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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强,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兴文县,捕前住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沙坪镇双石碑市场。2009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平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甲俊、薛冲,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强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一案,于二○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鲁0124刑初2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易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是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易强微信号“YIFQING”的注册信息证明:2015年1月15日、16日,易强用其姓名及微信绑定的手机号为易强使用的1345881****,绑定的银行卡为工商银行卡6212262314005211084。
2.徐某甲的微信号bobdorji给易强的微信号“YIFQING”的转账记录证明:2017年2月10日转账410元,2017年2月21日转账860元,用于购买枪支配件和铅弹。
3.被告人易强的工商银行开户信息、账户信息、账目流水证明:易强用其以及银行卡账目流水情况。
4.证人徐某甲的证言、徐某甲与易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其通过微信号与他人联系买卖枪支铅弹。其添加了微信号为YIFQING(昵称为“AAA精品”)的微信。后其给YIFQING转账410元购买了1000发4.5mm的、1000发5.5mm的、500发5.5mm的铅弹,其中1000发4.5mm的铅弹被公安机关扣押,500发5.5mm的铅弹“AAA精品”直接发给了淄博的客户,该客户还在其处购买了气枪配件,给其转款4000元,1000发5.5mm的铅弹因祝虎购买枪一同出售给了祝虎,祝虎给其转账3100元。后其又向YIFQING转账860元购买了一根枪管、2000发5.5mm铅弹,枪管和2000发铅弹被公安机关扣押。经徐某甲辨认,“祝虎”即祝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了徐某甲与易强购买铅弹的微信聊天记录情况。
5.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认识了微信号为bobdorji叫做“大宁”的男子,2016年11月26日其通过微信给大宁转账3100元购买了一支枪和1000发铅弹。经祝某某辨认,卖给其枪支和铅弹的人是徐某甲。
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优速快递单证明:2016年10月份,其通过微信认识了微信昵称为大宁-狠货的人,并自对方处购买了气枪部件和500发铅弹。其付款4000元,对方通过优速快递给其邮寄了气枪部件和铅弹。后气枪部件和铅弹被公安机关扣押。
7.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徐某甲处扣押铅弹2744发、苹果手机一部、瞄准镜两个、恒压阀一个、消音器一个、高压打气筒一个、套件(枪柄、弹簧、套管、皮垫、螺丝、扳机)、高压气瓶一个、管子一个、夹子一个、铁盒一个、纺织袋一个、纸质盒三个。公安机关在桑学武处扣押“秃鹰”气枪一支、铅弹594发、高压打气筒一个。公安机关在张某甲处扣押气枪瞄准镜一个、气枪消音器一个、气枪高压气瓶一个、气枪恒压阀一个、气枪弹簧等小部件八件、铅弹483发。
8.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痕)字[2017]14号、16号、18号枪弹性能鉴定意见书、[2017]27号枪弹鉴定书、(济)公(刑)鉴(化)字(2017)496号、497号、498号、502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明:在桑学武处扣押的枪支的枪口比动能大于致伤力标准1.8焦耳/平方厘米,认定为枪支,扣押的594发铅有564枚为自制5.5mm气枪弹。在徐某甲处扣押的2744枚铅弹中有800枚为自制4.5mm气枪弹,有1805枚为自制5.5mm气枪弹。在张某甲出扣押的483枚铅弹中有458枚为自制5.5mm气枪弹。经鉴定,在所送检材平阴县公安局扣押的徐某甲、祝某某、张某甲的气枪弹中检出铅元素成分。
9.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视听)字(2017)5号声纹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检材中的说话人与样本中的被鉴定人是同一人。
