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青龙满族自治县凉水河乡石山沟铁选厂、林家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凉水河乡石山沟铁选厂,住所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凉水河乡石山沟村,组织机构代码:L0444391-X。
负责人林家其,该铁选厂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胜高,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家其,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胜高,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才,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满族,职工,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勇,河北品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宾,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凉水河乡石山沟铁选厂(以下简称铁选厂)、林家其与被上诉人王德才、张宾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1民初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选厂和林家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胜高,被上诉人王德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选厂和林家其的上诉请求:1、撤销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1民初809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既未从被上诉人王德才处借款,也未收到25万元款项,一审认定铁选厂是借款人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2、借条上既没有铁选厂的签章,也没有林家其本人签字,也没有授权张宾的授权书,在此情形下,认定上诉人授意张宾从王德才处借款证据不足;3、借条上只有张宾的签字,张宾未取得铁选厂和林家其的书面授权,张宾的个人签字不能代表上诉人;4、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按年息24%支持利息缺乏依据;5、本案王德才提交的录音均是复制件,也无法证明上诉人向王德才借款或还款的事实,证人王某、詹某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王德才、王某、詹某三人在各自涉案中相互作证,其证词不应有证据效力;6、本案王德才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王德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乎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答辩如下:本案在一审过程中,有王某,詹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借款本金25万元,以及偿还10万,并给付一定利息的事实,也同时证实了张宾是林家其任命的石山沟铁选厂的副总,该事实已经在另案诉林家其及石山沟铁选厂一案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借款用于铁选厂的生产经营,虽借条上没有铁选厂的签章,但直至现在石山沟铁选厂的公章依然不在林家其手中,林家其本人也没有在工厂。借条上是由张宾载明了借款主体为石山沟铁选厂及林家其,一审法院判决给付15万元并支付利息是正确的,同时利息约定为2分,该事实由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同时不违背法律规定。录音两份是客观真实的,关于诉讼时效,本案借款发生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张宾未答辩。
王德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以前欠息17500元,并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1年8月22起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龙满族自治县凉水河乡石山沟铁选厂经营者林家其为了该铁选厂的生产经营需要,于2010年从原告王德才处借款25万元(该笔借款由林家其亲自办理并出具借条),借款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2011年5月作为铁选厂“副总”的被告张宾在林家其的授意下,为铁选厂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随后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1年8月21日,被告张宾在林家其的授意下,代铁选厂及林家其向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一张,并注明截至该日已拖欠借款利息17500元。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铁选厂的经营者林家其还本付息,至今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截至2011年8月21日止的利息款17500元,同时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8月22日起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2011年8月21日借条、原告与被告林家其的通话录音(两段)、证人王某及詹某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林家其作为青龙满族自治县凉水河乡石山沟铁选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任命张宾作为该铁选厂“副总”,林家其本人或林家其授意张宾以铁选厂的名义从原告王德才处借款,并将借得资金用于铁选厂的生产经营,由此可见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王德才(出借人)、铁选厂(借款人),故铁选厂负有向原告王德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王德才请求法院判令铁选厂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截至2011年8月21日止的利息款17500元,同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8月22日起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作为铁选厂的经营者,林家其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债务。张宾只是接受林家其的指派办理借款事宜,张宾并非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张宾并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原告将借款本金交由铁选厂使用后,原告曾多次前往林家其居住地索要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且2011年8月21日被告张宾在林家其的授意下代铁选厂及林家其向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铁选厂及林家其辩称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凉水河乡石山沟铁选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德才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截至2011年8月21日止的利息款17500元,同时以15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德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减半收取3300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凉水河乡石山沟铁选厂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德才在本案中提供了借条、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其证明力明显大于铁选厂和林家其的抗辩,一审认定王德才与铁选厂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铁选厂和林家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宾只是该事务的具体经办人员,不负偿还借款的责任。本案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王德才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综上,铁选厂和林家其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凉水河乡石山沟铁选厂、林家其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武 审 判 员 史福占 审 判 员 权金伶

书记员:杨洪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