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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某某与吴某某、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棣丰街道办事处石三里村。法定代表人:孙青江,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刘艳玲,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暂定1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鉴定后将数额变更为4120.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1月20日09时40许,靖志朋驾驶冀J×××××号面包车沿海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辛线与海政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黄辛线由南向北吴某某驾驶的鲁M×××××/鲁M×××××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J×××××号车乘车人靖某某受伤。经查,鲁M×××××、鲁M×××××号货车车主为物流公司。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第20171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海兴县医院检查治疗。鲁M×××××、鲁M×××××号货车在被告人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鲁M×××××车、鲁M×××××号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均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人财险滨州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门诊票据,应提供门诊病历予以核实,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住院病历无法核实其实际伤情,即使诊断证明真实,诊断证明书证明右第五肋骨骨折,第四肋可疑骨折,依据三期标准鉴定期限过长。交通费请依法酌定。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物流公司既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1月20日09时40许,靖志朋驾驶冀J×××××号面包车沿海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辛线与海政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黄辛线由南向北吴某某驾驶的鲁M×××××/鲁M×××××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J×××××号车乘车人靖某某受伤及驾驶人靖志朋,乘车人靖志强、张荣森、张秋月受伤(另案处理)。经查,鲁M×××××、鲁M×××××号货车车主为物流公司。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第20171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靖志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海兴县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第五肋骨骨折,第四肋可疑骨折,原告支付检查治疗费1137.3元。2018年2月8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海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三期”作出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3月2日作出(2018)海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靖志华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鲁M×××××、鲁M×××××号货车在被告人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鲁M×××××车、鲁M×××××号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均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原告靖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37.3元。原告在海兴县医院检查治疗由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所证实,对其支付医疗费1137.3元,予以认定。2、营养费:675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30-60日,本院酌定45日,每日营养费15元,45X15计675元。3、误工费:6965.5元,经核实原告为城镇户口,误工费应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60-120日,本院酌定90日,原告误工费90X28249/365计6965.5元。4、护理费:3482.7元。护理人系原告儿子靖树朋,城镇户口,护理费应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30-60日,本院酌定45日,原告护理费45X28249/365计3482.7元。5、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到海兴县医院检查、治疗、回家及到海兴鉴定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由鉴定费票据所证实,应予认定。以上合计:13060.5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吴某某驾驶的鲁M×××××/鲁M×××××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鲁M×××××车、鲁M×××××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均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事故中有五人受伤张荣森、靖志强、张秋月三人受伤较重,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自愿将交强险赔偿限额让于以上三人,自己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吴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驾驶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应赔偿其损失的30%,被告人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060.5X30%计3918元。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靖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被告吴某某、被告人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靖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391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行,户名:海兴县人民法院,账号:50×××6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明

书记员:刘冬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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