二、2016年11月份至今,被告人易强通过微信号为YIFQING的微信与柯某甲联系,向柯某甲出售铅弹6010发。柯某甲将购买的铅弹出售给他人,直接由被告人易强发货至下家。其中,王某乙(另案处理)在柯某甲处购买铅弹500发,公安机关在王某乙处扣押了397铅弹,经鉴定,该397枚中有377枚为自制4.5mm气枪弹。王某甲(另案处理)帮朋友杨周在柯某甲处购买铅弹1000发,五华县公安局新桥派出在杨周处扣押铅弹258发,经鉴定,该258发弹形物是5.50MM气枪子弹。袁某某(另案处理)在柯某甲处购买铅弹1000发,公安机关在袁某某处扣押962枚气枪铅弹,经鉴定,该962枚中有913枚为自制5.5mm气枪弹。陈某甲(另案处理)在柯某甲处购买铅弹1000发,公安机关在陈某甲处扣押700枚气枪铅弹,经鉴定,该700枚中有665枚为自制5.5mm气枪弹。张某乙(另案处理)在柯某甲处购买铅弹1000发。谢某某(另案处理)在柯某甲处购买铅弹1000发。另公安机关在柯某甲处扣押铅弹647发,经鉴定,该647发铅弹中有614发为自制5.5mm气枪弹。
经鉴定,平阴县公安局扣押的所送检材王某乙、杨周、袁某某、陈某甲、柯某甲的气枪弹中均检出铅元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柯某甲微信wxid_ell2w6yo16fn22与易强微信YIFQING转账记录证明:柯某甲购买铅弹时,多次通过其微信向易强的微信号YIFQING转账。
2.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视听)字(2017)7号声纹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检材中的被鉴定人与样本中的被鉴定人为同一人。
3.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痕)字[2017]44号、52号、53号、61号、鉴定书、(济)公(刑)鉴(化)字(2017)506号、500号、499号、505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刑鉴定,在柯某甲处扣押的647发嫌疑气枪弹中至少有614枚为自制5.5mm气枪弹,在王某乙处扣押了397枚嫌疑气枪铅弹中至少有377枚为自制4.5mm气枪弹,在袁某某处扣押的962枚嫌疑气枪铅弹中至少有913枚为自制5.5mm气枪弹,在陈某甲处扣押的700枚嫌疑气枪铅弹中至少有665枚为自制5.5mm气枪弹。在所送检材柯某甲、王某乙、袁某某、陈某甲的气枪弹中均检出铅元素成分。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王某甲手机QQ个人信息截图、王某甲与QQ好友3178599418的聊天记录、快递单、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王某甲通过QQ号码,在QQ昵称“AA户外玩具配件“的人(柯某甲)处为朋友杨周购买了一支气枪和1000发铅弹,付款4000元。
5.梅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梅市公(司)鉴(痕)字(2017)09003号鉴定书、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化)字(2018)530号检验报告证明:五华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对在杨周处扣押的铅弹258发进行鉴定,经鉴定,该258发弹形物是5.50MM气枪子弹。在所送检材杨周的铅弹中检出铅元素成分。
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柯某甲处扣押647发铅弹、白色OPPO手机一部、苹果7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5288560025688974)。公安机关已将白色OPPO手机一部、苹果7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工商银行卡一张发还被告人柯某甲。公安机关在王某乙处扣押铅弹397发、高压打气筒一支、枪管一根、枪身一个、恒压阀一个。公安机关在陈某甲处扣押700发铅弹。公安机关在袁帮处扣押铅弹962发。公安机关对王某甲的手机进行扣押,提取了手机内与案件有关的QQ聊天记录,后将手机发还王某甲。公安机关对谢某某手机进行扣押并提取手机内信息,后将手机发还谢某某。
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QQ账户信息、柯某甲QQ账户信息、王某乙淘宝购买信息、支付信息、快递信息证明:其通过QQ号在QQ昵称为“AA户外玩具配件”的人处花费248元购买了500发铅弹。通过支付宝付款,货物已通过快递收到。铅弹其用了一部分,剩下的397发被公安机关扣押。QQ账户信息、淘宝交易信息,与王某乙证实的一致。
8.证人柯某甲的证言、柯某甲手机微信截图证明:其QQ号为3178599418,昵称为“AA户外玩具配件”,其微信昵称为“代理冲钻”,其通过微信自微信号为“YIFENG”(昵称为“AAA精品”)处多次购买过铅弹。每次其接单后买家先通过支付宝或微信转账将钱转给其,其将买家地址发给“AAA精品”,“AAA精品”直接发货给买家,“AAA精品”将发货快递单号照片发送给其,其将款通过支付宝或微信转账转给“AAA精品”,从中赚差价。其自“AAA精品”处购买过6010发,其卖给王某甲1000发,卖给袁某某1000发,卖给陈某甲1000发,卖给张某乙1000发,卖给谢某某1000发。微信截图中还证实柯某甲让“AAA精品”给王某甲、张某乙、袁某某、陈某甲、谢某某发1000发、给王某乙发500发铅弹,“AAA精品”发货后将发货快递单照片发给了柯某甲。
9.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袁某某与柯某甲微信转账记录、袁某某个人微信信息截图证明:其曾捡到一支气枪,为玩乐其欲购买铅弹。2016年11月29日其通过微信在微信号为“代理冲钻”(即柯某甲)的人购买了1000发5.5mm圆头铅弹,其给柯某甲转账270元,其已经收到铅弹。
