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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满族自治县宏达热力有限公司、伊占怀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宏达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祖山路(原中兴路)中段北。
法定代表人:秦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金娥,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伊占怀,男,1960年6月14日生人,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秋,女,满族,1961年8月2日生,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系伊占怀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文永,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占怀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宏达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热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2015)青民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宏达热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冀03民申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宏达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金娥,伊占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秋、姬文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热力公司申请再审称,该公司与伊占怀之间不存在800万元借款关系,宏达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刚书写的借条系受胁迫出具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真实借款情况是宏达热力公司不仅还清了本金而且已支付了高额利息。

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应根据借贷金额大小、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伊占怀在原一审法院起诉时陈述“原被告双方自二零一一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经双方核对账目,截止到2014年11月1日,被告欠原告款项共计800万元,该款虽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而在本院再审庭审过程中,伊占怀当庭陈述借款经过为“2014年10月伊占怀分三次以现金形式给付宏达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刚,两次300万元,一次200万元”,故伊占怀对800万元欠款的形成原因及交易方式的说法前后不一,且伊占怀所称的该种交易方式明显违背常理,在宏达热力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伊占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800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对伊占怀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有其他证据可以另行起诉。综上,宏达热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本案中伊占怀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伊占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林波 审 判 员 崔冠军 代审判员 张子栋

书 记 员 杨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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