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靖昌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冯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靖昌胜,男,1984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洪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小平,男,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靖昌胜与被告冯小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昌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洪玉,被告冯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靖昌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提出损失人民币30,277.74元(含医疗费18,57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要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小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9日12时04分左右,被告冯小平驾驶其所有的沪A1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路与御山路交口西约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小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冯小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曾于2018年6月1日向法院起诉两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贵院已经审理终结。此后,原告于2019年4月29日再次住院进行取出内固定装置术,产生二期医疗费。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之后医院出具证明,继续修养至2019年8月31日。为后期产生的损失,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冯小平辩称,同意保险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由法院确认。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前期损失已经(2018)沪0115民初40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原告在本案提出的具体损失,医疗费要求原告提供清单,不认可非医保部分,自费药、外购药以及无关联药不赔偿,具体金额以法院审核证据原件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在前案判决中已经处理,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9日12时04分许,原告靖昌胜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桥路出御山路西约50米处由东向西通行时,适逢被告冯小平驾驶牌号为沪A1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处由东向北转弯,因冯小平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的原告先行通行,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冯小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之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进行了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的法医学鉴定,并于2018年4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靖昌胜左踝部交通伤,后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前期已经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及二期的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原告于2018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以(2018)沪0115民初4009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沪A1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1,7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下赔付1,700元),余款96,741.90元中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冯小平全额负担,剩余款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该判决书于2018年8月16日生效。
  另查明,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5月2日,原告根据医嘱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进行(左双踝骨折)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产生医疗费18,457.70元。为后期损失,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2018)沪0115民初40096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诉状、案件基本信息、治疗病史和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已生效的(2018)沪0115民初4009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相关事实和确定的责任承担,本案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的余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冯小平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医疗病史和票据,扣除无病史印证及无关联部分,支持医疗费18,457.70元。需要指出的是虽然住院费用中含有伙食费360元,但该伙食费的具体内容系肠内营养|ERAS1号多3瓶,故不予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本院支持70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其他损失,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均已经在(2018)沪0115民初40096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前述费用共计18,727.70元,均在保险范围内,被告冯小平不需要再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靖昌胜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8,727.70元;
  二、驳回原告靖昌胜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8元(原告靖昌胜已预交),由原告靖昌胜负担144元,被告冯小平负担134元,被告冯小平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利芳

书记员:张美鑫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