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文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春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生,工人。
委托代理人:汤志勇,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文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中兴路西段。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894943-9。
法定代表人:廖荣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卫涛,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春生为与被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文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文黄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1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宏文黄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文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半壁山金矿(以下简称半壁山金矿)系原告宏文黄金公司的分公司。
被告王春生于2004年开始到原告宏文黄金公司所属半壁山金矿工作,曾担任半壁山金矿书记一职。2012年11月,被告王春生从原告宏文黄金公司所属半壁山金矿退休。原告宏文黄金公司2010年3月9日下发《关于2010年度月工资标准、工资结算、奖惩办法及标准的通知》(下简称《通知》),根据该《通知》要求,原告宏文黄金公司及所属各矿如完成公司下达的2010年度各项目标任务,原告宏文黄金公司即奖励矿长60000元,书记和主管安全生产技术的副职36000元,其他副职30000元;奖励公司机关各部部长50000元,正经理40000元,主管安全生产的副职30000元,其他副职26000元。被告王春生认为其所在的半壁山金矿2010年度超额完成了公司规定的生产任务,其作为该矿书记属于领导职务,理应享受奖金待遇,但原告宏文黄金公司并未给付。被告王春生曾于2014年12月30日向青龙仲裁委申请过劳动仲裁,要求原告给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工资、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2010年度奖金,但青龙仲裁委就被告的申请未作出相关处理。现被告王春生再次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拖欠的工资49160元、经济补偿金38929.63元、社会保险费23817.88元及2010年度奖金36000元。青龙仲裁委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6)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宏文黄金公司向被告王春生给付2010年度奖金36000元,对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此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宏文黄金公司不给付被告王春生2010年度奖金3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宏文黄金公司下发的《通知》系内部规定,对其所属各部、办及各矿山均适用,属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根据该《通知》规定,领取奖金需具备两个条件,即原告所属各矿均完成2010年全年生产任务,同时属于领导职务。通过庭审查实,原告已给付了原告所属半壁山金矿矿长2010年度奖金,此事实可以证实原告所属半壁山金矿已完成2010年度生产任务,同时被告王春生在2010年度曾任原告所属半壁山金矿党支部书记,故被告符合领取2010年度奖金的两个条件。但通过庭审查明,被告王春生于2012年11月退休,其在2014年12月就2010年度奖金向青龙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仲裁时效,不属仲裁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其在2015年11月份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也已超仲裁时效,故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文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不给付被告王春生2010年度奖金人民币36000元。
判后,王春生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主要理由为:原审认定上诉人符合领取奖金的两个条件,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理由如下:1、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2、上诉人曾在2014年12月30日就本案争议的奖金劳动仲裁,于2015年11月份再次提起仲裁申请,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8日单方面宣布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故上诉人认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实在2016年1月1日。4、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仲裁诉讼时效为一年,但追索劳动报酬的不受一年时效限制。故结合奖金属于劳动报酬,本案并没有超过仲裁诉讼时效。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宏文黄金公司2010年3月9日下发了《关于2010年度月工资标准、工资结算、奖惩办法及标准的通知》,通知规定,宏文黄金公司及所属各矿如完成公司下达的2010年度各项目标任务,宏文黄金公司即奖励矿长60000元,书记和主管安全生产技术的副职36000元,其他副职30000元;奖励公司机关各部部长50000元,正经理40000元,主管安全生产的副职30000元,其他副职26000元。综上,可以看出奖金的领取是基于宏文黄金公司及所属各矿完成公司下达的2010年度各项目标任务,而上诉人并不完全知晓该矿是否完成了生产任务,该奖励在2010年并没有兑现。上诉人虽然也主张过该笔奖金,但该笔奖金一直也没有兑现,直到2015年10月份,上诉人获悉矿长和其他机关人员领到了2010年的奖金,上诉人主张并不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的请求应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1民初58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文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王春生2010年度奖金人民币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被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文黄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鲍成新 审 判 员  郭玉田 助理审判员  桑华民

书记员:李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