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检察网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住**镇**村**号。2018年1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门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5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张某乙认识并长期保持联系。2016年8月23日张某乙因其儿子结婚需要筹资彩礼钱,便向张某甲借20000元钱,张某甲答应给其借钱,次日张某乙将自己的桑塔纳轿车借给张某甲,张某甲驾驶张某乙的小轿车到**乡向其父母借钱,借钱未果后张某甲驾车返回门源县城途径**镇时,将张某乙的桑塔纳轿车以3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镇二手车交易市场的马某某,后携带赃款去外地打工。2017年9月4日,张某乙将张某甲抓获扭送至门源县公安局。2018年1月17日经门源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桑塔纳轿车进行价格认定,认定价格为27444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行为起初并未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小轿车,后来虽在主观上转化为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但其综合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不构成诈骗罪,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门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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