10.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淘宝账单详情证明:其自淘宝店名为“kejun668”的人处花1890元买了一支枪管和一个枪身,花428元买了1000发铅弹,玩乐用掉一部分,还剩下700发。
1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其爱好枪支。微信号为xxl88258825(昵称为A小林野味),2017年2月22日,其通过该微信在“代理冲钻”处购买了1000发铅弹和一支枪管,其向柯某甲微信转账1500元,货已收到。
1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爱好枪支,2016年11、12月份左右,其通过QQ号(43661850)联系了一名QQ好友(昵称带“AA户外”这几个字母和汉字),后通过淘宝在对方购买了一支气枪,后又加对方微信,通过微信联系,在该处购买了1000发铅弹。其玩乐用掉一些铅弹,剩余的铅弹扔掉。
三、2016年11月份,易强通过微信号为YIFQING的微信向井某甲出售铅弹3000发,井某甲将部分铅弹出售给他人。其中,许某某(另案处理)在井某甲处购买铅弹500发,许某某未收到铅弹。檀某某在井某甲处购买铅弹1000发,公安机关在檀某某处扣押铅弹255发。经鉴定,在檀某某处扣押的255发铅弹中至少有242发为自制5.5mm气枪弹。在所送检材檀某某的气枪弹中检出铅元素成分。剩余的1500发井某甲自用,后井某甲将铅弹扔掉。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自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井某甲微信信息与微信转账记录证明:井某甲的微信账号为jingtianzhux,自2016-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向YIFQITNG转账次数、转账金额。
2.井某甲手机内的微信好友信息、买卖铅弹的微信交易记录、快递单截图、铅弹照片截图证明:井某甲手机内的微信好友中有“AAA精品”、井某甲向“AAA精品”微信转账情况、檀某某、许某某通过微信向井某甲转账情况。快递单截图、铅弹截图系井某甲将“AAA精品”给其发的快递单截图及自己拍的其购买的“AAA精品”铅弹照片发在自己的QQ空间内。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手机内井某甲的QQ信息、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6年11月21日其通过QQ号858830954联系了QQ号为1689915856,昵称为“无限”的人(井某甲),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200元购买了500发铅弹,收货地址为“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三徐庄村六区,朱超收,留的电话是其妻子的电话,但铅弹没有收到。
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铅弹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檀某某处扣押铅弹255发,恒压阀一个、枪管一支、模具一套、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已将手机发还檀某某。公安机关扣押井某甲苹果6PLUS手机一部、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12260302022740005)。公安机关已将手机、银行卡发还井某甲。
5.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痕)字[2017]58号鉴定书、(济)公(刑)鉴(化)字(2017)504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檀某某处扣押了255枚嫌疑气枪铅弹中至少有242枚为自制5.5mm气枪弹。在所送检材檀某某的气枪弹中检出铅元素成分。
6.证人井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下半年,其想通过微信购买铅弹再转手卖给他人,从中赚取差价。其联系购买铅弹的QQ号为1689915856(昵称为无限),微信号为jingtianzhux。其通过微信在微信号YIFQING(微信名AAA精品)处购买了几次铅弹。其每次均是通过QQ联系好买铅弹的下家,下家通过微信扫码付款后,其将下家地址和购买的数量告诉上家“AAA精品”,由上家直接给下家发货,从中赚差价。具体为:2016年11月21日,其通过微信支付100元购买了500发铅弹,发货到河北衡水朱超(即许某某),朱超支付其200元,下家QQ号为858830954;2016年11月25日,其支付170元购买了1000发,发货到福建一个买家(檀某某),福建买家微信支付其350元,买家QQ号码为806544342;2016年11月23日其支付170元自己购买了1000发;2016年11月30日,其支付100元自己购买了500发。其自己购买的两次铅弹均已收到。后听说买铅弹犯法,其将自己购买的铅弹扔掉。
7.证人檀某某的证言、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快递信息铅弹照片证明:2016年11月25日其微信支付微信名为井某甲2017的人转账350元购买了1000发铅弹,其打酒瓶用掉一部分,剩余255发被公安机关扣押。
