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福平,男,生于1983年3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代理人张罗,南充市嘉陵区泓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森财,男,生于1989年5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负责人王鹏,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腊腊,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福平诉被告王森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充浙商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和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罗和被告王森财以及被告南充浙商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潘腊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福平诉称,2016年7月19日13时50分许,原告青福平搭乘其父青某1,从嘉陵区滨江路大蓉和酒楼出发,经南荣路向嘉陵车站方向行驶至南荣路二段,遇被告王森财驾驶停靠在路边的川RSUXXX号小型轿车起步向左变更车道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青福平及其搭乘人员青某1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依法认定:被告王森财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青福平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青福平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用去医疗费30327.00元(此款被告王森财垫付5000.00元,被告南充浙商财保垫付10000.00元),诊断为: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双侧定骨骨折、闭合性腹部损伤、左侧耳鸣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青福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20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护理期限为45天、误工期限为120天。此外,川RSU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南充浙商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南充浙商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青福平的医疗费1532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50.00元/天×39天)、误工费16591.00元(50466.00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6221.00元(50466.00元/年÷365天×45天)、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73343.00元【其中,原告青福平的残疾赔偿金为52410.00元(26205.00元/年×20年×10%)、原告青福平之长女青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75.70元(9251.00元/年×14年×10%÷2)、原告青福平之次子青某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57.75元(19277.00元/年×15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电动车损失450.00元、复印费22.00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125604.00元;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被告南充浙商财保赔偿的费用由被告王森财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青福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青福平的“居民身份证”和原告青福平及其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原告青福平的“结婚证”及其婚生子女的“出生证明”复印件各1份,青福平与杜某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店面转租合同”1份,王某于2016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1份,南充市嘉陵区集凤镇红瓦房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1份,南充市嘉陵区集凤镇小天鹅幼儿园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王森财的“户籍证明”1份,被告南充浙商财保的“企业信息”打印件各1份。二、交警三大队于2016年8月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直三认字(2016)第4036号】”1份。三、南充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姓名为青福平的“住院病历”复印件23页,“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计金额29910.41元,“门诊票据”4张计金额439.71元(其中复印件22.00元),“病人费用明细清单”6页。四、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鼎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496号】”1份和鉴定费票据1张计金额2500.00元。五、电动自行车修理发票3张计金额450.00元。
被告王森财辩称,一、原告青福平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且车速过快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王森财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不当,被告王森财最多只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王森财所有的川RSU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南充浙商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三、被告王森财为原告青福平支付的医疗费50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森财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了如下证据:
被告王森财的“驾驶证”和川RSUXXX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其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副本)”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
被告南充浙商财保辩称,一、原告青福平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且车速过快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王森财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不当,被告王森财最多只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青福平治伤用去的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自负医疗费。同时,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请求在实际支付赔偿款时予以扣除。三、我公司要求对原告青福平评定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如伤残等级仍为十级伤残,但因原告青福平提供的、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务工的证据,存在瑕疵,因此,原告青福平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亦认可3000.00元。四、原告青福平请求赔偿的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按20.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按一般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按80.0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按60.0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00元。五、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南充浙商财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主张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13时50分许,原告青福平驾驶川AF5XXXX号电动二轮自行车搭乘其父青某1,由嘉陵区滨江南路大蓉和酒楼处出发,经南荣路向嘉陵车站方向行驶至南荣路二段,遇被告王森财驾驶停靠在路边的川RSUXXX号小型轿车起步向左变更车道时,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青福平及其搭乘人员青某1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8日,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森财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青福平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青福平经送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用去医疗费29910.41元,加上门诊检查治疗用去的医疗费417.71元,合计30328.12元(此款被告王森财支付5000.00元,被告南充浙商财保支付10000.00元),并被诊断为: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顶骨骨折、闭合性腹部损伤、左侧耳鸣、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急性胃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头颅CT,注意休息(3月),加强营养。2016年9月8日,原告青福平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营养费)、护理期及护理人数和误工期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2500.00元。