了事宜,应及时按约结算。涉案合同2017年6月30日期满后原告及时关店,至2019年原告向被告发《询证函》时,被告确认欠105万元保证金未付,鉴于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其应当退还原告。至于被告抗辩的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店铺单店关闭协议书》后未进行结算,其并未提出反诉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尚有未结清款项或合同期限届满后其曾向原告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应赔偿原告自合同期满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保证金105万元;
  二、被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上述欠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以105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35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华碧芳

书记员:严伟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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