四、2016年十一二月份,被告人易强通过微信号为YIFQING的微信联系,向余某甲出售铅弹2000发。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7年6月14日公安机关扣押了余某甲的华为手机一部、山猫气枪一支、瞄准镜一个、铅弹模具一套。公安机关已将华为手机发还余某甲。
2.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痕)字[2017]62号鉴定书证明:经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余某甲处扣押的嫌疑枪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
3.证人余某甲的证言、余某甲微信号基本信息以及与微信YIFQING的转账记录、手机提取的微信转账截图证明:2016年5、6月份,其通过QQ群认识了微信号为YIFQING(微信名为“AAA精品”)的男子,其通过微信转账、汇款从该男子处购买了一支气枪,2016年11月11日其用微信号yuyongchun0128微信给对方转账260元购买了1000发铅弹。2016年11月29日其又微信转账160元购买了500发。2016年12月5日其用另一个微信号yyc284142892给对方转账170元购买了500发铅弹。其用购买的枪和铅弹打鸟用掉一部分,剩余的扔掉。
五、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易强通过微信号为YIFQING的微信联系,向李某甲出售铅弹1000发。后公安机关在李某甲处扣押了铅弹441发。经鉴定,该441发铅弹中有419发为自制5.5mm气枪弹。在所送检材李某甲的气枪弹中检出铅元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李某甲微信号(lipi200878)基本信息及与YIFQING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7年2月24日李某甲向YIFQING微信转账300元。
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铅弹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李某甲处扣押铅弹441发。
3.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痕)字[2017]45号鉴定书、(济)公(刑)鉴(化)字(2017)501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李某甲处扣押的441枚疑似气枪弹中至少有419枚为自制5.5m气枪弹。在所送检材李某甲的气枪弹中检出铅元素成分。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24日其通过微信在微信号为YIFQING微信名为“AAA精品”的人处支付300元购买了铅弹1000发。其把其中的200多发铅弹送给了朋友,剩余441发被公安机关扣押。
六、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易强通过微信号为YIFQING微信向李某乙出售铅弹。李某乙通过微信支付给易强320元购买铅弹1000发,2017年2月28日,李某乙通过微信支付给易强160元购买铅弹1000发。李某乙将上述铅弹2000发出售给他人,由易强直接给他人发货。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微信账号及转账截图证明:李某乙微信号为lyc8466875,qaz848689。2017年2月21日,2月28日其通过微信给AAA精品转账320元、160元。
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7年8月1日,公安机关在李某乙处扣押了苹果6手机一部,提取了手机内信息,公安机关已将手机发还李某乙。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微信账号及转账截图证明:其用qaz848689与“AAA精品”联系购买铅弹的事情,用另一个微信号lyc8466875给“AAA精品”转款。2017年2月21日其通过微信支付给“AAA精品”320元购买铅弹1000发,2017年2月28日其通过微信支付“AAA精品”160元购买铅弹1000发。
此外,经原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亦证实了本案相关事实: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证明:其微信号为SUN53168(微信名无情的邂逅),该微信号绑定邮政储蓄和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其加了微信号为“LIQIANGHAO2018”(昵称为拼搏,手机号为1345881****)的微信,对方称卖气枪,2016年9月20日其给对方转款1500元买的秃鹰气枪的套件,后又给其转款1600元买枪管,但对方未给其邮寄,称查得紧,无法邮寄。2017年3月1日,对方称此微信号准备不用,让其加另外一个微信号,微信号为YIFQING,昵称为“AAA精品”,加此微信号后,其和对方聊天称要买套件,对方要800元钱,其不放心,对方称可先付一半,后其给YIFQING发了两个200元的红包,但套件一直未邮寄过来。“LIQIANGHAO2018”和YIFQING系同一人。公安机关扣押了孙某某的秃鹰气枪套件一件、秃鹰气枪皮垫。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其和易强为普通朋友,2016年6月8日易强在店内买过一辆白色科鲁兹轿车,其中车款中的两万元系易强通过微信转账。易强的微信号为LIQIANGHAO2018昵称为拼搏,易强手机号为1345881****。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为易强经营的优速快递的代理,易强的微信号为LIQIANGHAO2018昵称为拼搏,手机号为1345881****,易强曾通过拼搏的微信向其转账。