2016年10月21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鼎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496号】”,结论为:1、青福平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认定为2000.00元;3、营养期认定为60天,营养费认定为1200.00元;4、护理期认定为45天,给予1人护理;5、误工期认定为120天(具体详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11月28日,被告南充浙商财保申请对原告青福平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2月12日,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用去鉴定费用2800.00元(此款由被告南充浙商财保支付)。2016年12月26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临:2016-3794)”,结论为:1、青福平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及双侧顶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青福平颅内出血误工期为90-180天(具体详见该鉴定意见书)。庭审中,原告青福平与被告王森财、南充浙商财保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同时,原告青福平与被告王森财、南充浙商财保协商确定:原告青福平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负医疗费部分,误工时限为120天。此外,2016年7月1日,被告王森财将其所有的川RSU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南充浙商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7月1日12时起至2017年7月1日12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7月2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青福平自2015年5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租赁王某所有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路某某局宿舍后门X号的门面房,经营“某某粉馆”。原告青福平与张某婚后生育了长女青某2(生于2012年2月20日,农村居民,现在南充市嘉陵区某某幼儿园读书)和次子青某3(生于2013年10月29日,农村居民)共两个子女。此外,川AF5XXXX号电动二轮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经被告南充浙商财保定损,损失金额为440.00元。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青福平要求被告南充浙商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王森财、南充浙商财保虽认为原告青福平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且车速过快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王森财认为其只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王森财未提供证据,推翻交警三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因此,对交警三大队作出的、由被告王森财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和原告青福平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森财负责赔偿80%。因被告王森财将其所有的川RSU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南充浙商财保投保了限额为2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告王森财负责赔偿的部分,减去相应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和鉴定费以后的部分,由被告南充浙商财保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
三、原告青福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因原告青福平与被告王森财、南充浙商财保对此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原告青福平与被告王森财、南充浙商财保协商确定:原告青福平的误工时限为120天。因原告青福平自2015年5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租赁王某所有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路某某局宿舍后门X号的门面房,经营“某某粉馆”,因此,原告青福平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青福平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73343.45元【其中,原告青福平的残疾赔偿金为52410.00元(26205.00元/年×20年×10%)、原告青福平之长女青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75.70元(9251.00元/年×14年×10%÷2)、原告青福平之次子青某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57.75元(19277.00元/年×15年×10%÷2)】,误工费为10964.05元(33349.00元/年÷365天×120天)。
四、原告青福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2000.00元,营养费为1200.00元,护理时限为45天。因被告王森财、南充浙商财保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青福平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00元,营养费为1200.00元,护理费为6221.84元(50466.00元/年÷365天×45天)。
五、原告青福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虽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其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00元过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了交通费1000.00元。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00元。
六、原告青福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青福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因致原告青福平受伤致残和电动自行车受损而造成的损失为:原告青福平的医疗费30328.12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0元(30.00元/天×39天)、营养费1200.00元、误工费10964.05元、护理费6221.84元、交通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7334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40.00元、鉴定费用5300.00元,合计136367.46元。上述损失中,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95929.34元,未超过1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34698.12元,减去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计4549.22元(30328.12元×15%)后为30148.90元(34698.12元-30328.12元×15%),虽超过了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但因被告南充浙商财保在原告青福平住院治伤期间,支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履行了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义务,因此,被告南充浙商财保不应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440.00元,未超过2000.00元的赔偿限额。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南充浙商财保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青福平误工费10964.05元、护理费6221.84元、交通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7334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95929.3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青福平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40.00元,以上共计96369.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上述理由以及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告青福平请求赔偿的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20148.90元(30148.90元-10000.00元),由被告南充浙商财保负责赔偿80%,即16119.12元。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计4549.22元,加上鉴定费(第一次)2500.00元和复印费22.00元,合计7071.22元,由被告王森财负责赔偿80%,即5656.98元(此款未扣除被告王森财支付的医疗费50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青福平误工费10964.05元、护理费6221.84元、交通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7334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95929.3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青福平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40.00元,以上共计96369.34元。
二、原告青福平请求赔偿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20148.9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80%,即16119.12元。
三、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计4549.22元,加上鉴定费2500.00元和复印费22.00元,合计7071.22元,由被告王森财负责赔偿80%,即5656.98元(此款未扣除被告王森财支付的医疗费5000.00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王森财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97.00元,由原告青福平负担240.00元,被告王森财负担9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斌
书记员: 郭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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