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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级炳与蒋兰平、被告重庆卡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青级炳
青凤鸣(四川南充嘉陵区龙蟠法律服务所)
蒋兰平
重庆卡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江模国(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曹珂瑜

原告青级炳,男,汉族,生于1949年9月14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代理人青凤鸣,南充市嘉陵区龙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兰平,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重庆卡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
负责人李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模国(特别授权),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负责人王青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珂瑜,公司员工。
原告青级炳诉被告蒋兰平、被告重庆卡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卡乐运输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海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8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级炳及其委托代理人青凤鸣、被告重庆卡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模国、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珂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蒋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级炳诉称,2015年7月25日20时50分许,我在南充市嘉陵区碧桂园做木工工作下班回家,途经南充市嘉陵区文峰大道,本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蒋兰平驾驶的,属被告重庆卡乐运输公司所有的,并向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的渝BR××××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蒋兰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责任。
我被送往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
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2000元、护理时限21天、营养时限50日、营养费1500元、误工时限150天。
2015年12月23日至28日,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先后三次汇给我人民币18800元,此后,多次协商未果。
渝BR××××号车系被告重庆卡乐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
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蒋兰平、被告重庆卡乐运输公司、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8123.20元(已扣除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支付的其他费用18800元和被告蒋兰平垫支的医疗费)。
原告青级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青级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就医证复印件、蒋兰平的基本信息、渝BR××××号车基本信息。
欲证实主体资格。
2、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欲证实该次事故由被告蒋兰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青级炳负次要责任责任。
3、绿卡通交易明细。
欲证实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已赔付18800元。
4、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欲证实青级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2000元、护理时限21天、营养时限50日、营养费1500元、误工时限150天,鉴定费2500元。
5、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门诊病情证明单、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
欲证实自己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4、交通费发票。
被告重庆卡乐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青级炳与被告蒋兰平已达成协议,并已由保险公司赔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卡乐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复印件。
欲证实渝BR××××号车系蒋兰平挂靠在重庆卡乐运输公司。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
欲证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
3、银行交易记录、借条、领条。
欲证明蒋兰平已领取了保险公司打入重庆卡乐运输公司的赔偿款。
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蒋兰平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在商业险内免赔15%。
2、该事故于2015年12月24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我公司赔付28800元,并已履行完毕,故原告不应就该事故再向被告主张任何赔偿。
3、被告蒋兰平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70%。
4、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医疗费应扣减自费药部分。
5、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人伤案件调处协议书、医疗费发票。
欲证实与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2、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
欲证实未投保不计免赔,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蒋兰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青级炳承担次要责任,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对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
原告青级炳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用医疗费22134.19元,由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青级炳垫付4000元、被告蒋兰平垫付8134.19元,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已另支付原告青级炳赔偿款18800元,各方当事人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当庭达成协议,自费药部分按20%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护理费应为138.26元/天(50466元/年÷365天),原告青级炳要求护理费每天赔付138元,系正当行驶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青级炳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原告青级炳已年满66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故其残疾赔偿金按14年计算。
因原告青级炳已年满66周岁,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交其仍在误工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赔付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重庆卡乐运输公司辩称鉴定费只有2000元的正式发票,对没有正式发票的500元不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已和各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但其提交的《人伤案件调处协议书》即无原告青级炳、也无被告蒋兰平的签名或捺印,原告青级炳也当庭表示不知道该协议,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渝BR××××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蒋兰平系BR××××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挂靠被告重庆卡乐运输公司,被告蒋兰平在驾驶该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辆驾驶人蒋兰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卡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根据本案的责任划分,由原告青级炳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蒋兰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卡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免赔15%。
因此,原告青级炳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2134.19元(扣除自费药20%,即医疗费为17707.35元,自费药部分为4426.84元)、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14年×10%=14345.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38元/天×21天=2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630元、续医费2000元、营养费50天×20元=1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摩托车损失8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1107.99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医疗费1770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续医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1337.35元。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残疾赔偿金14345.80元、护理费2898元、交通费300元、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2543.80元。
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为摩托车损失8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青级炳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青级炳22543.80元。
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1337.35元,因本次事故被告蒋兰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青级炳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责任划分,由原告青级炳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1337.35元×30%)3401.21元。
被告蒋兰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337.35元×70%)7936.14元,被告重庆卡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免赔15%,即免赔(7936.14元×15%)1190.42元,品迭后,被告蒋兰平赔偿原告青级炳1190.42元,被告重庆卡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青级炳6745.72元。
自费药部分4426.8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426.84元,按照本案责任划分,由原告青级炳自行承担1928.05元,被告蒋兰平赔偿原告青级炳4498.79元,被告重庆卡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青级炳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青级炳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22543.80元,共计32543.8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青级炳6745.72元;被告蒋兰平赔偿原告青级炳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免赔的1190.42元、自费药部分4426.8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617.26元。
三、驳回原告青级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应扣减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蒋兰平垫付的医疗费8134.19元,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另已赔付原告青级炳的赔偿款18800元。
如未按本判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77元,由原告青级炳承担113元、被告蒋兰平承担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蒋兰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青级炳承担次要责任,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对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
原告青级炳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用医疗费22134.19元,由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青级炳垫付4000元、被告蒋兰平垫付8134.19元,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已另支付原告青级炳赔偿款18800元,各方当事人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当庭达成协议,自费药部分按20%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护理费应为138.26元/天(50466元/年÷365天),原告青级炳要求护理费每天赔付138元,系正当行驶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青级炳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原告青级炳已年满66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故其残疾赔偿金按14年计算。
因原告青级炳已年满66周岁,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交其仍在误工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赔付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重庆卡乐运输公司辩称鉴定费只有2000元的正式发票,对没有正式发票的500元不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已和各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但其提交的《人伤案件调处协议书》即无原告青级炳、也无被告蒋兰平的签名或捺印,原告青级炳也当庭表示不知道该协议,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渝BR××××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蒋兰平系BR××××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挂靠被告重庆卡乐运输公司,被告蒋兰平在驾驶该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辆驾驶人蒋兰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卡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根据本案的责任划分,由原告青级炳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蒋兰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卡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免赔15%。
因此,原告青级炳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2134.19元(扣除自费药20%,即医疗费为17707.35元,自费药部分为4426.84元)、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14年×10%=14345.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38元/天×21天=2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630元、续医费2000元、营养费50天×20元=1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摩托车损失8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1107.99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医疗费1770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续医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1337.35元。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残疾赔偿金14345.80元、护理费2898元、交通费300元、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2543.80元。
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为摩托车损失8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青级炳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青级炳22543.80元。
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1337.35元,因本次事故被告蒋兰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青级炳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责任划分,由原告青级炳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1337.35元×30%)3401.21元。
被告蒋兰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337.35元×70%)7936.14元,被告重庆卡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免赔15%,即免赔(7936.14元×15%)1190.42元,品迭后,被告蒋兰平赔偿原告青级炳1190.42元,被告重庆卡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青级炳6745.72元。
自费药部分4426.8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426.84元,按照本案责任划分,由原告青级炳自行承担1928.05元,被告蒋兰平赔偿原告青级炳4498.79元,被告重庆卡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青级炳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青级炳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22543.80元,共计32543.8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青级炳6745.72元;被告蒋兰平赔偿原告青级炳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免赔的1190.42元、自费药部分4426.8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617.26元。
三、驳回原告青级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应扣减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蒋兰平垫付的医疗费8134.19元,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另已赔付原告青级炳的赔偿款18800元。
如未按本判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77元,由原告青级炳承担113元、被告蒋兰平承担264元。

审判长:林海

书记员:雷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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