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靖某某,现住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芬,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范(靖某某妻子)。
被告:张某,现住大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
负责人:胡兵,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升旺,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靖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赔偿靖某某医疗费36930.38元、护理费1055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误工费8273.82元、残疾赔偿金4775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326.43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6140.83元;2.判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14时许,张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光明街文化路路口处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靖某某相撞,至靖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靖某某住院治疗共计73天,经诊断为:两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顶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头皮血肿、左面部擦挫伤、左上唇部擦挫伤、左下颌部擦挫伤、左右膝部擦挫伤、左足部擦挫伤、左手部擦挫伤、右侧基底节区血肿、两侧颞叶血肿、右侧视乳头水肿。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靖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张某辩称,其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靖某某请求均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靖某某的合理损失。靖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案系侵权赔偿案件,案件受理费应由侵权人负担。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通知下,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靖某某垫付10000元医药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靖某某提供的证据1.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载明的商品为西药,出具时间为2017年6月21日,系靖某某住院期间,靖某某代理人解释称住院期间经医院医嘱建议购买的药物。经审查,发票金额较小,结合出具时间,符合客观情况,本院对发票予以采信。2.吉林仁合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称需要核对,但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且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客观、公正、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3.证明材料两份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结合李树亮、江宏伟的证明材料及当地工资标准,靖某某在白城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打工每月1700元工资收入符合客观情况,本院对证明材料两份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靖某某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7年5月19日14时许,张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光明街文化路路口处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静德春相撞,致靖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靖某某入住白城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两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顶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头皮血肿、左面部擦挫伤、左上唇部擦挫伤、左下颌部擦挫伤、左右膝部擦挫伤、左足部擦挫伤、左手部擦挫伤、右侧基底节区血肿、两侧颞叶血肿、右侧视乳头水肿。住院治疗共计73天,支付医药费共计36938.38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62天。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靖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靖某某受伤时的经常居住地为白城市。靖某某在白城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打工,月收入170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靖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靖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靖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36930.38元、误工费4136.67元(月收入1700元/30天=56.67x73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55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100元/天x73天)、残疾赔偿金47754.76元(26530.42元x18年x10%)、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考虑靖某某的伤残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赔偿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保护靖某某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二)机动车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限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靖某某受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靖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6677.2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2446.87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4230.38元)
二、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靖某某返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
四、驳回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3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张某负担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卫
书记员:张莉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