4.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易强经营的优速快递做快递员,易强的微信号为LIQIANGHAO2018昵称为拼搏,手机号为1345881****。易强的支付宝账号为1345881****,2017年3月24日,易强使用该支付宝账号向其转账200元。
5.四川省兴文县(2009)兴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汉王山监狱释放证明书、兴文县公安局证明证实:2009年6月9日易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月25日被释放。
6.平阴县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4月15日,平阴县公安机关民警在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沙坪镇双石碑市场将易强抓获。
7.平阴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易强的华为手机1部、小米手机一部、建设银行卡3张,工商银行卡2张(其中1张卡号为6212262314005211084)、易强的身份证1张、笔记本电脑1台、小米手机1部、恒压阀1个。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小米手机、五张银行卡、笔记本电脑1台发还被告人易强。
8.被告人易强的供述:其一直使用1345881****的手机号,其手机号绑定卡号为6212262314005211084的工商银行卡,密码只有其自己知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易强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易强买卖气枪铅弹17984发,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易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易强出售给井某甲的铅弹,因井某甲将铅弹转手卖给许某某,许某某未收到铅弹,买卖行为未完成,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易强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以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被告人易强有期徒刑十三年。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易强以“认定其非法买卖弹药的证据不足”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对于上诉人易强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易强非法买卖弹药的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易强非法买卖弹药的事实,不仅有证人徐某甲、柯某甲、井某甲、余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快递单据、赃物铅弹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声纹鉴定意见也证实,相关犯罪实施过程中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中有上诉人易强的语音,上述各证据之间可形成完整的链条,足以证实其实施了非法买卖弹药行为。因此对上诉人易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强违反国家弹药管理的规定,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被告人易强买卖气枪铅弹一万七千余发,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易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易强出售给井某甲的500发铅弹,因井某甲将铅弹转手卖给许某某,许某某未收到铅弹,买卖行为未完成,应当在犯罪数目中予以扣除,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上诉人易强认罪态度差,应从重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李锦铭
审判员 赵从明
审判员 谢家晋

书记员: 贾海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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