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巧玲
田从波
聂军
张长海(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熊创
被告人周巧玲,女,1988年7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该市通川区XXX。2010年12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谭家派出所抓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被告人田从波,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仁寿县XXX。2010年12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谭家派出所抓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被告人聂军,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溧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XXX。2010年12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谭家派出所抓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长海,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创,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该县XXX。2010年12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谭家派出所抓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巧玲、田从波、聂军、熊创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巧玲、田从波、被告人聂军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熊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被告人周巧玲、田从波、聂军、熊创租住在本市未央区团结村3组42号进行传销活动。同年10月26日,XXX、XX、XXX、XXX先后被同学、网友骗至该传销窝点。其间,XXX、XX、XXX、XXX发现是传销组织要求离开,被告人周巧玲便指使田从波、聂军、熊创对他们进行看管,采取上传销课程、扣押手机、跟随等方式非法限制XX、XXX、XXX人身自由。2010年12月14日被害人XXX趁机脱逃后遂报警,XX、XXX、XXX被公安民警解救,被告人周巧玲、田从波、聂军、熊创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且有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被害人XXX的报案材料、被害人XXX、XXX、XXX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XXX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巧玲、田从波、聂军、熊创为发展传销组织人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田从波、聂军、熊创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聂军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聂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田从波、聂军、熊创应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巧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田从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
三、被告人聂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
四、被告人熊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巧玲、田从波、聂军、熊创为发展传销组织人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田从波、聂军、熊创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聂军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聂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田从波、聂军、熊创应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巧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田从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
三、被告人聂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
四、被告人熊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
审判长:宗晓嵘
书记员:施红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