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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迅翔物流有限公司、李发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分公司、蒋勤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发英,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成,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迅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
  法定代表人:韩俊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增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勤英,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江,男,194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洁,女,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莉,女,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顾惠兰,女,194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顾垂天,男,199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易诚,男,200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王莉,女,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梅州新村德安楼507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
  负责人:李岩,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发英、青海迅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蒋勤英、陈江、陈洁、王莉、顾惠兰、顾垂天、王易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格尔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8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发英申请再审称,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当,顾捍东违法驾驶造成严重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且如有责任也应由事故车辆的挂靠人马学义承担责任,其作为驾驶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投保的商业险应将主车和挂车险一并赔付。此外,迅翔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迅翔公司申请再审称,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当,顾捍东违法驾驶造成严重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且如有责任也应由事故车辆的挂靠人马学义承担责任,所投保的商业险应将主车和挂车险一并赔付,迅翔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事故责任问题,已由相关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原判认定相关损失先由人保格尔木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李发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迅翔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悖。关于李发英承担责任问题,李发英及迅翔公司所称应由事故车辆的挂靠人马学义承担责任,经查,一审庭审笔录中记载迅翔公司认可李发英系所涉车辆实际车主,现欲推翻当时的陈述,但未有充分的依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商业险应将主车和挂车险一并赔付以及迅翔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查实的事实据此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李发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的情形。青海迅翔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发英、青海迅翔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丽萍

书记员:赵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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