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一俊,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年华,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妙计,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开发区康士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嘉忠,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埔区福佑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室。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一俊与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一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年华,被告海博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嘉忠,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人保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院已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一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年华,被告海博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嘉忠,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一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3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62.1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护理费5,7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7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承担4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要求海博出租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7日15时20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到本市中山西路、玉屏南路路口西约5米处,突遇李峰(系案外人)驾驶登记在海博出租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GUXXXX机动车行驶到此处,原告摔倒致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伤情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家沛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海博出租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李峰系为其公司履行职务,其公司同意对超出保险或不计入保险的赔偿金额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家沛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40%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其公司对家沛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门急诊治疗,嗣后,至宿迁市钟吾医院住院及门急诊治疗,现除内固定尚未取出外,其余治疗已经终结。经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重新鉴定,原告右锁骨中外段骨折,伴骨折端错位,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右锁骨中外段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予休息期30天,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天。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GUXXXX机动车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所投保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尚在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史资料、重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经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无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驾驶机动车的李峰和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之间,海博出租公司应为其员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及原告诉请,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足及不计入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海博出租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负。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重新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0,037.9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相关标准等,确定为200元(20元/天*10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自己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居住证明,可以确认原告事发前居住工作在本市城镇地区,结合重新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应适用农村标准,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双方过错等,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要求该金额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5)关于护理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酌定为3,000元(40/天*75天,含二期)。(6)关于营养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酌定为2,250元(30/天*75天,含二期)。(7)关于误工费,原告称其经营建材,并提供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和税单,经营范围为建筑装潢材料销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其事发前的平均工资,故参照2017年度上海市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31,260元(6,252元/月*5个月,含二期)。(8)关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9)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300元。(10)关于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原告和人保上海分公司协商一致为200元,本院予以认可。(10)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850元。(9)关于律师费,原告与海博出租公司协商一致为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487.9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995.16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2,628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25,051.20元;衣物损失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合计400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负担;鉴定费2,850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1,140元。律师费2,000元,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理赔范围,由海博出租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靳一俊12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靳一俊27,186.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靳一俊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靳一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履行)。
案件受理费4,729.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364.60元,由原告靳一俊负担419.60元,由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 琰
书记员:徐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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