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靖志强与吴志强、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靖志强,男,2002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强,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棣丰街道办事处石三里村。法定代表人:孙青江,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刘艳玲,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20号。法定代表人:刘久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丽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暂定1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司法鉴定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0653.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1月20日09时40许,靖志朋驾驶冀J×××××号面包车沿海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辛线与海政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黄辛线由南向北吴志强驾驶的鲁M×××××/鲁M×××××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J×××××号车乘车人靖志强受伤。经查,鲁M×××××、鲁M×××××号货车车主为物流公司。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第20171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志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海兴县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仍在修养。鲁M×××××、鲁M×××××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鲁M×××××车、鲁M×××××号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均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人财险滨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于鉴定报告保留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的权利,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期限请法院核实实际住院天数,认可按实际住院天数赔付。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为学生不会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其标准认可2017年城镇居民收入,期限认可最低期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依法酌定。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请依法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被告吴志强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第三人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述称:本案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无力缴纳高额医疗费,其母亲代向第三人提出垫付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第三人为其垫付18019.43元,应予返还。被告物流公司既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1月20日09时40许,靖志朋驾驶冀J×××××号面包车沿海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辛线与海政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黄辛线由南向北吴志强驾驶的鲁M×××××/鲁M×××××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J×××××号车驾驶人靖朋受伤,乘车人靖志强及张秋月、张荣森、靖树华受伤。经查,鲁M×××××、鲁M×××××号货车车主为物流公司。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第20171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靖志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志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急送海兴县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2492.76元(票据原件在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留存),因伤情严重原告当日转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骨骨折、肺挫伤、纵膈积气,2017年1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0071.34元(票据原件在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留存),原告病情稳定后在1月27日转海兴县医院治疗,2017年2月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309.2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颅骨缺损,2017年3月14日去沧州市中心医院行颅骨修补术,2017年3月26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30447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2月6日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护理期作出鉴定,2018年3月2日该中心作出沧科司鉴(2018)医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伤残十级、十级;误工期120-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五人受伤,经五人协商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占42%,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占41%。靖志强住海兴县海兴农场六队0210号,户口登记信息载明“人口统计标志”为城镇,经本院核实属实。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无力缴纳高额医疗费,第三人为其垫付医疗费18019.43元。另查明,鲁M×××××、鲁M×××××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在被告人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鲁M×××××车、鲁M×××××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均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5320.38元。原告在海兴县医院两次住院支付医疗费4802.04元,两次住沧州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60518.34元。由医疗费票据所证明,并由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予以佐证,应予认定。2、住院生活补助费:1550元。原告四次住院共住院31天,每日生活补助费50元,31X50计1550元。3、营养费:90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60日,每日营养费15元,60X15计900元。4、护理费:9406元。原告受伤后由其表哥姚虎啸护理,姚虎啸系海兴县农场居民城镇户口,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参照上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31天,护理费56987/365X31计4840元,出院后护理费应按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90日,出院后需护理59日,出院后护理费28249/365X59计4566.3元。5、伤残赔偿金:62147.8元。原告系海兴县农场居民城镇户口,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1%,赔偿20年,伤残赔偿金28249X20X11%计62147.8元。6、精神抚慰金:3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事故责任,酌情给予精神抚慰金3500元。7、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两次去沧州中心医院住院,去沧州鉴定,根据当地租车价格,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应予支持。8、鉴定费:2100元。原告在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付鉴定费2100元,由鉴定费票据所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0448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不满16周岁,《患者变更住院信息申请表》载明其职业为学生,故对原告请求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45524.18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吴志强驾驶的鲁M×××××/鲁M×××××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鲁M×××××车、鲁M×××××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均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1-3项损失计67770.3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范围,根据原告与其他受伤者的请求,原告占42%的比例,即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4200元。原告1-3项剩余损失63570.38元,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赔偿30%即63570X30%计19071元;原告4-8项损失计77753.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根据原告及其他伤者的请求,原告占41%,即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X41%计45100元,4-8项剩余损失77753.8-45100计32653.8元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30%即32653.8X30%计9796.14元。综上,被告人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200+45100计493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071+9796.14计28867.14元。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靖志强与被告吴志强、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滨州市分公司)、第三人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被告吴志强、被告人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第三人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丽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靖志强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49300元;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靖志强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28867.14元。二、上述赔偿款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赔付后,原告靖志强返还第三人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为其垫付医疗费18019.43元。三、驳回原告靖志强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行,户名:海兴县人民法院,账号:50×××6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890元;原告靖志强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明

书记员:刘冬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