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龙满族自治县华源铁业有限公司
杨瑞(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吕剑波(青龙满族自治县东方法律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华源铁业有限公司。住址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郑宝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瑞,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剑波,青龙满族自治县东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华源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铁业)为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源铁业与被上诉人肖某某间签订的协议书,虽因被上诉人不具有施工而无效,但被上诉人肖某某依约施工,完工后,华源铁业时任工作人员在相应的7份工程验收单上签字,并早已投入使用,故应认定被上诉人肖某某已经完成华源铁业要求施工的工程量,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款项。关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原审仅凭上诉人的企业记账单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513851元理据不足,应依照2011年12月5日刘江华与现在投资商郑宝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的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50万元,上诉人于2012年1月20日汇给被上诉人工程款100万元,下欠50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工程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华源铁业对被上诉人肖某某所有施工的工程款均已入账,账页上有时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会计等人签名确认情况属实。上诉人华源铁业发生的股东内部股权、人事变动,属于公司内部变动,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5元,由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华源铁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源铁业与被上诉人肖某某间签订的协议书,虽因被上诉人不具有施工而无效,但被上诉人肖某某依约施工,完工后,华源铁业时任工作人员在相应的7份工程验收单上签字,并早已投入使用,故应认定被上诉人肖某某已经完成华源铁业要求施工的工程量,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款项。关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原审仅凭上诉人的企业记账单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513851元理据不足,应依照2011年12月5日刘江华与现在投资商郑宝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的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50万元,上诉人于2012年1月20日汇给被上诉人工程款100万元,下欠50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工程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华源铁业对被上诉人肖某某所有施工的工程款均已入账,账页上有时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会计等人签名确认情况属实。上诉人华源铁业发生的股东内部股权、人事变动,属于公司内部变动,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5元,由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华源铁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刘兴亮
审判员:王振庆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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